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抗字第47號
抗 告 人 劉永權
相 對 人 陳阿寶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上列
當事人間塗銷
抵押權登記等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26日本院115年度抗字第47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再為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
裁判費,及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1第1項規定,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
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再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
抗告法院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抗告法院應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查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2月26日本院115年度抗字第47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復未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代理人,經本院於115年4月27日裁定限期命再抗告人於7日內補正,該補正裁定已於115年5月4日送達,有送達證書
可稽。
惟再抗告人逾期仍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
可憑。是
本件再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林筱涵
法 官 莊嘉蕙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
按
他造人數附具
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