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慶璽律師
上列再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市榮開發有限公司間
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29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15年度抗字第2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再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
非訟事件
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
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
當事人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指摘,否則,其再為抗告自
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
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
裁判意旨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裁定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
二、
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
兩造間未見相對人為付款之提示,
乃原法院未就伊提出相關事證
予以審究,而駁回伊抗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為其論據。
惟查再抗告人所陳
上開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相對人已提示本票未獲付款,且該本票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事實當否及裁定理由是否完備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
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末查,民事再
抗告狀將相對人誤載為○○○○○○股份有限公司,應由再抗告人予以更正,
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主筆)
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吳崇道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