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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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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度聲字第 10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9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聲請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100號
抗   告   人  唐久室內裝修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曉燕
抗   告   人  唐銘胃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民國115年7月31日本院115年度聲字第10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抗告。
   理 由
一、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依民國114年1月1日施行「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抗告、再抗告,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規定,對於裁定提起抗告之裁判費提高為新臺幣(下同)1,500元。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即為抗告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對於115年7月31日本院115年度聲字第100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1,500元。茲命抗告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之日起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郭玄義
                 法 官 陳正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皓凡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