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郭心怡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瑞德
再 抗告 人 陳世豐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博展營造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
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7月1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15年度抗字第21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再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
非訟事件
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
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
當事人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指摘,否則,其再為抗告自
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
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
裁判意旨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裁定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
二、
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
係以:相對人未為
系爭本票之提示,即不得就該本票對伊行使追索權,原法院未察,即駁回伊抗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為其論據。
惟查再抗告人所陳
上開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相對人已提示系爭本票未獲付款,且該本票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事實當否及裁定理由是否完備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
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三、末查,
司法事務官辦理下列事務:……3.非訟事件法及其他法律所定之非訟事件;移由司法事務官處理之非訟事件,依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司法事務官就受移轉之非訟事件所為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聲請人或權利受侵害者,對於司法事務官就受移轉事件所為之處分,得依各該事件適用原由法院所為之救濟程序,聲明不服;前項救濟程序應為裁定者,由地方法院行之,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3款、非訟事件法第50條、第54條、第5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非訟事件法第55條就司法事務官所為處分設救濟程序之目的,在予法院重新審究原處分之機會,司法事務官所處理之事件,多屬事實簡單,訟爭性低,較諸一般非訟事件,更須迅速終結,地方法院此時究應以合議或獨任行之,則由地方法院視具體個案決定,此觀非訟事件法第55條之立法理由即明。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之處分(裁定)不服,提起抗告,稽諸上揭說明,原法院得視具體個案決定以合議或獨任為裁定,無須適用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是原裁定由原法院獨任法官為之,於法尚無不合。再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之法院組織不合法云云,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主筆)
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吳崇道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