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抗字第379號
抗 告 人 國甲建設有限公司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間履行行為及不行為義務
強制執行聲明
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7月1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115年度執事聲字第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聲請及抗告意旨
略以:伊持本院113年度上移調字第490號調解筆錄(下稱
系爭筆錄),依強制執行法第128條規定,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命相對人應與伊共同具名,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如附表所示之約定登記原因,向臺中市○○地政事務所(下稱○○地政)移轉
所有權登記(下稱系爭登記)予伊。依系爭筆錄第7項及附件一第4條第2項約定,伊享有向銀行辦理連件貸款以支應尾款新臺幣(下同)7,946萬元之權利,但○○地政認伊單獨聲請辦理系爭登記,
非由雙方共同具名申請,不同意伊以連件方式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支付尾款,等同伊須自行籌得尾款,實與系爭筆錄真意不符。
詎執行法院認伊得單獨辦理系爭登記,而由
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5月12日以115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駁回伊強制執行之聲請(下稱原處分),原法院於同年7月13日以115年度執事聲字第0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伊之異議,
顯有未洽。
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命
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
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
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因法院、行政執行分署或公正
第三人拍定、法院判決確定之登記,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之,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故執行法院對於
上開執行名義,並無開始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且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
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
人權益,以
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債務人應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債務,雖屬不可代替行為債務之一種,本非不能依間接強制之方法強制執行。
惟因該項債務,僅在使
債權人取得債務人之意思表示之
法律效果,即可達執行之目的,故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特別規定,就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執行名義,視為自判決確定或執行名義成立時,已為其意思表示,使之與債務人現實上已為意思表示具有相同之效果,以實現債權人之請求,基此,不得再依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1項規定之間接強制方法,否則即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
要非法之所許(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85號裁定意旨同此)。
三、
經查,抗告人據為執行名義之系爭筆錄,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後段、第380條規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又系爭筆錄第2項係命相對人於114年2月26日先行辦理系爭登記,核其性質係屬命債務人即相對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根據前開說明,視為雙方調解成立時相對人已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意思表示,債權人即抗告人得單獨持系爭筆錄向地政機關辦理,無開始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09號裁定意旨同此)。依原法院司執卷、執事聲卷所附○○地政114年3月13日函、115年6月25日函意旨,亦表明抗告人倘以系爭筆錄上載之「買賣」、「
贈與」為登記原因,應由
兩造檢具公定契約書會同辦理之;倘以「調解移轉」為登記原因,則雙方均得單獨依系爭筆錄辦理登記,核土地登記原因如何登載,是否准予辦理登記,關涉地政機關之權責及處分。抗告人主張其曾向○○地政申請,經○○地政以須由雙方共同具名辦理系爭登記,始同意抗告人以連件向銀行辦理貸款支付尾款,容係其是否對於不服
主管機關之否准結果,另循救濟程序以資解決之問題,尚難即認有聲請強制執行之必要。再者,依系爭筆錄內容,並不包含相對人應協同抗告人辦理系爭登記之義務。抗告人逕依系爭筆錄,主張相對人應與其共同辦理系爭登記乙節,核逾系爭筆錄執行名義範圍,其聲請依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1項規定逕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亦非有據。準此,執行法院以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
聲明異議,原法院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均無不合。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施懷閔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須
按他造人數附具
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附表】(土地:均坐落臺中市○○區○○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