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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度聲字第 2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聲請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21號
聲  請  人  黃文松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新耀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115年度上字第97號),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25日本院115年度聲字第2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五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抗告。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即為抗告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115年度聲字第21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依114年1月1日修正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茲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其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劉惠娟
                 法 官 林秉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欣憲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