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聲字第93號
聲 請 人 B男之母
相 對 人 A女
上列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人聲請選任
相對人A女之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選任羅思婷於本院115年度上易字第80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訴訟中,為相對人A女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
按對於無
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
法定代理人,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
受訴法院之審判長
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相對人及A女之母於原審對
聲請人及B男提起
本件損害賠償之訴,經原審判決聲請人及B男應
連帶給付A女、A女之母各新臺幣(下同)30萬元、15萬元本息。聲請人不服提起
上訴,現由本院以115年度上易字第80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下稱
本案)審理中。A女之法定代理人即A女之母因另案遭通緝,此有A女之母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因A女之法定代理人無法行使權利而無法
續行訴訟,導致聲請人因訴訟程序久延而有受損害
之虞。聲請人聲請為A女選任特別代理人,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再查,A女現由苗栗縣政府社工羅思婷主責輔導,有苗栗縣政府民國115年8月25日府社保字第1150169842號函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
爰以本裁定選任社工師羅思婷本案訴訟審理中為A女之特別代理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郭妙俐
法 官 戴博誠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