115年度抗字第340號
抗 告 人 許秋榮
相 對 人 王家佐
王聲曜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29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5年度全字第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壹、
按為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關於假扣押裁定之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機會之規定,於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裁定之抗告案件,亦有準用,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第533條規定即明。抗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經原法院駁回後,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已敍明於抗告理由,並在民國115年8月18日到庭陳述意見(本院卷第55-61頁);而相對人則於115年8月25日到庭陳述意見(本院卷第173-179頁),兩造均已陳述意見在案,合先敘明。貳、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
抗告人為彰化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與其上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000巷00弄00號建物,下合稱甲房地)及同段21地號土地(下稱乙土地)之
所有權人。相對人則為同段27地號土地與其上門牌號碼同縣市○○路000巷0000號建物(下合稱丙房地)之使用人。乙土地是抗告人之私有土地,並
非既成道路,相對人持續通行乙土地,導致抗告人難以使用乙土地,增加管理成本,妨害居住安寧,已侵害抗告人對乙土地之所有權,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請求
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並聲明:㈠相對人不得進入、通行或以任何方式使用乙土地及附連圍繞土地;㈡相對人應移除占用乙土地之車輛、構造物及其他占用物,不得再做為通行或私人出入口使用;㈢不得拆除、破壞、移動抗告人設置之隔離設備。
參、相對人陳述:
相對人居住在丙房地,而乙土地是彰化縣彰化市三民路237巷75弄之巷道(下稱A弄道路),亦是相對人與同側之鄰戶5戶及對向彰化縣○○市○○路000巷00弄0號、8號
暨樹陽開發藝術名家社區大樓車道出入口之唯一通行處所,A弄道路向南側通行至彰化縣彰化市三民路237巷巷道(下稱B巷道路),再延伸至三民路或永安街。抗告人在乙土地上停放車輛、設置各式路障、尖銳物品,妨害相對人通行,導致未成年子女受傷,嚴重影響居住安全及通行權利等語。
肆、按於爭執之
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
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
法律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係就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重大之損害、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似之情形,於必要時所為,係屬衡平救濟手段之保全方法;而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均屬不確定的法律概念,故於保全必要性之判斷,自應於具體個案中經由利益衡量之觀點,綜合比較當事人、
利害關係人利益保護之重要性、本案勝訴之可能、有無不可回復之損害及法秩序之安定和平之公益等,
予以綜合衡量判斷。是若該爭執之法律關係並無急迫性及欠缺為該處分之必要性時,不論就其請求及原因之釋明是否已足,殊無准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餘地(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48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一、關於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
抗告人主張其為乙土地之所有權人,乙土地並非既成道路,相對人未經其同意而通行乙土地,已侵害其土地所有權一節,提出乙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本院卷第44、65頁)、監視器翻拍畫面截圖(本院卷第76-106頁),乙土地位置環境簡圖(本院卷第147頁)為證;而相對人則為丙房地之現居住者,並陳明乙土地為其等對外通行之唯一巷道,抗告人在乙土地設置各式路障、尖銳物品,妨害相對人通行等語。可見兩造對於相對人是否有權利通行乙土地之權利,存有爭執。堪認抗告人已釋明其與相對人間爭執之法律關係。 二、關於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
抗告人雖主張乙土地並非既成道路,在道路法律性質、道路範圍及通行權有重大爭議時,先防止相對人單方面主張現有巷道為由而反覆進入抗告人之私有乙土地,保障土地使用權云云(本院卷第155頁),惟查: ㈠抗告人陳明其於97年間購買乙土地時,乙土地現況已有舖設柏油,並陳稱乙土地為私人通路,且不爭執其所有甲房地係以乙土地對外通行等事實(本院卷第59頁第31行;第60頁第10行;第60頁第5-6行;第60頁第22行)。足認抗告人係以通行乙土地為其使用之利益,且乙土地現實上亦有舖設柏油路面之事實。
㈡乙土地係抗告人所有甲房地之西側即彰化縣彰化市三民路237巷75弄之巷道(即A弄道路),A弄道路之北側為鐵路軌道設施,業經兩造陳明
無訛(本院卷第61、176頁);而南側則連接至B巷道路,呈T字路口,B巷道路可再連接至三民路或永安街;又與甲房地同側之彰化縣○○市○○路000巷00弄0號、同弄8號房屋,及樹陽開發藝術名家社區之車輛出入口,均係以A弄道路為通行處所,向南通行始可連接至B巷道路等事實,有網路街景地圖為證(本院卷第203-213頁)。
㈢抗告人表明乙土地是無尾巷一情(本院卷第60頁第24行);相對人亦表明A弄道路是無尾巷一節(本院卷第177頁第19行);又兩造均陳明丙房地及同側之鄰戶5戶之後門(即丙房地之西側)是毗鄰於鄰地之建物,並無通路之事實(本院卷第61頁第13-14行;第177頁第11-12行),而丙房地之北側為鐵路軌道設施,南側為相鄰之5戶透天厝,足認相對人所居住之丙房地之北側、西側、南側均無通路可供通行之用,則相對人陳稱丙房地之東側A巷道路現實上為相對人及同側之鄰戶5戶,及對側之彰化縣○○市○○路000巷00弄0號房屋、同弄8號房屋暨樹陽開發藝術名家社區大樓車道出入口之唯一通行處所之事實,與實情相符,堪予採認。
㈣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持續通行乙土地,導致其難以使用乙土地,增加管理成本,妨害居住安寧,侵害其對乙土地之所有權云云,惟抗告人及其同住之眷屬既係以乙土地所在之A弄道路對外通行連接B巷道路再延伸至三民路或永安街為通行路徑,而相對人居住之丙房地現實上亦僅能以A弄道路為對外通行之路徑,足認乙土地所在之A弄道路不僅為兩造通行必要路徑,亦是A弄道路之兩側住家之通行必要路徑,更是兩造日常生活如救護、消防、郵務等維護生命財產安全之交通路徑,可見相對人通行A弄道路對其等之日常生活、生命財產安全之利益甚鉅,而抗告人所有乙土地雖供相對人通行,致其管理乙土地之措施受有侷限,但與其本身使用乙土地之通行目的,並無相違。
㈤此外,抗告人陳稱相對人破壞或搬移其設置在乙土地上之物品,妨害其使用乙土地云云,惟乙土地之東側部分,現停放之汽車、機車為抗告人所有,
業據抗告人陳明無訛(本院卷第60頁第20行),並有乙土地現場照片為證(本院卷第145頁),並無抗告人所指相對人所堆置之車輛、構造物及其他占用物;且相對人陳稱抗告人在乙土地之西側(即丙房地之門口)另行堆置尖銳物品、花盆、曬衣架、電風扇、鐵櫃、塑膠桶、散落零碎水泥塊等固定式或移動式之路障,而影響其等通行
等情,亦有照片為證(本院卷第201頁),足認抗告人有在乙土地所在之A弄道路上堆置前開各式路障之事實。抗告人堆置此等路障之目的,雖在防堵相對人通行乙土地所在之A弄道路,惟將妨害A弄道路之兩側包含兩造在內住民之救護、消防等安全生活環境
之虞,
難認有保全之必要。
㈥至於抗告人另主張A04對抗告人及家屬為傷害行為部分,固據其提出刑事告訴狀、刑事陳報暨補充理由狀、監視器畫面截圖、驗傷單、報案單、受傷照片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9-43頁),惟抗告人在刑事告訴狀陳稱:「A04……以強暴方式將隔離設施強行拆除及破壞……強行自黃麗君(即抗告人之配偶)手中奪取磚塊……阻止維護土地之隔離設施,雙方因此發生激烈拉扯……」等語,可見抗告人及A04雖因雙方通行乙土地之利益而偶發肢體衝突,然抗告人主張
上開傷害行為部分,究非
本件定暫時狀態所爭執之法律關係。
㈦從而,抗告人客觀上既以通行乙土地所在A弄道路連接至B巷道路,再連接至三民路或永安街為交通路徑,足認乙土地對抗告人之主要利益即為通行使用;而相對人所居住之丙房地僅得以A弄道路為唯一通行路徑,
乃循此相同路徑為交通通行使用,與抗告人對乙土地之主要使用目的,並無相違。故抗告人請求相對人不得進入、通行或以任何方式使用乙土地及附連圍繞土地,並應移除占用乙土地之車輛、構造物及其他占用物,不得再做為通行或私人出入口使用;且不得拆除、破壞、移動抗告人設置之隔離設備,難認有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之必要性。
三、綜上,經權衡前情及兩造各別可能遭受之損害、危險及不利益等情,難認抗告人對於定暫時狀態之原因已為釋明,故抗告人雖陳明願供
擔保以代釋明,請求為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不應准許。原法院駁回本件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崇道
法 官 李慧瑜
法 官 林孟和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