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聲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張滄田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張仕權等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伊於民國111年11月間,經由法院
拍賣而登記取得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
所有權,
詎相對人竟以其等對於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購權為由,而訴請塗銷系爭土地「拍賣」、「合併」變更登記,固已獲勝訴判決確定(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65號、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272號、最高法院114年度
台上字第1824號;下稱前案)。
惟前案
確定判決認事用法均有違誤,伊已遵期提起再審之訴(案號:本院115年度重再字第6號),相對人如依前案確定判決
,聲請塗銷登記(
強制執行),勢難
回復原狀。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願供
擔保,聲請裁准於前開再審之訴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或訴訟終結前,停止塗銷登記(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
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確定判決係命
債務人為一定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於該判決確定時視為
抗告人已為此意思表示,毋庸為強制執行,自無停止執行之可言(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159號裁定
參照)。又
債權人如
持有判令債務人應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或塗銷登記之確定判決,即得依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4款之規定,單獨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執行法院對此確定判決,除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2項之規定發給證明書外,並無開始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25號原判例參照)。
三、查前案一審判決主文第四、五、六項係命
聲請人塗銷關於系爭土地「拍賣」、「合併」變更登記(見本院卷第41頁),此係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所定債務人應為一定意思表示
請求權之執行,
揆諸前開說明,相對人本得持前案確定判決逕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而無開始強制執行之必要,亦無停止執行之可言。
四、從而,聲請人仍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郭玄義
法 官 陳正禧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
按
他造人數附具
繕本),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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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司執字第03935號(原所有人張蔡春頻)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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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⑴110年9月14日拍定 ⑶111年11月24日「拍賣」變更登記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