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抗字第360號
抗 告 人 梁高賓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林揚森等間
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7月22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789號所為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查抗告人主張其為○○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依
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規定,起訴請求
裁判分割共有物。原法院於民國115年7月22日認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3萬6,320元(計算式:面積776平方公尺×土地公告現值4,100元×抗告人
應有部分「
公同共有5分之1」=63萬6,32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520元,扣除抗告人已繳1,500元,尚應補繳7,020元,而裁定抗告人應於2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7,020元,並應補正土地登記謄本、全體共有人
戶籍謄本等件(下稱原裁定)。抗告人對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
略以:抗告人祖先○○○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1(下稱系爭應有部分),依
繼承系統表所示,抗告人僅繼承○○○遺產120分之1(
抗告狀誤載為600分之1),即抗告人起訴所受利益應
按系爭土地價額600分之1計算(計算式:應有部分1/5×
應繼分1/120=1/600),是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289元(計算式:面積776平方公尺×1/600=1.29平方公尺;1.29平方公尺×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4,100元=5,28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而抗告人於起訴時已繳納裁判費1,500元,原裁定命抗告人再補繳裁判費7,020元部分,即屬有誤,應予廢棄等語。 ㈠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又按公同關係存續中,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其公同共有物,民法第829條定有明文。而公同共有關係之發生及終止,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
法律或契約定之;又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
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公同共有之遺產,除繼承人全體同意,得申請為
分別共有之登記外,該公同關係既依法律規定發生,即不得因
當事人單方之意思而終止。故於繼承人分割遺產前,其公同共有關係仍存續中(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117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查系爭應有部分原為○○○所有,○○○於36年3月31日死亡,系爭應有部分於107年2月5日辦理繼承登記,
惟經辦理繼承登記之部分繼承人已死亡,其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此經抗告人於
起訴狀中合併為辦理繼承登記之聲明(見原法院卷第35頁),並有抗告人起訴時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附卷
可憑(見原法院卷第41至95頁)。是系爭應有部分應為抗告人與○○○其餘繼承人(下稱抗告人等繼承人)公同共有。抗告人雖主張其依
繼承系統表所示(見本院卷第27頁),僅繼承○○○遺產120分之1(抗告狀誤載為600分之1),即其起訴所受利益應按系爭土地價額600分之1計算。
惟查,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係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規定,
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而抗告人等繼承人所繼承之系爭應有部分,既屬○○○之遺產,為抗告人等繼承人公同共有,於分割遺產前,其公同共有關係仍存續中,該公同關係既依法律規定發生,即不得因當事人單方之意思而終止。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抗告人因分割所受利益,應按抗告人等繼承人公同共有之系爭應有部分(5分之1)計算,應核定為63萬6,320元(計算式:面積776平方公尺×土地公告現值4,100元×抗告人應有部分公同共有1/5=63萬6,320元),抗告人主張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就○○○遺產之應繼分而按系爭土地價額之600分之1計算,即有未合。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520元,扣除抗告人已繳1,500元,尚應補繳7,020元。 ㈢末按
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分割共有物
乃使物權發生變動之處分行為,
抗告人單獨提起本件訴訟,其起訴是否符合當事人適格,即待商榷,併此敘明。 四、從而,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3萬6,320元,並命抗告人於2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7,020元,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張瑞蘭
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