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重再字第5號
再 審原 告 沈育莛
張斐昕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終止
借名登記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170號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規定預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關於駁回
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前,不得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訴之規定,僅限於第一審法院,第二審法院得不待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即得駁回
上訴。而再審之訴訟程序,
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同法第505條亦定有明文。是當事人向第二審法院提起再審之訴,同時聲請訴訟救助,第二審法院自得不待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駁回其再審之訴(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抗字第1320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查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17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31日裁定命再審原告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1萬3578元,該裁定業於115年8月6日送達再審原告,有該補費裁定及送達證書
可憑(本院卷第21至25頁)。雖再審原告就其應繳納裁判費聲請訴訟救助,
惟經本院於115年8月14日以115年度聲字第111號裁定駁回,該裁定已於115年8月20日送達再審原告(見本院115年度聲字第111號卷第65頁),茲已逾相當
期間,再審原告仍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
可稽(本院卷第31至33頁),其再審之訴自
非合法,依
上開說明,本院得不待聲請訴訟救助事件裁定確定,即予駁回其再審之訴。
三、據上論結,
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慧 貞
法 官 林 秉 暉
法 官 蔡 建 興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