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昱璇律師
上列再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
拍賣抵押物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5年度抗字第152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再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
非訟事件
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
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
當事人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指摘,否則,其再為抗告自
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
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
裁判意旨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裁定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
二、
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本件就相對人所提出之文件,自形式上尚無法判斷其是否已為先行催告、清償期是否屆至,法院未就此為調查,遽准相對人之
聲請,已然違反形式審查義務,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為其論據。然查再抗告人所陳理由,係對原法院認定事實及取捨證據之指摘,並就原裁定准予
拍賣抵押物之理由,泛言謂為違法,對於原裁定究有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並未具體表明。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末查,本件准許拍賣抵押物事件,與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無涉,再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違背
法令,不無誤會,
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黃裕仁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