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易字第10號
原 告 姚玉沛
被 告 林宇萱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357號),本院於115年10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0,200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兩造原在郭耳鼻喉科診所任職櫃檯人員,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8日下午3時17分許,在診所櫃檯內,為自櫃檯抽屜拿取物品,見伊起身與患者談話,將伊之椅子往後拉開,未立即將椅子推回原位,亦未將已拉開椅子一事告知伊,
適伊與患者談話結束後坐下,致身體瞬間下墜往下跌坐,而受有下背部挫傷之傷害(下稱
系爭事故、系爭傷害)。伊因治療而支出醫療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1萬505元、就醫車資費用共計11萬740元(計算式:單趟245元×2〈來回〉×226次=11萬740元)、6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17萬4,000元(以每月薪資2萬9,000元計算),及
精神慰撫金50萬4,755元損害,
爰依
民法第184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當時有扶著原告,原告並沒有跌倒在地,且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已向原告致歉。原告曾因脊椎問題開刀,長期做復健,所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是否均與系爭事故有
因果關係,伊認為賠償原告3,000元尚屬合理。原告於系爭事故後仍可自行騎車上下班,並未喪失行動能力,是否有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
並非無疑,亦未見其提出搭乘計程車之收據,若自行選擇較高成本之交通方式,不得轉嫁由伊負擔。郭耳鼻喉科診所推行新工作制度與管理規範,原告於113年9月21日會議中明確表示不願配合,遂遭
資遣,並已領取
資遣費,其離職係因勞資意見分歧所致,與系爭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其請求不能工作損失,
自屬無據。刑事判決認定原告僅為下背部挫傷,原告未能證明其因此永久失能、勞動力重大減損或其他重大後遺症,其請求精神慰撫金過高,與其傷勢顯不相當等語,資為
抗辯。並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
上揭時、地,因系爭事故致其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有診斷證明書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45、51、61、
69頁)。且被告因過失傷害之
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14年度易字第112號刑事判決無罪,檢察官提起
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上易字第492號判處原判決撤銷,被告因過失傷害人,處罰金1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壹日,被告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5年度
台上字第3368號刑事判決駁回而確定,亦為被告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8、352頁不爭執事項⒈⒉),並有刑事判決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5至9、287至289頁),復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核閱無誤,
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依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規定,
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因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自應就其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治療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共計11萬505元(詳如附表),並提出清泉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為憑(即附表所示,見本院卷第45、47至49、51、53、56至59、63至67、69、71至71-2頁)。然查,
上開診斷證明書均記載診斷為下背部挫傷,而依清泉醫院115年6月26日清泉字第1150000882號函覆略為:下背部挫傷急性疼痛大約2至3週,輕度挫傷約3至7天、中度挫傷約2至4週,重度挫傷約1至3個月即可治癒等語(見本院卷第122至123頁),佐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仍值夜診,且往後亦正常上下班(見本院卷第115至117頁郭耳鼻喉科之函覆及原告打卡紀錄),足見其所受系爭傷害並非嚴重,若重度挫傷至多3個月即可治癒。又原告於109年間,因車禍致受有第二腰椎楔形壓迫閉鎖性骨折、第二腰椎壓迫性骨折、左側膝部擦傷、右側膝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及腦震盪及右側手肘挫傷,於111年間,因車禍致受有右側手肘挫傷,於112年間,因車禍致受有右側胸部挫傷、右膝挫傷等傷害,有臺中地院110年度豐簡字第128號、111年度中簡字第3364號、113年度中簡字第1762號、114年度中小字第893號民事簡判決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17至345頁),佐以清泉醫院上開函文檢附之病例資料(見本院卷第125至148頁),原告就診原因除下背部挫傷外,尚有病名:右側踝部三角韌帶扭傷之初期照護、左側踝部三角韌帶扭傷之初期照護,及右側膝部未明示部位扭傷之初期照護、左側膝部未明示部位扭傷之初期照護,足見原告至清泉醫院就診之原因,並非僅為治療系爭傷害,尚有其他傷病。是本院審酌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於受傷後仍正常上下班、清泉醫院函覆治癒
期間最多為3個月(重度挫傷)之合理治療期間,認其請求之醫療費用以前3個月總計1萬0,200元(即本院卷第47頁明細編號1至30所示113年2月8日至同年5月6日支出之掛號費150元×19=2,850元、部份負擔50元×4=200元、自費診察醫療費650元×11=7,150元),
參酌原告雖有上開其他傷病同受治療,
惟此前3個月仍以治療系爭傷害為主,治療其他傷病部分究屬有限,故該1萬0,200元列屬治療系爭傷害之
必要費用,尚稱合理。是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以1萬0,200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2.就醫來回車資:
原告主張其受有下背部挫傷,搭乘計程車自住處前往清泉醫院治療,支出車資共計11萬740元(單趟245元×來回2×226次=11萬740元),並提出網路叫車預估車資網頁為憑(見本院卷第43頁)。然原告所受傷勢為下背挫傷,其於系爭事故後,仍有騎車正常上下班,是否有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性,已有疑義,況其並未提出實際搭乘計程車之收據
以實其說,則其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3.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其自113年2月8日開始起算6個月不能工作,以月薪2萬9,000元計算,請求不能工作損失17萬4,000元等語;然查,依郭耳鼻喉科診所之函覆略為: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當日夜診仍正常出勤,雖曾以電話反應其與同事間之爭議情形,但並未向診所表示有身體無法工作之情事,系爭事故次日起適逢春節期間,診所至初五開工,期間原告未提身體不適而需請假,申請開工後至113年5月診所並無接獲正式診斷證明或請假申請文件等語,有上開函文及原告打卡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5至119頁)。顯見原告自系爭事故發生後,仍持續正常上下班,並未請假,領有工資,亦未向診所表示有系爭事故致身體無法工作情事,再衡諸常情,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應不致影響勞動能力,而有不能工作之情形,益證系爭傷害應不影響原告之工作勞動能力,是其此部分之請求,
即屬無據。
4.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
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因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下背部挫傷,亦造成精神上痛苦,尚符常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即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工作經歷28年,目前沒有工作,
離婚,需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有房貸;被告為高中畢業,仍在郭耳鼻喉科任職,已婚,有2個小孩(見本院卷第33頁兩造所陳內容、兩造所得財產詳本院限
閱卷兩造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財產結果),及原告所受為下背部挫傷,
暨兩造上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5萬元為適當,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萬0,200元(醫療費用1萬0,200元、精神慰撫金5萬元),及自起訴狀(指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12月3日,見附民卷第9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吳昀儒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1 月 3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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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第45頁診斷證明書、第47至49頁醫療費用明細收據 |
| | | | 第51頁診斷證明書、第53至59頁醫療費用明細收據 |
| | | | 第56頁診斷證明書、第63至67頁醫療費用明細收據 |
| | | | 第69頁診斷證明書、第71至71-2頁醫療費用明細收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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