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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度聲國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聲請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聲國字第2號
抗  告  人  黃典隆  



相  對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王漢章  
相  對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法定代理人  李寶堂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莊秋桃  
相  對  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

法定代理人  楊大德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

法定代理人  陳奕廷  
相  對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相  對  人  第一商業銀行新營分行

法定代理人  高麗菊  
相  對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陳連發  
相  對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法定代理人  李文賢  
相  對  人  最高法院
法定代理人  高孟焄  
相  對  人  中國國民黨

法定代理人  鄭麗文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等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16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項規定,以命令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增至150萬元。又同法第484條第1項本文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包括再抗告)。該條所稱之裁定,係指屬於本訴訟事件之裁定,其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及其他裁定,本案訴訟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者而言(最高法院115年度台抗字第282號、103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71年度台聲字第3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故凡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之裁定(包括初次裁定及以抗告法院地位所為之裁定),均在不得抗告或再抗告之列。次按提起抗告,如係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裁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等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提起訴訟並聲請訴訟救助經原審法院就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於000年0月00日以114年度○字第00號裁定駁回訴訟救助之聲請,並就114年度○字第00號事件(下稱本案訴訟事件)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下稱補費裁定)。抗告人逾期未補正,經原審法院於000年0月00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下稱駁回訴訟裁定)。抗告人不服駁回訴訟裁定,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000年0月00日裁定駁回訴訟救助(下稱駁回聲請裁定)。抗告人雖對駁回聲請裁定提起抗告,然其就本案訴訟事件,聲明請求相對給付30萬元,其所得受之利益未逾新臺幣150萬元,此經本院核閱本案訴訟事件卷無誤(見本案訴訟事件卷一第11頁),核係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首揭說明,本院駁回聲請裁定自屬不得抗告之裁定從而,抗告人對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郭妙俐
                   法 官 戴博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惠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