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
裁定 八十九年度再字第一五號
抗 告 人即
再審
聲請人 乙○○
相 對 人 甲○○
居同
右
當事人間因
支付命令再審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本院所
為裁定,提起抗告,茲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抗告法院以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者,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二項之
反面解釋,原不得再為抗告,其有再審之原因時,固得聲請再審,但再審法院認
其再審為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時,即係再開並續行原抗告程序,而結果
仍維持原認為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抗告之原裁定,對於此項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
,自亦不得更為抗告(最高法院六十二年臺抗字第一五九號判例
參照)。
二、
本件抗告人前對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六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促字第四六
九一九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以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之,有本院八十九年四月
二十九日本院八十八年度抗字第八三二號確定裁定
可稽。
嗣對
上開確定裁定聲請
再審,又經本院認其再審為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有本院八十九年八月
三十一日八十九年度再字第一五號裁定
足稽。茲復對此一五號裁定提起抗告,依
上說明,
即有未合,自應駁回。
三、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二項後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 日
~B1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B2 法 官 林松虎
~B3 法 官 簡清忠
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具
繕本
),並繳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肆拾伍元及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叁拾肆元)。
~B
書記官 陳振海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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