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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度抗字第 36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9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367號
抗  告  人  張春潭  
相  對  人  張芳貴  
            張俊賢  
            張明經  
            張樹烈  
            張富凱  
            張家銘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7月17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5年度全字第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為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關於假扣押裁定之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機會之規定,於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裁定之抗告案件,亦有準用,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第533條規定即明。抗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經原法院駁回後,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已敍明於抗告理由(本院卷第7-21頁);而相對人則經本院通知表示意見在案(本院卷第57-69頁),已賦與兩造陳述意見之機會,合先敘明
貳、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
  祭祀公業張仁生所有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北側部分,原由抗告人長年繳租並種植農作物,相對人張芳貴、張俊賢、張明經、張樹烈、張富凱、張家銘(下合稱相對人,分稱姓名)於民國102年間毀損抗告人之農作物,法無償長期占用系爭土地臨路部分,且使系爭土地其餘部分荒廢,張芳貴更因使用農業機具而污染系爭土地,侵害祭祀公業張仁生與全體派下員權利,為阻止損害持續擴大,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並聲明願供擔保,請求:㈠張芳貴、張俊賢不得占用系爭土地之鐵皮車庫以外部分區域;㈡張芳貴、張俊賢、張明經不得占用系爭土地之鐵皮車庫部分;㈢張樹烈、張富凱、張家銘不得占用系爭土地;㈣系爭土地即日起由抗告人繳租以管理使用等語。
參、相對人抗辯意旨:
  相對人占用系爭土地,並無現狀變更或繼續使用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因相對人之行為,致抗告人權利無法實現或該狀態惡化而難以回復或無法彌補損害之情形;另張芳貴之農機漏油部分,已改善且複查通過,污染之土地亦已清除等語。
肆、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係就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重大之損害、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似之情形,於必要時所為,係屬衡平救濟手段之保全方法;而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均屬不確定的法律概念,故於保全必要性之判斷,自應於具體個案中經由利益衡量之觀點,綜合比較當事人利害關係人利益保護之重要性、本案勝訴之可能、有無不可回復之損害及法秩序之安定和平之公益等,予以綜合衡量判斷。是若該爭執之法律關係並無急迫性及欠缺為該處分之必要性時,不論就其請求及原因之釋明是否已足,殊無准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餘地(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48號裁定意旨參照)。
伍、經查
一、關於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
  抗告人主張祭祀公業張仁生所有系爭土地之北側部分原由抗告人長年繳租並種植農作物,相對人於102年間毁損抗告人之農作物,非法無償長期占用系爭土地臨路部分,使系爭土地其餘部分荒廢,侵害祭祀公業張仁生與全體派下員權利,抗告人已提起本案訴訟(即原法院115年度訴字第108號),請求相對人將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占用土地,以及回復抗告人對系爭土地之租約等情,業已提出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331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受理案件證明單、現場照片、公害污染陳情網路受理系統查詢資料、彰化縣政府民意信箱案件查詢資料、土地登記謄本、祭祀公業張仁生派下全員系統表、戶籍謄本、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47號損害賠償事件筆錄、祭祖照片為證(原法院卷第13-57頁),並有本案114年12月30日裁定為據(本院卷第43-44頁);而相對人雖不爭執其等有占用系爭土地事實,但辯稱該等占用事實並無現狀變更一情(原法院卷第77頁),足見兩造就相對人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及抗告人就系爭土地有無租約存在等法律關係,有所爭執,且得以本案訴訟解決。認抗告人已釋明其與相對人間爭執之法律關係。
二、關於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
 ㈠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非法無償長期占用系爭土地臨路部分,且使系爭土地其餘部分荒廢,其中張芳貴之農業機具油污污染系爭土地,侵害祭祀公業張仁生與全體派下員權利,為阻止損害持續擴大,有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云云查,關於系爭土地遭占用及農業機具油污污染部分,彰化縣環境保護局曾因相關檢舉案而於110年2月24日函覆稱將派員前往稽查,並在110年3月4日覆稱已派員宣導相關環保法令及應加強環境清理並妥善管理等語,有彰化縣政府民意信箱回覆資料可佐(原法院卷第31-33頁);彰化縣政府農業處則於110年2月25日覆稱已向所公所進行查報,倘土地違反規定使用將移請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相關單位依規定及程序妥處等語,亦有彰化縣政府民意信箱回覆資料為證(原法院卷第31頁)。且彰化縣環境保護局接續於112年8月8日覆稱另電聯里長請轉告該地地主妥善維護管理並注意機械維修情事,以免影響附近生活品質等語;再於113年3月15日覆稱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而為告發等語;於113年6月17日則覆稱稽查當時漏油處已清除完妥,且鋪設紙板防漏,現場拍照存證,認定完成改善等語,有環境部環境管理署公害污染陳情網路受理系統資料為憑(原法院卷第27-29頁)。足認抗告人所稱系爭土地遭占用而受污染部分,經行政機關予以稽查後,已獲得改善而結案在案;至於抗告人另主張相對人並未定期更換紙板、系爭土地之油污污染部分將影響其所有同段167地號土地云云(本院卷第9、21頁),則未提出相關證據釋明之,此部分主張即難採認。故抗告人前揭主張系爭土地遭相對人占用及油污污染等節,均不能釋明有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之必要性。
 ㈡至於抗告人主張其無法承租使用系爭土地,或相對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受有損害部分,均屬抗告人得否對相對人主張損害賠償之問題,亦難據此認為抗告人有發生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之情事,而有禁止相對人使用系爭土地,並由抗告人管理使用系爭土地之保全必要性。
 ㈢從而,經權衡前情及兩造各別可能遭受之損害、危險及不利益等情,難認抗告人對於本件定暫時狀態之原因已為釋明。
三、綜上,抗告人既未釋明其有何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抗告人雖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為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並無理由,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崇道
                   法 官 李慧瑜
                   法 官 林孟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張春潭得再抗告。
再為抗告應以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何佳錡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