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抗更一字第20號
抗 告 人 鍾金洪
相 對 人 晶發砂石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抗告人與
相對人間
聲請停止
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28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20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原裁定廢棄。
抗告及發回前再抗告程序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
於原法院聲請意旨
略以:
抗告人執原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18號和解筆錄(下稱
系爭筆錄)為
執行名義,聲請對伊強制執行,經原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8720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受理。伊已依系爭筆錄之約定,向苗栗縣政府申請回填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民國113年2月21日、4月15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B、C、D水池(下稱系爭水池),然因抗告人拒絕提出申請回填系爭水池之必要文件,致無法如期於114年2月28日前回填,抗告人不得以伊未依約履行而強制執行懲罰性
違約金及回填系爭水池,伊已向原法院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
法律上
非顯無理由,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供
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執系爭筆錄聲請相對人回填系爭水池,並請求金錢執行
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0萬元,聲請意旨僅就金錢執行聲請停止執行,原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程序全部,未表明有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不合。且伊聲請強制執行之事項,如繼續執行,對相對人並無難以回復之損害,顯無停止執行之必要。縱認應停止執行,關於回填水池部分,應以相對人所受免於支出水土保持及回填水池等費用之利益,即施工費用460萬7,000元計算,
而非以土地公告現值計算。原裁定逕以相對人已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為由,准其停止執行之聲請,
顯有違誤,應予廢棄,並駁回相對人停止執行之聲請等語。
三、
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
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
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得裁定停止執行。如果受訴法院認無必要,僅因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亦須裁定停止執行,無異許可債務人僅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故應認為縱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仍須受訴法院認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又所謂必要情形,由法院
依職權裁量定之,法院為此決定,應就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列訴訟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
暨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
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
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
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24號裁定
參照)。
㈠抗告人持系爭筆錄為執行名義,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範圍為:⑴相對人應將系爭水池回填;⑵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懲罰性違約金300萬元。相對人並向原法院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原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200號審理中
等情,有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
起訴狀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程序卷宗核閱屬實。
㈡就回填系爭水池之執行部分,相對人已表明有於系爭筆錄簽定後之113年9月24日,向苗栗縣政府申請回填作業,經苗栗縣政府114年2月11日函覆因申請書內容不完整而暫不予受理後,相對人
律師分別於114年2月21日、3月6日寄發電子郵件予抗告人律師,要求抗告人提供相關資料(見原審卷第27至71頁),是相對人依系爭筆錄本應履行回填系爭水池之義務,如繼續執行,
難認相對人將受難以回復原狀之損害;至抗告人是否未配合出具相關文書,則屬相對人逾期履行有無可歸責之事由,與
本件停止執行之認定無關。就懲罰性違約金之執行部分,抗告人聲請執行之
標的物為相對人之存款,此觀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
所載執行標的及方法即明,而相對人於銀行之存款屬於金錢債權,該金錢債權並無難以回復之情狀。反之若停止執行,系爭水池於系爭土地繼續存在,影響抗告人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對抗告人之損害尤鉅,
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雖聲明願供擔保,仍無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
五、
綜上所述,系爭執行程序並無停止之必要。原裁定未說明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即准相對人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程序,
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駁回相對人在原法院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莊宇馨
法 官 廖欣儀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
他造人數附具
繕本)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