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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度聲字第 4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聲請退還溢繳裁判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48號
聲  請  人  莊淳媛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林俊國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返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溢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壹仟參佰玖拾玖元,應予退還
  理 由
一、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111年上字第378號民事判決不服,聲明上訴,原主張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33萬1690元,並繳納第三審裁判費2萬1399元(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29號卷第25、39頁),聲請人具狀更正上訴聲明,其上訴利益變更為218萬4432元,並繳納第三審裁判費3萬4021元(見同卷第31、41頁),業經本院調取前開民事事件之歷審案卷核閱明確,認聲請人溢繳第三審裁判費2萬1399元。故聲請人聲請退還上開溢繳之裁判費,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林筱涵
                  法 官 莊嘉蕙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
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書記官  廖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