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1號
原 告 高振強
被 告 洪昭輝
參 加 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因
被告過失致死案件(本院114年度交
上訴字第98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4年度交附民字第9號),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
按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
適用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記載,
原告倘係於高等法院或分院之第二審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本款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法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該法院
民事庭,民事庭應適用
簡易程序之第二審程序為初審
裁判。查
本件原告係因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詳後述),依上開說明,應適用
簡易程序之第二審程序為初審裁判。
二、次按就
兩造之訴訟
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
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而將致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於法律上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者而言(最高法院51年
台上字第3038號判決先例意旨
參照)。查原告主張其子即
訴外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與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車禍事故,致○○○死亡,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因被告向參加人投保第三人責任險,本件若經本院判決被告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參加人將因此受有不利益,其依民事訴訟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參加訴訟,即無不合。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2月8日上午10時5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沿彰化縣○○鄉路○○○○○○○路○○○○○○○○○○○○○○○鄉○○路0巷○○○○○路0巷○○○號誌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貿然進入路口,適伊子即訴外人○○○騎乘系爭機車沿俊智路1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閃避不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因此受有機械性窒息等傷害,經送醫救治仍於當日12時20分許死亡。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100元、喪葬費49萬9,550元,並受有
扶養費損失74萬2,602元及精神上損害325萬元,共計449萬3,252元。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賠償
等情。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49萬3,25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不爭執原告請求喪葬費及急診醫療費用計50萬650元,但原告須證明其不能維持生活,方得請求扶養費,且依兩造身分、地位、
資力,原告請求
精神慰撫金325萬元顯屬過高,應酌減至120萬元以下。又○○○就系爭事故之發生,
與有過失,伊僅需負擔30%以下之肇事責任。另因原告已向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台公司)領取汽車
強制險保險金200萬元,應予扣除等語,資為
抗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因駕駛過失發生系爭事故,致生○○○死亡結果,被告復因此犯過失致死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42號起訴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交訴字第81號判決、本院114年度交上訴字第98號判決
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1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55-56頁),
堪信為真。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既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因系爭事故死亡之結果具有
因果關係,原告依
首揭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自屬有據。
㈡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部分: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
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定有明文。
⒉關於醫療費用1,100元、喪葬費用49萬9,550元部分:原告主張支出○○○之醫療費用1,100元、喪葬費用49萬9,550元,
業據提出收據為證(見交附民卷7-10頁),且被告不爭執此部分之請求(見本院卷一第56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即屬可採。
⒊關於扶養費74萬2,602元部分:
⑴按
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
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
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直系血親尊親屬有無受被害人扶養之權利,當以被害人即
扶養義務人存活盡其扶養義務時,以直系血親尊親屬自己現有之財產是否不能維持生活,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簡上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雖為○○○之父,
惟原告名下有4筆房屋、9筆土地,公告現值計逾1000萬元,存款利息收入2,012元,有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考(見本院限閱卷),其存款雖不多,但房產除自住外,其餘房產非不可以出租收益方式維持生活,
是以其現有財產狀況,
堪認其尚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並無受扶養之必要,故其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部分
即屬無據。
⒋關於精神慰撫金325萬元部分:
⑴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1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00年0月0日生(見本院卷二第29頁),死亡時年僅50歲,正值壯年,原告晚年喪子,白髮人送黑髮人,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洵屬有據。爰審酌原告為初中肄業,配偶已歿,除○○○外另有3名成年子女,其平日與其他子女同住,並有前述收入及財產,而被告為國中畢業,在家幫忙擺攤賣小吃,每月收入約4萬元,其名下無
不動產,存款利息收入1,386元等節,業據2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56頁、第73頁),並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
可參(見本院限閱卷),及○○○因系爭事故受傷死亡等情,認原告請求180萬元精神慰撫金為適當。
⒌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230萬650元(計算式:1,100+499,550+1,800,000=2,300,650)。
㈢○○○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是否與有過失?應負之過失責任比例若干?
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亦所明定。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亦即於被害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客觀事實、雙方原因力之強弱及過失程度之輕重等一切情狀,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苛。此項規定僅須被害人之過失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且與加害人之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者,即有其適用。 ⒉查本件車禍
乃因被告駕駛系爭車輛,沿路口厝幹線由東往西方向超速行駛至俊智路1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之,未減速慢行,仍貿然行駛。而○○○騎乘系爭機車沿俊智路1巷由南往北,行至系爭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穿越該路口,是○○○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前開過失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刑案卷宗無誤。經
綜合○○○及被告各自之注意義務及行車狀態、過失情節、對於車禍發生原因力之強弱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為肇事次因,○○○為肇事主因。而本件經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鑑定結果,亦同此見解,有該所函文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31-132頁)。
足證○○○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前述過失,本院自得依
前揭規定適用過失相抵法則,減輕被告60%之損害賠償金額,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92萬260元(計算式:2,300,650×40%=920,260)。
㈣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抗辯原告因本件車禍已領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200萬元,有明台公司115年3月17日函可稽(見本院卷一47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56頁),上開金額自應予扣除,經扣除後原告已無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原告為本件主張,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㈤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49萬3,25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㈥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
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高英賓
法 官 莊宇馨
原告得上訴,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但須經本院之許可。
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