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二號
原 告 丙○○
乙○○
右二人共同
訴訟
代理人 甲○○ 住台北縣三重市○○○街○○○巷○○號五樓
被 告 丁○○ 住台
(現在台灣台中監獄執行中)
右被告因過失致
死刑事案件
上訴,原告提出附帶民事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
裁
定移送,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伍拾貳萬貳仟叁佰零貳元,及其中新台幣壹萬零捌佰元
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起,其餘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日起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肆拾壹萬肆仟貳佰貳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
柒仟貳佰元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起,其餘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月十日起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
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以下同)壹佰伍拾貳萬零伍
佰拾肆元,原告乙○○壹佰貳拾肆萬參仟陸佰伍拾伍元,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陳述:
(一)被告丁○○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六日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限速四十公里台中縣太平市○○路,由台中往太平方向行駛,
途經該路一○四號前時,能注意而不注意,以時速六十公里,超速行駛而來撞
及其方左側欲穿越該路之行人黃振興、黃振華二人,肇致黃振興死亡(證一)
黃振華成植物人狀態。被告丁○○過失致人於死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
七年度交易字第三三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現上訴
鈞院中,被告行為
依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自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被告因駕車過失致原告之子黃振興死亡,自應就所為侵權行為造成原告之損害
負賠償責任。原告等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
爰就殯葬費、撫養
費、
精神慰撫金等,其明細如下:
㈠殯葬費用部份:原告丙○○係被害人黃振興之父,原告丙○○支付殯葬費貳拾伍
萬貳仟元,此有收據影本
可稽(證二),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被
告應賠償原告丙○○支出
上開殯葬費損害。
㈡
扶養費用部分:
⒈原告二人係被害人之父母,有
戶籍謄本乙份可稽(證三),被害人對原告二人
依法負有法定
扶養義務,且原告二人均逾六十五歲屬無業,顯不能維持生活而
有受扶養之權利,從而原告二人對於被告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請求
扶養費之損害賠償。
⒉原告丙○○係民國00年0月00日生,現年七十一歲(參證三),依內政部
統計(八十五年),台灣地區男性簡易生命表(證四),尚可生存十一‧六五
年,按八十七年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實減額七十歲以上為拾萬零捌仟元,丙○
○有子女五人,因黃振華亦因
本件車禍成為植物人,已不能奉養原告二人,故
應除以四人計算,其中未到期部分按霍夫曼式扣除年息百分之五之
中間利息,
原告丙○○因黃振興死亡所受扶養損害為貳拾陸萬捌仟伍佰拾肆元,其計算方
式如左:
⑴扶養費到期部分:
自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預計二審
辯論終結之
日)止,扶養費既已到期,
無庸扣除中間利息為貳萬柒仟元。
18000*12/12/4=27000
⑵扶養費未到期部分:
自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起算,原告尚有餘命十一年,扶養費既尚未到期,
應扣除中間利息為貳拾肆萬壹仟伍佰拾肆元。
10800/0000000*0000000/4=241514(四捨五入)
年 扶養費 11年霍夫曼係數
到期及未到期之扶養費共計貳拾陸萬捌仟伍佰拾肆元(27000+241514)
⒊原告乙○○係民國000年0月00日生,現年六十六歲(參證三),依
前揭
台灣地區女性簡易生命表(參證四),尚可生存十七‧四年,按八十七年綜合
所得稅扶養親屬寬減額為柒萬貳仟元,同前開理由所受扶養損害計算方式如左
:
⑴扶養費到期部分:
72000*12/12/4=18000
⑵扶養費未到期部分:
72000/0000000*00000000/4=225655
年扶養費 17年霍夫曼係數
到期及未到期之扶養費共計貳拾肆萬叁仟陸佰伍拾伍元(18000+225655)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雖生有二男三女(已嫁),因被告過失致原告等二子一死一成植物人,老
年喪子,其情何
堪,此外尚須照料一子植物人,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既深且長
,實
非筆墨所能形容,爰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二人
慰撫金各壹佰萬元聊資慰藉。
⒌據上所陳,本件原告二人各得請求之金額如左:
⑴丙○○部分:
A喪葬費:貳拾伍萬貳仟元。
B扶養費:貳拾陸萬捌仟伍佰拾肆元。
C慰撫金:壹佰萬元。
共計金額:壹佰伍拾貳萬零伍佰拾肆元。
⑵乙○○部分:
A扶養費:貳拾肆萬叁仟陸佰伍拾伍元。
B慰撫金:壹佰萬元。
共計金額:壹佰貳拾肆萬叁仟陸佰伍拾伍元。
(三)原告丙○○未受學校教育,現年七十三歲、乙○○小學肄業,均無職業,現年
六十八歲,二人現自有房屋十餘坪可供居住。
三、證據:提出相驗屍體證明書、治喪委託書、臺中市立殯儀館使用規費收據、臺北
縣五股鄉孝恩納骨堂使用管理費收據影本各一件及戶籍謄本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
自認原告主張如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二)對原告丙○○支出死者黃振興的喪葬費二十五萬二千元不爭執。原告主張同車
禍造成原告之子黃振華成為植物人,無法負擔扶養費,應由其餘子女(含死者
)四人負擔不爭執。
(三)四年前生意失敗,身無分文,來到台中,已失業一年半,又因本件過失致死案
在監獄執行中,現無
資力賠償。
三、證據:未提出證據。
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七年度交上易字第三二三七號賴德材過失致死案刑事卷宗(
含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相字第六三三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三五八
號偵查卷、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三六九七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交易字第三
三九號刑事卷宗)。
理 由
一、本件原告等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六日凌晨二時二十分許,酒
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限速四十公里之台中縣太平市
○○路),由台中往太平方向行駛,途經該路一○四號前時,能注意而不注意以
時速六十公里超速,撞及其前方左側欲穿越該路之原告之子即行人黃振興、黃振
華,致黃振興死亡、黃振華成植物人狀態,被告因過失致死罪刑事部分業經判處
罪刑確定,死者黃振興係原告等之子,因此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
告丙○○壹佰伍拾貳萬零伍佰拾肆元,賠償原告乙○○壹佰貳拾肆萬參仟陸佰伍
拾伍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自認原告主張關於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對於原告丙○○支出喪葬費,
及同一車禍造成原告之子黃振華成為植物人,無法負擔扶養費,應由其餘子女(
含死者)四人負擔並不爭執,其因生意失敗,身無分文,來到台中,已失業一年
半,又因本件過失致死罪在監獄執行,現無資力賠償等語。
三、查被告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六日酒後駕駛自小客車,由台中市往台中縣太平鄉方
向沿限速四十公里之台中縣太平市○○路(南北來回各二線快車道)行駛,途經
該路一○四號前時,應注意行車速度在市區道路不得超過四十公里,超速以時速
六十公里行駛,致撞及其前方左側欲穿越該路之行人黃振興、黃振華,致黃振興
因胸腹部挫傷、頭部外傷、下肢骨折致外傷性休克,延至同日凌晨四時十分許,
不治死亡。此為被告所自認,復有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相字第六三三號相驗卷可稽,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份及車禍後之現場照片八張附於該相驗卷
足憑,依該報告表所繪製之現場
圖及現場照片顯示,肇事地點為直路、近無號誌交岔路口、該路口設有行人穿越
道,乾燥柏油路面、限速四十公里、標線清晰,南北來回各二線快車道,中央設
有雙黃分向線,小客車在內側快車道煞車一七‧二公尺後停止,小客車左後側及
車前地面遺有皮鞋、小客車左後側皮鞋距前方停止線約一八‧二公尺至二0‧五
公尺,小客車左前輪距前方停止線約一五‧八公尺 ,一人倒地於停止線處,停
止線前有行人穿越道。被告於當日三時三十五分酒精測定值為0‧0四MG/L
等情
。按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公里
。又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此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定有明文,則本件車禍係被告駕駛汽車行經無號誌
交岔路口、限速四十公里之路段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竟以時速六十
公里超速,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規定,被告應注意
該規定,竟疏未注意,而依當時之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有過失,至為
明顯。且本件車禍經台灣省台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之結果,亦認
被告酒後駕駛自小客車超速行駛為肇事原因,此有該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書附
於本院八十七年度交上易字第三二三七號過失致死刑事卷宗第二十六頁可稽,又
被告之過失行為,與黃振興之死亡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存在,原告係黃振興之父
母,並有提出之戶籍謄本可據,被告對原告等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
償責任。原告主張之事實,自
堪信為真實。且被告被訴過失致死之
犯行,經偵審
結果,亦同此認定,並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確定,有本院八十七
年度交上易字第三二三七號賴德材過失致死案刑事判決及歷審刑事卷宗可稽,附
此記明。
四、按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損害賠償,應以填補
債
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及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之父母,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二條、
第一百九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過失責任既已認定,原告據上開規定,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斟酌如下:
(一)、喪葬費部分:原告丙○○主張黃振興車禍死亡,其支出喪葬費二十五萬二千
元,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治喪委託書、臺中市立殯儀館使用規費收據、臺
北縣五股鄉孝恩納骨堂使用管理費收據影本可據,應予准許。
(二)、扶養費部分:原告丙○○、乙○○主張黃振興為其次子,依民法第一千一百
十四條規定對原告二人負有
法定扶養義務,丙○○為民國00年0月00日
出生、乙○○為000年0月00日出生,於黃振興死亡時,分別為七十歲
、六十五歲,除黃振興外,尚有黃振華及另二男二女等情,有戶籍謄本
附卷
可稽。
惟黃振華亦因本次車禍已成植物人狀態無扶養能力,原告之間,亦年
老無互為扶養能力,
扶養義務人數為四人,此為被告所不爭,並有黃振華之
診斷證明書可據(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交易字第三三九號卷宗第
二十頁)。原告分別以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寬減額七萬二千元及
七十歲以上為十萬零八千元為基準,依到期及未到期之扶養費分別計算請求
,茲分述如後:㈠到期之扶養費:原告係請求至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預
計二審
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以一年(12/12) 計算,原告丙○○到期之扶養
費為108000元x12/12(一年)/4(扶養人數)=27000元,原告乙○○到期之
扶養費為72000元x12/12(一年)/4(扶養人數)=18000元,
核無不合。㈡
未到期之扶養費:原告請求自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起算,依八十五年依台
灣地區居民
平均餘命標準,惟八十六年已有更新,自應依更新之標準計算,
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原告丙○○係七十一歲,平均餘命為一0‧一八年
,原告乙○○為六十六歲,平均餘命為一六‧一九年,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
扣除中間利息,丙○○未到期之扶養費為[108000x8.00000000(此為應受扶
養十年之霍夫曼係數)十108000x0.18x(8.00000000-0.00000000) ]除以4
(扶養人數)=226754(元以下四捨五入);乙○○部分為[72000x11.00000
000(此為應受扶養十六年之霍夫曼係數)十72000x0.19x(12.00000000-00.
00000000) ]除以4(應扶養人數)=217555(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丙
○○得請求之扶養費合計貳拾伍萬叁仟柒佰伍拾肆元;乙○○得請求合計貳
拾叁萬伍仟伍佰伍拾伍元。原告等於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
(三)、精神慰藉金部分:原告丙○○未受學校教育,現年七十三歲、乙○○小學肄
業,現年六十八歲,均無職業,二人現自有房屋十餘坪可供居住。被告係大
學畢業(見八十七年度相字第六三三號相驗卷第三頁警訊筆錄)、現在台灣
台中監獄執行有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二日始執行完畢,有檢
察官執行指揮書可據(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三六九
七號執行卷),並為
兩造所不爭。黃振興係原告之次子,年僅三十七歲,遭
被告撞死,原告白髮人送黑髮人,實屬人間至痛,本院斟酌兩造之上開社會
地位、
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各捌拾萬元
部分,
核屬相當,應予准許。
五、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丙○○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壹佰叁拾萬零伍仟柒佰
伍拾肆元,原告乙○○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壹佰零叁萬伍仟伍佰伍拾伍
元。惟按損害之發生,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民法第二百十
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發生時,死者黃振興在行經設有行人穿越道處
三十公尺範圍內,且設有雙黃分向線禁止穿越之路段,未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
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款:「行人穿越道路,在設有行人穿
越道,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其三十尺範圍內穿越道路。」之規定,
為肇事主因,被告雖亦有過失然係肇事次因,並經台灣省台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鑑定明確,原告之子黃振興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自與有過失,本院依車
禍發生之情節,認原告之子黃振興應負百分之六十之過失責任,爰
適用過失相抵
原則,於扣減百分之六十之過失責任後,被告應賠償原告丙○○伍拾貳萬貳仟叁
佰零貳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賠償原告乙○○肆拾壹萬肆仟貳佰貳拾貳元。及
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八十八年四月九日由被告於刑事庭收受,見本院八十八
年度交附民字第一八六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卷宗第四頁)翌日即八十八年四月十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除其中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到期扶養費分別為二萬七千元
及一萬八千元部分,適用過失相抵原則扣減後分別為賠償丙○○為壹萬零捌佰元
、乙○○為柒仟貳佰元,此部分未扣除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六日至八十八年四月二
十六日中間利息,原告分別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
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外,其餘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因本件判決即行確定得為執行,假執行
之宣告已無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均應併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
一一論列,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四 日
~B1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斐君
~B2 法 官 陳蘇宗
~B3 法 官 張鑫城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
書記官 翟雅蘭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七 日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