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簡易字第14號
原 告 薛惠霙
被 告 張芸溱
理 由
一、
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如無人為
公示送達之
聲請者,
受訴法院為避免訴訟遲延認有必要時,得
依職權命為
公示送達。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3項之規定自明。
二、查原告於本院115年度上易字第62號詐欺等案件(下稱
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5年度附民字第19號裁定移送
民事庭。被告於民國115年7月14日自原戶籍地遷出,現設籍臺中○○○○○○○○○
,且查無其在監在押或出境之相關紀錄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入出境查詢結果附卷
可稽(見本院限
閱卷5至9頁)。是
本件被告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
迄今無人為
公示送達之聲請,為避免訴訟遲延,
揆諸首開規定,
爰依職權命為
公示送達,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李佳芳
法 官 郭妙俐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