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抗字第361號
抗 告 人 李華祿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民國115年6月4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64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
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
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裁定核定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31萬5,533元,應徵收第一審
裁判費1萬7,412元,抗告人不服原裁定,具狀提起本件抗告(見本院卷第7-13頁);本院並於民國115年8月21日通知相對人請於文到5日內具狀表示意見,相對人已於同年月26日具狀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23-27頁),先予敘明。
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第一審裁判費金額(訴訟標的價額),應與伊先前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相同(原法院113年9月11日113年度補字第579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127萬8,275元,命補繳裁判費1萬3,672元),則原裁定命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萬7,412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31萬5,533元),即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
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原則上為
債權人主張之執行債權額,若執行
標的物之價值顯然低於執行債權額,始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定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460號裁定意旨
參照)。
四、
查抗告人所提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之聲明係請求撤銷原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7767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而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執行債權額為131萬5,533元(尚欠金額127萬1,646元+執行費4萬3,887元),則抗告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為131萬5,533元;而相對人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聲請查封抗告人所有不動產,其公告現值合計約201萬餘元,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財產查詢清單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相對人主張之執行債權額131萬5,533元為準。從而,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131萬5,533元,並命抗告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萬7,412元,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郭玄義
法 官 陳正禧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