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抗字第341號
抗 告 人 謝孝萬
黃金英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聲明
異議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30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執事聲字第4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抗告人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商銀)持原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25628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就抗告人謝孝萬對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單)之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由執行法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1974號受理,並於民國114年3月12核發執行命令,採一部解約方式終止部分保險契約,而相對人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則為併案債權人。茲謝孝萬年事已高,健康狀況不佳,系爭保單之保費向由抗告人即謝孝萬配偶黃金英支付,系爭保單乃被保險人身故後,家屬支付必要喪葬費用及維持基本生活所需,驟然解約,將影響抗告人及家屬之生計,且系爭保單之解約金非高,亦無執行實益。茲抗告人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惟司法事務官僅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1974號裁定(下稱原處分)將系爭保單之保額減至最低保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駁回抗告人其餘異議;伊再對原處分聲明不服,原法院仍以114年度執事聲字第4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處分及原裁定等語。二、
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業經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件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 ㈠相對人
遠東商銀執系爭債權憑證,對謝孝萬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為31萬5,562元(見司執卷第34頁)。而附表所示保單之人壽保險契約至114年7月25日之預估解約金各為17萬6,227元、47萬7,946元;如採部分解約,各減至最低保額10萬元後,預估解約金分別為9萬6,124元、43萬151元,此有國泰人壽公司114年8月11日函可佐(見司執卷第32頁)。故遠東商銀因附表所示保單部分解約可能獲償之金額,比例甚高,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並非毫無實益。況謝孝萬除附表所示保單對國泰人壽公司之解約金債權外,已無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此有謝孝萬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財產及所得結果可參(附於原審卷證物袋內),則執行法院依遠東商銀之聲請,執行謝孝萬對國泰人壽公司如附表所示保單之解約金債權,自有其必要性。 ㈡
抗告人雖以年事已高,主張系爭保單為被保險人謝孝萬身故後,家屬支付必要喪葬費及維持基本生活所需,執行法院之執行方法,與所欲達成之執行目的顯有失衡云云。惟查: ⒈
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年金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解約金未逾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所定數額者,其主契約及附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下稱保單執行原則)第5點第1項定有明文。另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執行標的,114年6月18日增訂之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亦有明定。亦即,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其解約金債權金額逾上開規定者,即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依衛生福利部公告之臺灣省11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5,515元,以1.2倍、6個月計算,金額為11萬1,708元(計算式:15,515×1.2×6=111,708元),而附表所示保單之預估解約金各為17萬6,227元、47萬7,946元,合計65萬4,173元;如採部分解約,各減至最低保額10萬元後,預估解約金分別為9萬6,124元、43萬0,151元,合計52萬6,275元,均逾上開規定之解約金債權金額,非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⒉另
附表所示保單主約為壽險契約,且非屬小額終老保險商品相關規範第2點所定之保險商品或保險法所稱之健康險,其保單價值準備金係謝孝萬因採平準保費制預繳保費積存而來的現金價值,為謝孝萬之財產權益,該保險契約終止後之解約金債權,自屬謝孝萬之財產,本得為執行之標的。衡以保單價值準備金於要保人終止契約取回解約金前,要保人本無從使用,則附表所示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尚難認係屬謝孝萬或其共同生活家屬維持生活所必需。況謝孝萬自認,全家經濟主要來源為黃金英,並有共同生活之89歲母親要扶養。依前述11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5,515元計算,謝孝萬之共同生活家屬每月最低生活費為4萬6,545元(計算式:15,515×3=46,545)。而查,黃金英目前仍在職,月薪為7萬3,165元,有薪資單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3頁),足供維持謝孝萬或其共同生活家屬所需。則原處分就謝孝萬對國泰人壽公司如附表所示保單之解約金債權為強制執行,亦難認為有何違反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項、第122條第2項之情事。 ⒊
又終止系爭保單(壽險契約)雖致被保險人喪失保險契約之保障,惟將來保險之不利益,不應影響現在保險契約債權是否作為責任財產之判斷,對於相對人既得債權之保障,原則上應優先於僅為期待權之受益人,尚難認終止部分系爭保單有何不當違反比例原則之處。 ㈢抗告人另主張:附表所示保單之保費均由黃金英帳戶扣繳云云。惟附表所示保單之保險契約均載明要保人為謝孝萬,則該等保險契約之保險費究由何人繳納,均不影響謝孝萬確為該等保險契約要保人之認定,自無礙遠東商銀對該等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聲請強制執行。
㈣末按執行法院終止債務人壽險契約、年金保險契約(主契約)時,主契約附加之附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該附約不得終止:㈠長年期附約無解約金。……㈣健康保險、傷害保險,保單執行原則第10點亦有明文。如附表所示保單縱使附加有健康保險或傷害保險性質之附約,執行法院終止壽險契約後,依照前揭規定,亦不影響該主契約附加之健康保險或傷害保險之效力。況且,原處分業已考量謝孝萬之病情及附表所示保單作為醫療保障之目的,採部分解約方式,將附表所示保單之壽險契約各減至最低保額10萬元,僅執行謝孝萬對國泰人壽公司如附表所示保單部分解約後之解約金債權,而維持附表所示保單10萬元保額壽險契約及健康保險附約之效力,已兼顧謝孝萬之利益,並無抗告人所指影響謝孝萬健康保險理賠、剝奪謝孝萬生存權之情事。 四、
綜上所述,原處分將附表所示保單之契約各減至最低保額10萬元,就謝孝萬對國泰人壽公司如附表所示保單部分解約後之解約金債權為強制執行,並駁回異議人其餘之聲明異議;及原裁定維持原處分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均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處分及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廖欣儀
法 官 高英賓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附表(單位: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