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金簡易字第44號
原 告 傅鳳慈
被 告 陳正宗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115年度附民字第24號),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被告
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該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金流管道,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前某時許,見社群網站THREADS上刊登貸款廣告,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宋副理貸款專員」聯絡後,同意將其所申辦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遠東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宋副理貸款專員」使用。嗣取得上開遠東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0月30日前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伊,並佯稱投資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年10月30日12時49分、12時51分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2萬元至上開遠東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前揭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伊受有損害。爰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7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本院115年度金
上訴字第165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583號刑事判決附卷
可稽,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核閱
無訛,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
自認,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二、按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
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因被告前開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行為,致受有7萬元之財產損害,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2月9日(見附民卷第7頁,於115年1月29日寄存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及
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第1次庭長、法官會議提案二決議意旨,於115年2月8日午後12時生送達效力)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參照),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林筱涵
法 官 莊嘉蕙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