黃守鵬律師
相 對 人 寶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本票裁定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7月1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15年度抗字第22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再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
非訟事件
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
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指摘,否則,其再為抗告自
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
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
裁判意旨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裁定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
再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僅需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可,本票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規定,執票人無需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若票據債務人抗辯執票人未提示者,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但書規定,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合先敍明。二、
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原法院並未調查
相對人是否已為付款之提示。又原裁定附表所示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
所載付款地為相對人公司地址。
惟伊均係設於新竹縣竹北市,顯見相對人自無可能在付款地對伊為付款之提示。又其亦未持系爭本票至伊之事務所所在地為付款之提示。況
兩造就伊所
承攬工程尚有爭議,相對人應無必要於釐清爭議前即對伊為付款之提示。原法院未予調查,以原裁定遽准相對人之聲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為其論據。
惟查再抗告人所陳
上開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相對人已提示系爭本票未獲付款,且該本票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事實當否及裁定理由是否完備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
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郭妙俐
法 官 戴博誠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