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89 年度上易字第 37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七一號    上 訴 人  甲○○    上 訴 人  丙○○    兼 右 一人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七五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甲○○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A.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如後項所示部分廢棄。 (二)被上訴人等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 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B.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 (一)對造姊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晚上八時許在花蓮市○○○街○○號十二樓 ,丙○○一進門就用左手打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以下或稱上訴人甲○○ )右臉頰,一直用手打上訴人後腦,乙○○並在旁助勢,壓住上訴人。其二人 無故共同毆打上訴人,致上訴人受有頭頂血腫、右臉瘀腫、前胸瘀青、右大腿 腫之傷害,使上訴人頭部嚴重傷害,終日無法安定,更因此喪失勞動能力,無 力謀生,精神上痛苦萬分,痛不欲生,尤其對造目無法紀,仗勢欺人,不但不 分青紅皂白毆打上訴人之身體、頭部幾致死亡,且打完之後當場要將上訴人衣 褲全部脫光,而上訴人衣服褲襪已被撕拉破,幸經上訴人哀叫始免於難,但精 神上之創痛、女人被脫衣褲於尊嚴所受打擊,實痛不欲生,誠筆墨所能形容 。原審判決對造應連帶賠償上訴人二十萬元,顯有欠當。 (二)對造上訴人乙○○經濟富裕,有房地、汽車等財產,且對造上訴人丙○○亦有 財產,而上訴人家無恒產,經濟生活至為貧困,而被毆打成傷後,每日頭疼不 止,仍須每天服藥,醫療費用不勝負擔,更無力謀生,減少勞動能力工資若每 月以最低薪資一萬八千元計算,至少休養二年,損失在四十三萬二千元以上。 對造不知悔改,今仍無絲毫誠意解決。因此,上訴請求對造應再連帶賠償上 訴人三十萬元。 (三)上訴人係國小畢業,曾作受僱販賣機之工作,接聽電話,在未被毆傷時就已沒 作,當時收入不一定,目前無財產。已於八十八年二月間結婚,又於同年八月 間離婚,尚未生育。雖上訴人之友要上訴人去其餐廳打工,但上訴人沒去。上 訴人現在沒辦法工作,上訴人曾嘗試工作,但因睡眠不好常頭痛,作沒幾天就 沒辦法作。上訴人雖無固定工作,但非風塵女子。上訴人頭部被對造打傷前, 不曾受傷過。至訴外人何富美僅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有咬傷上訴人左大腿 ,仍有疤痕,其並未毆打上訴人頭部。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診斷書之傷,並 非何富美所打傷。上訴人亦未辱罵對造,對造打傷上訴人甚為嚴重,上訴人後 來一直看醫生,但無診斷書,亦無每天服藥之證明,並沒提出醫療費單據。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乙○○土地建物登記謄本、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均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上訴人乙○○、丙○○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A.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B.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 (一)原審以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乙○○、丙○○(以下或稱上訴人乙○○、丙○○) 不法侵害對造身體,判令伊等負賠償慰藉金之責,固屬的論,未曾細究損害 之發生原因,實有未洽。因本件上訴人毆打對造固屬不當,然上訴人於刑案已 受判罪量處刑罰。且上訴人乙○○殘障人士,行走已不穩,豈有無由毆打對 造上訴人之理﹖此糾葛完全肇因於對造辱罵上訴人而引起,故對造亦與有過失 ,應過失相抵。 (二)對造身體所受之傷害,並非全然為上訴人乙○○、丙○○所為,對造於八十七 年十一月十五日前,身體已多處受傷,因此原審以對造所受肉體傷害痛苦為由 ,未考量對造先前身體已多處受傷,遽以判命上訴人需連帶賠償二十萬元,仍 待斟酌。 (三)上訴人乙○○、丙○○目前僅有賴以居住之房屋一棟,何以有對造所稱之經濟 富裕﹖且對造乃國小畢業,以餐廳打工為生,收入不定,其主張依最低工資計 算減少勞動能力損害,其估算之依據為何﹖另主張須休養二年,所憑依據為何 ﹖其無力謀生,須休養二年及減少勞動能力,是否與本件有因果關係﹖均未見 對造舉證證明,其上訴要求增加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無理由。又對造主張其 受傷後醫藥費不勝負擔,然卻未見其提出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藥費收據等件資 為證明。是對造此部分主張,亦乏依據。 (四)兩造當時是拉扯,並未撕拉破對造衣服,上訴人乙○○跌在地上,雙方都受傷 。稱:當時三個人打成一團,上訴人乙○○一進去看到對造就過去打她,上 訴人丙○○把對造及上訴人乙○○拉開,拉扯之間難免成傷等語。又上訴人乙 ○○係國中肄業,育有一女一子,子已入伍。且伊無固定工作,現無收入,祇 靠政府每月三千元津貼,有棟二十多坪、市價約四、五百萬元之透天厝,無貸 款。上訴人丙○○係高中畢業,原為導遊,現無工作,生育兩名稚幼之子,有 棟三樓透天房地,尚貸款二百多萬元中,乃夫業司機。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乙○○殘障手冊影本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 證人何富美。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0五四號、第一 四五四六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一六五號及本院八十九年度 上易字第四三三號傷害案件卷宗。 理 由 一、上訴人甲○○起訴主張:對造二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晚上八時許,在花蓮 市○○○街○○○號(十二樓),因與伊起糾葛,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毆打伊 ,致伊受有頭頂血腫、右臉瘀腫、前胸瘀青及右大腿紅腫之傷害,各經判處罪刑 確定等情,求為命上訴人乙○○、丙○○應連帶給付伊一百萬元,及加付法定遲 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乙○○、丙○○應連帶給付二十萬元及其遲延利 息,而駁回其餘之訴,兩造各就不利部分之判決上訴;上訴人甲○○並請求對造 應再連帶給付伊三十萬元及其遲延利息)。 二、上訴人乙○○、丙○○則以:對造身體所受之傷害,並非全然為伊二人所為。對 造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前,身體已多處受傷。且此糾葛全因對造辱罵伊而引 起,對造亦與有過失,應過失相抵。又對造收入不定,原審判命伊等連帶賠償慰 撫金二十萬元,尚有未洽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上訴人甲○○主張對造上訴人於上揭時地共同毆傷伊之事實,業據其於刑事案 件偵審中及本件審理時指述甚詳,並經證人即現場目擊者董振雄於刑案偵審時證 述屬實(偵字第一二0五四號卷七頁背面、一審刑卷三二頁背面),亦據上訴人 乙○○於一審刑事庭審理時供承:因當時伊很氣,才會打甲○○等情(一審刑卷 十一頁),即上訴人乙○○、丙○○於本院亦自承:原審以伊等不法侵害對造身 體,判令伊等負賠償慰藉金之責,固屬的論;伊二人毆打對造固屬不當;上訴人 乙○○一進去看到對造就過去打她,當時三個人打成一團各等語(本院卷一四頁 、五0頁);復有刑案警卷內附臺灣省立花蓮醫院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出具診 斷書,載明甲○○是日至該院急診室應診,全身多處擦挫傷,頭頂血腫三×三公 分、右臉瘀腫四×四公分、前胸瘀青八×六公分及右大腿紅腫八×四公分等傷可 稽。上訴人乙○○又係中度肢障,有其提出之殘障手冊影本一件為憑,而上訴人 丙○○及上訴人甲○○均四肢健全,並無殘缺,有勘驗筆錄可稽(一審刑卷三五 頁)。觀此上訴人甲○○傷勢,實係上訴人乙○○、丙○○二人共同毆打所致, 顯非僅遭上訴人乙○○一人獨力即能毆打而成該傷。上訴人乙○○、丙○○一度 辯稱:當時上訴人丙○○祇是拉開,並無毆打上訴人甲○○云云不足採信。是 上訴人甲○○此部分主張,洵非無據。雖上訴人乙○○、丙○○所舉證人何富美 於本院證稱:伊於八十七年十月間有拉上訴人甲○○頭髮並咬傷其大腿等語,惟 上訴人甲○○堅稱何富美於當月二十二日僅咬傷伊左大腿,並未毆打伊頭部,上 開診斷書所載傷勢並非其打傷所致之情,而證人何富美亦證陳該診斷書載及擦挫 傷、前胸瘀青及右臉瘀腫等傷,非伊造成,餘不確定等語(本院卷四九頁),亦 見上訴人甲○○就上述所受之傷於翌(十一)月十五日應診時,已距何富美前此 所為約隔二十多日之久甚明,顯尚無從證明上訴人甲○○當日急診之頭頂血腫等 傷,非由上訴人乙○○、丙○○共同毆傷所致。上訴人乙○○、丙○○被訴傷 害案件,經刑事偵審結果,復同此認定,各判處其有期徒刑三月,均知易科罰 金確定,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0五 四號、第一四五四六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一六五號、本院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三三號案卷及刑事判決足資參按。益徵上訴人甲○○主張 之事實,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 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甲○ ○為上訴人乙○○、丙○○所共同毆傷,精神自感痛苦,揆之上開規定,其請求 上訴人乙○○、丙○○連帶賠償精神慰藉金,自屬有據。至上訴人甲○○謂伊被 毆打成傷後,無力謀生,減少勞動能力工資若每月以最低薪資一萬八千元計算, 至少休養二年,損失在四十三萬二千元以上一節,為上訴人乙○○、丙○○所否 認,上訴人甲○○嗣又自陳伊並無之後一直看醫生之診斷書,亦無每天服藥之證 明等語,上訴人甲○○就之既迄未舉證以實其說,其關於精神慰藉金之此主張, 自不足採。另按雙方互毆乃雙方互為侵權行為,與雙方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者 有別,無民法第二百十七條過失相抵原則之用(最高法院六十八年臺上字第九 六七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乙○○、丙○○並未舉提上訴人甲○○有何互毆 致其二人受傷之診斷證明書,其等徒述此糾葛全因上訴人甲○○辱罵伊等而引起 ,與有過失,應過失相抵云云,亦不足取。茲被上訴人係國小畢業,曾作受僱販 賣機之工作,接聽電話,在被毆傷前就已沒作,收入不定,目前無固定工作,無 財產;上訴人乙○○係國中肄業,育有一女一子,子已入伍。上訴人乙○○患有 小兒麻痺症,曾間以擺攤為生,無固定工作,現無收入,祇靠政府每月三千元津 貼,有棟二十多坪而市價約值四、五百萬元之透天厝。上訴人丙○○係高中畢業 ,原為導遊,現無工作,生育兩名稚子,有棟三樓透天房地,尚貸款二百多萬元 各情,已據兩造各自陳明,復有上訴人甲○○提出之乙○○土地建物登記謄本、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上訴人乙○○所提其殘障手冊均影本各一件為憑。本院審 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上訴人甲○○所受侵害及其精神上痛苦等一切 情狀,認上訴人甲○○請求連帶賠償精神慰藉金於二十萬元,尚屬相當,上訴人 乙○○、丙○○應連帶負賠償之責。 五、綜上,上訴人甲○○請求上訴人乙○○、丙○○應連帶給付伊二十萬元,及自上 訴人乙○○、丙○○到場為言詞辯論而受催告之翌日即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 所為請求,尚有未合,不予准許。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乙○○、丙○ ○敗訴之判決,並依上訴人甲○○陳明,以供擔保為條件,宣告准為假執行,並 無不合。上訴人乙○○、丙○○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前開不應准許者除確定部分外,原審為上訴人甲○ ○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上訴人甲○○上訴意旨,指 其失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駁回之。又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無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六   日 ~B1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B2        法 官 朱 樑 ~B3        法 官 簡清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        書記官 陳振海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八   日 H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