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聲字第44號
聲 請 人 甲鑫油脂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陳明助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5年度司聲字第3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存字第756號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41萬8000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
113年度抗字第286號裁定,
准提供新臺幣(下同)41萬8000元為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處分,聲請人並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113年度存字第756號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已經和解,聲請人已撤回上開假處分執行,相對人並出具同意書,同意聲請人領回提存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二、
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三、
經查,聲請人
前揭主張,有本院
113年度抗字第286號裁定、彰化地院提存書、民事執行處函
暨通知、相對人出具之取回提存擔保金同意書、相對人印鑑證明等為證,
堪認屬實。依照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
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1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旭 聖
法 官 林 筱 涵
法 官 蔡 建 興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