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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度聲字第 9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93號
聲  請  人  B男之母
相  對  人  A女   
法定代理人  A女之母
上列當事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A女之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羅思婷於本院115年度上易字第80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訴訟中,為相對人A女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相對人及A女之母於原審對聲請人及B男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經原審判決聲請人及B男應連帶給付A女、A女之母各新臺幣(下同)30萬元、15萬元本息。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15年度上易字第80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下稱本案)審理中。A女之法定代理人即A女之母因另案遭通緝,此有A女之母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因A女之法定代理人無法行使權利而無法續行訴訟,導致聲請人因訴訟程序久延而有受損害之虞。聲請人聲請為A女選任特別代理人,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再查,A女現由苗栗縣政府社工羅思婷主責輔導,有苗栗縣政府民國115年8月25日府社保字第1150169842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以本裁定選任社工師羅思婷本案訴訟審理中為A女之特別代理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郭妙俐
                   法 官 戴博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惠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