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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度非抗字第 5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51號
抗告 人    鈦鑫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魏俊榮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鄭文演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2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抗字第308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代理人之委任書,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理 由
一、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前揭規定於對非訟事件之裁定再為抗告者準用之,為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495條之1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再抗告人於民國114年12月8日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抗字第308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書,茲限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再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主筆)
                 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林孟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成育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