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度聲字第 3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35號
聲  請  人  林家年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羅治平、百益不動產經紀股份有限公司、張玉玲、蔡美玲、陳怡蓁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2年度上字第304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交付本院112年度上字第304號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5月22日準備程序期日、民國115年3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前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
正當目的之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又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第9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第一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下同)50元,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3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係本院112年度上字第304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當事人,需民國114年5月22日準備程序期日及115年3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以確認當日開庭內容,為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為必要,聲請交付上開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系爭事件之上訴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且其聲請亦未逾首揭規定之期限,復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違反前揭規定者,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2項規定,由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併特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郭妙俐
                   法 官 戴博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惠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