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聲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蔡垂彰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特許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之再審事件(本院114年度重勞再字第1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准
聲請人繳納費用後,交付本院114年度重勞再字第1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再審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25日
準備程序期日、115年3月10日
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前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
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
法律上利益,得於
開庭翌日起至
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又
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第9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
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
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
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持有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2、4項亦定有明文。至於所謂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例如核對更正筆錄、
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
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
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屬之(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抗字第122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聲請意旨
略以:伊係本院114年度重勞再字第1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再審事件(
系爭再審事件)之當事人,為確認於民國114年9月25日準備程序期日、115年3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之筆錄(下稱系爭2次期日筆錄)有無誤載或遺漏之情,
爰依
前揭規定,聲請交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本院查:聲請人為系爭再審事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其主張係為確認系爭2次期日筆錄有無誤載或遺漏,
堪認係為維護其法律上權益,且查前揭期日之開庭內容未涉
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或涉及當事人或
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惟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吳昀儒
法 官 郭玄義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