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本院「裁判書查詢系統」預訂於115年9月16日(星期三)19時至24時進行系統維護作業,維護期間系統服務將暫停使用。如有查詢作業中斷情形,請於系統服務恢復後再行使用。倘維護作業提前完成,將提前恢復系統服務。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系統更新將於9/19-9/20每日上午6時至12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度抗字第 37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379號
抗  告  人  國甲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嘉珍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履行行為及不行為義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7月1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115年度執事聲字第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持本院113年度上移調字第490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筆錄),依強制執行法第128條規定,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命相對人應與伊共同具名,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如附表所示之約定登記原因,向臺中市○○地政事務所(下稱○○地政)移轉所有權登記(下稱系爭登記)予伊。依系爭筆錄第7項及附件一第4條第2項約定,伊享有向銀行辦理連件貸款以支應尾款新臺幣(下同)7,946萬元之權利,但○○地政認伊單獨聲請辦理系爭登記,由雙方共同具名申請,不同意伊以連件方式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支付尾款,等同伊須自行籌得尾款,實與系爭筆錄真意不符。執行法院認伊得單獨辦理系爭登記,而由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5月12日以115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駁回伊強制執行之聲請(下稱原處分),原法院於同年7月13日以115年度執事聲字第0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伊之異議,顯有未洽。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因法院、行政執行分署或公正第三人拍定、法院判決確定之登記,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之,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故執行法院對於上開執行名義,並無開始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且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債務人應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債務,雖屬不可代替行為債務之一種,本非不能依間接強制之方法強制執行。因該項債務,僅在使債權人取得債務人之意思表示之法律效果,即可達執行之目的,故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特別規定,就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執行名義,視為自判決確定或執行名義成立時,已為其意思表示,使之與債務人現實上已為意思表示具有相同之效果,以實現債權人之請求,基此,不得再依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1項規定之間接強制方法,否則即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要非法之所許(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85號裁定意旨同此)。
三、經查,抗告人據為執行名義之系爭筆錄,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後段、第380條規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又系爭筆錄第2項係命相對人於114年2月26日先行辦理系爭登記,核其性質係屬命債務人即相對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根據前開說明,視為雙方調解成立時相對人已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意思表示,債權人即抗告人得單獨持系爭筆錄向地政機關辦理,無開始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09號裁定意旨同此)。依原法院司執卷、執事聲卷所附○○地政114年3月13日函、115年6月25日函意旨,亦表明抗告人倘以系爭筆錄上載之「買賣」、「贈與」為登記原因,應由兩造檢具公定契約書會同辦理之;倘以「調解移轉」為登記原因,則雙方均得單獨依系爭筆錄辦理登記,核土地登記原因如何登載,是否准予辦理登記,關涉地政機關之權責及處分。抗告人主張其曾向○○地政申請,經○○地政以須由雙方共同具名辦理系爭登記,始同意抗告人以連件向銀行辦理貸款支付尾款,容係其是否對於不服主管機關之否准結果,另循救濟程序以資解決之問題,尚難即認有聲請強制執行之必要。再者,依系爭筆錄內容,並不包含相對人應協同抗告人辦理系爭登記之義務。抗告人逕依系爭筆錄,主張相對人應與其共同辦理系爭登記乙節,核逾系爭筆錄執行名義範圍,其聲請依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1項規定逕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亦非有據。準此,執行法院以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原法院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均無不合。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施懷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書記官 洪鴻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附表】(土地:均坐落臺中市○○區○○段)
編號
土地地號
應有部分
約定登記原因
000
1/2
贈與
000
5356/10000
贈與
000
全部
買賣
000
全部
買賣
000
全部
買賣
000
全部
買賣
000
全部
買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