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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度金簡易字第 6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金簡易字第69號
原      告  蕭智龍  
被      告  NGUYEN VAN TINH (越南籍,中文姓名:阮文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5年度附民字第1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後,應用民事訴訟法,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所明定。次按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後段、第380條第1項、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伊遭綽號「阿輝」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於民國114年5月16日,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永豐銀行帳號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即由該集團中擔任「車手」之被告提領上開詐欺贓款交予該集團成員,幫助該詐欺集團遂行對伊詐欺取財,致伊受有損害。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查,原告前於114年12月2日已就上開同一事實及訴訟標的(下稱同一請求),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附民字第581號受理,經該法院刑事庭移送該法院民事庭(115年度投附民移調字第12號),並於115年5月19日由該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17條第1項規定,以職權提出解決事件之方案,因兩造均未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異議,依同法第418條第2項規定,視為已依該方案成立調解,調解成立內容如附件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開案卷無訛。依上開說明,原告對於被告之同一請求,既經調解成立,而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自不得重複起訴。從而,原告就已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之訴訟標的更行起訴,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林筱涵
                  法 官 莊嘉蕙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