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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度抗字第 4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47號 
抗  告  人  劉永權  

相  對  人  陳阿寶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26日本院115年度抗字第47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再為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及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1第1項規定,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再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抗告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抗告法院應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查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2月26日本院115年度抗字第47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復未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代理人,經本院於115年4月27日裁定限期命再抗告人於7日內補正,該補正裁定已於115年5月4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再抗告人逾期仍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可憑。是本件再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林筱涵
                  法 官 莊嘉蕙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
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書記官 廖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