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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度抗字第 35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9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356號
抗  告  人  林駿騰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政寧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154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法院所為之裁定聲明不服,應依抗告程序為之。故事人對於裁定,如於抗告期間內以書狀向法院表示不服之意旨,縱該書狀內未用抗告名稱,仍應以提起抗告論(最高法院115年度台抗字第582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抗告人於原裁定之抗告期間內,向原法院提出載有原裁定案號之民事異議之訴,其內雖未明確表示不服原裁定之意旨,然經原法院書記官以電話詢問後,抗告人已表明上開書狀係對原裁定提起抗告,且已補繳抗告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等語(見本院卷21頁)。依上開說明,本院仍應依抗告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前開情形,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甚明。查抗告人以相對人為被告,向原法院起訴請求撤銷原法院114年度司執字186404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本案訴訟),未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於民國115年5月19日以115年度訴字第1543號裁定(下稱補費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萬8,238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而補費裁定已於115年5月21日送達抗告人,至原法院於115年6月9日以原裁定駁回本案訴訟時,抗告人均未補繳,亦未對補費裁定提起抗告或聲請訴訟救助等情,有補費裁定、原法院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可稽(見原法院卷47至49、55至65頁)。故原法院以抗告人逾期未補正,而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本案訴訟,並無違誤。
三、復按裁定經宣示後,為該裁定之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受其羈束;不宣示者,經公告或送達後受其羈束,民事訴訟法第238條前段定有明文。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本案訴訟,已於115年6月9日公告,有原法院民事裁判主文公告及民事裁判主文告證書可稽(見原法院卷67、69頁)。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38條前段規定,原裁定已於同日發生效力。抗告人雖曾於115年7月3日另就本案訴訟聲請訴訟救助(見本院卷21頁),惟此係於同年6月9日原裁定發生效力後所為,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項規定,自不生補正之效力。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本案訴訟,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莊宇馨
                   法 官 吳國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抗告人得再抗告。  
再為抗告應以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代理人
                   書記官 陳緯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