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聲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沈育莛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吳德富間請求終止
借名登記等再審之訴事件(本院115年度重再字第5號),
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5年8月14日本院115年度聲字第1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
正本送達後五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抗告。
理 由
一、
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民國114年1月1日修正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徵收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即為抗告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
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115年度聲字第1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1500元,茲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慧 貞
法 官 林 秉 暉
法 官 蔡 建 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