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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度抗字第 9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99號
抗  告  人  潘錦華  
代  理  人  曾耀德律師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2月29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執事聲字第4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本件保單之執行,應依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以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6個月總額為免供執行標準,原處分僅以新臺幣(下同)14萬6730元為起扣點,且誤用臺北市抗告人居所地彰化縣之生活費標準,顯有違誤;又原執行程序未審酌比例原則及維持基本生活所需,顯有不當,應撤銷原執行處分等語。
二、要保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下稱壽險)契約、年金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解約金未逾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所定數額者,其主契約及附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執行法院就第5點所列以外之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時,無庸保留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所定數額。倘該債權金額及債務人可執行之其他財產(不含第5點所列之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未逾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計算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時,不得對之強制執行。但有同條第5項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效之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及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下稱系爭原則)第5點、第6點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07485號債權憑證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就抗告人於第三人處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64657號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並以114年10月21日執行命令扣押抗告人對於第三人如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11月19日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64657號裁定附表(下稱系爭附表,見執事聲卷第17-18頁)保險契約債權(下稱系爭債權)。核其系爭債權內容均為壽險,000年0月00日生效之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系爭原則第5點、第6點規定,應以全國各直轄市、縣市最近1年公告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6個月金額中之「最高標準」為免供執行之基準。而114年度最低生活費以臺北市政府公告之2萬379元為最高,以此計算後之法定保護門檻為14萬6729元(20,379×1.2×6=146,729.28,元以下四捨五入),此屬全國用之門檻,不因債務人異其居住地而有不同,原執行處分以更優於此標準之14萬6730元作為起扣點,核屬適法,抗告人主張應以其住居所地彰化縣之生活費為準,顯係對法條明定應適用「最高標準」之誤解。又系爭保單之預估解約金額既均已高於前開法定保護門檻,依系爭原則第6點規定,執行法院本無庸再行保留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所定數額,且抗告人除空泛指摘原執行程序未審酌比例原則外,並未提出具體證據釋明其有何仰賴系爭保單解約金以維持其與共同生活親屬3個月基本生活之特殊困境,難認原執行程序有何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或比例原則之情事,抗告人以此為由請求撤銷原處分,自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執行法院依相對人之聲請,就系爭附表所示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為強制執行,核無違誤,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駁回抗告人就該部分之異議,及原裁定維持該部分原處分,均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該部分原裁定及原處分為不當,聲明廢棄,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施懷閔
                  法 官 廖純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代理人

                  書記官 蕭怡綸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