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抗字第94號
抗 告 人 黃典隆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等間請求確認行政訴訟成立等事件,對於民國114年12月1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95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抗告。 理 由
一、
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即為抗告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951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抗告人雖
聲請訴訟救助,
惟業經本院115年度聲字第22號裁定駁回其聲請。
爰依前開規定,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蔡建興
法 官 莊嘉蕙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