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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度抗字第 36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侵害配偶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365號
抗  告  人  魏卿羽即魏嫀甯


                      指定送達:苗栗縣○○市○○里○村00鄰000號
代  理  人  丘浩廷律師
相  對  人  楊怡菁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配偶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29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8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當事人如已向法院陳明應送達處所,法院書記官應向該處所為送達,始屬合法,並於送達該處所時,即生合法送達之效力。送達於上開處所倘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法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依同法第138條第1項規定,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當位置,以為送達。又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為同法第138條第2項所明定。至應受送達人於寄存送達生效後,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受送達之文書,或並未前往領取,於送達之效力均無影響(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8號、115年度台抗字第201號、113年度台抗字第81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原審除留有「苗栗縣○○市○○里○村00鄰000號」之送達地址(下稱系爭000號址)外,另有住所苗栗縣○○鎮○○里○○○000○0號」、居所「苗栗縣○○鎮○○○00號」兩地址(下稱系爭住、居所),原審未對系爭住、居所為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規定為寄存送達。又寄存送達應於應受送達人實際領取該訴訟文書時發生送達之效力,伊未領取系爭補費裁定,郵務人員亦未依法將送達通知書黏貼於系爭000號址門首或置於信箱,伊無從知悉送達之事,系爭補費裁定之寄存送達不合法,不生送達之效力。原裁定逕以伊逾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駁回伊之上訴,顯有違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一)相對人對抗告人訴請侵害配偶權事件,經原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83號(下稱本案訴訟)受理在案。於本案訴訟審理期間,抗告人曾向原法院陳明:爾後法院訴訟文書請寄系爭000號址,勿再寄戶籍地,收不到等語,有原法院民事調解紀錄表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65頁),認抗告人已向原法院陳明以系爭000號址為應受送達處所,此由抗告人於民國115年4月10日提出其親自簽名具狀之民事聲明上訴狀及同年5月4日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均記載「指定送達:苗栗縣苗栗市(書狀漏載「苗栗市○○○○里○村00鄰000號」(見原審卷二第3、11頁),亦明確。依上開說明,原法院書記官對抗告人之送達,自應向系爭000號址為送達,始屬合法。抗告人抗辯稱原法院應另向系爭住、居所為送達,3址均不能送達後,始能為寄存送達云云於法不合,要無足取。
(二)又抗告人不服原法院於115年3月18日所為114年度訴字第383號判決,提起上訴,未依法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原法院於115年4月13日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見原審卷二第7頁),經郵務人員依系爭000號址,先後於115年4月16日、17日投遞失敗後,於同年月20日寄存於系爭000號址之警察機關即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下稱北苗派出所),並由郵務人員於同年月20日將上開郵件之「郵務送達通知書」第一聯黏貼收件地址(即系爭000號址)信箱上,第二聯投入信箱等情,有送達證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苗栗郵局115年6月24日苗郵字第1159600918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9頁、本院卷第25頁),堪認上開寄存送達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規定,經10日而於同年月30日發生合法送達予抗告人之效力。抗告人雖引最高法院64年台抗字第481號、85年度台抗字第151號、88年度台抗字第251號、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98年度台抗字第997號裁定意旨,抗辯稱:系爭補費裁定應於抗告人實際領取該訴訟文書時始發生效力云云,但前開案件均當事人有指定應受送達處所之情形,核與本件案情不同,無從比附援引。依上開說明,系爭補費裁定之寄存送達效力,自不因抗告人迄未向警察機關領取系爭補費裁定而受影響。
(三)據上,系爭補費裁定已於115年4月30日合法送達予抗告人,抗告人卻迄至115年5月28日,仍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有原法院繳費資料明細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23頁),原法院因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於115年5月29日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於法即無違誤。抗告意旨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林筱涵
                   法 官 莊嘉蕙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廖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