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聲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陳宇鴻(原名陳坤宏)
相 對 人 傅絹惠
陳孟秀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伊於本院114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5號請求履行協議等事件(下稱
本案訴訟)繫屬中,執本院114年度訴聲字第5號裁定(下稱
系爭裁定),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提存所提存新臺幣121萬元(下稱系爭
擔保金),並向該管地政機關申請就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所有權人:陳孟秀、權利範圍:4分之1,下稱系爭持分)為
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因本案訴訟業經最高法院以115年度
台上字第654號裁定駁回
兩造之
上訴而確定,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
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等語。
二、
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而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定有明文。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在釋明訴訟繫屬登記之本案請求而供擔保之情形,係擔保
相對人因不當登記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本案訴訟全部勝訴確定,或就受擔保利益人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三、
經查,聲請人依
系爭裁定提存系爭擔保金,而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後,
本案訴訟業於115年6月3日經最高法院以115年度台上字第654號裁定駁回兩造之上訴而確定等情,有系爭裁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存字第1892號提存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本案訴訟之確定證明書、本院114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5號判決、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654號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29頁)。惟觀諸本院114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5號判決意旨,
乃認定聲請人依
民法第87條規定,請求確認傅絹惠、陳孟秀就系爭持分於106年5月11日所為之買賣
債權行為及於106年6月3日所為之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無效,及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代位傅絹惠請求陳孟秀塗銷系爭持分之移轉登記,均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而為聲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
,故聲請人於本案訴訟並非全部勝訴。聲請人亦未釋明相對人未因不當登記而受有損害,或其已賠償相對人之損害,即
難謂符合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之要件。則其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於法
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綵 君
法 官 吳 昀 儒
法 官 陳 宗 賢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理由狀(須
按
他造人數附具
繕本),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