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抗字第57號
上列再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宙宏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5日本院115年度抗字第57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繳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再抗告。 理 由
一、
按對於
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應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當事人未繳納裁判費者,抗告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
準用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又再為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二、查
本件再抗告人於民國115年5月19日,對本院115年度抗字第57號裁定提起再抗告,然未據繳納再抗告裁判費。茲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
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戴博誠
法 官 李佳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