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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89 年度再字第 2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排除侵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再字第二九號    再審原告  甲○○    再審被告  陸軍總司令部    法定代理人 陳鎮湘 右當事人間排除侵害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本院八十九 年度上字第二十六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確定判決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應停止現尚繼續侵害再審原告人格權──使一般大眾得隨 時隨地任意竊聽思想及偷視生活隱私行為,並不得再發生。 二、陳述略稱:緣原確定判決其育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所指之再審事由 (一)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再審原告曾於原第二審法院聲請調查物證,即再審被告是否擁有一臺能侵害 再審原告人格之儀器工具,原第二審並未就此攻擊防禦方法記載意見及法律    上之意見,甚至判決書事實項下亦未記載此項攻擊防禦方法,故顯消極不適用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項、第三項,從而即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 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故有審之事由存在。 (二)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 按再審原告於原第二審審理中,即已減縮訴之聲明,如再審訴之聲明第二項, 並無「亦即取走裝置於上訴人身上而致使一般大眾隨時隨地任意可以而現尚繼 續竊聽上訴人思想,及偷視生隱私的東西」這幾個字,而整個第二審上訴理由 狀亦見不到再審原告有再聲明主張上述這幾個字。原第二審訴訟程序中亦未曾 提到上述不再主張之聲明,然原第二審判決理由欄於認定事實前,卻均引用上 述聲請人已不再主張之聲明那幾個字,顯然已違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五條 第二項、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七六五號判例、最高法院四十一年臺上字第 三四四號判例,甚至導致判決主文與理由矛盾,從而原第二審法院就此亦即有 訴外裁判之嫌,故已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理由與主    文顯有矛盾者之再審事由存在。 三、證據:提出第二審上訴理由書、第二審判決書、第三審上訴理由書各一份(以上   均為影本)為証。 乙、再審被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二十六號民事卷全卷。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指原確定 判決所積極的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 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最高法院六十年度 台再字第一七○號判例參照)。本件再審原告認其曾聲請調查再審被告是否擁有 一台能侵害再審原告人格權之儀器工具,然原二審法院並未就此攻擊防禦方法記 載其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云云,依上開說明,再審原告所指此點與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尚屬有間。 二、再審原告復主張原確定判決有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然查原判決係依再審 原告之上訴聲明:「被上訴人應停止現尚繼續侵害上訴人人格權,使一般大眾得 隨時隨地任意竊聽思想及偏見生活隱私行為,並不得再發生」而為審判,並認其 上訴為無理由,知「上訴駁回」之判決,並無任作主張或主文與理由矛盾之違 法情形。 三、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原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確定判決依前訴訟程序確定之 事實,認再審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再審被告確有侵害其人格權且持續至今,且已於 理由第七段敘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一一贅述 」,而為再審原告不利之判決。查依前述再審原告之再審理由,並無足以認定原 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法律規定,或司法院現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 高法院之判例違反,或有判決理由與主文矛盾情形。從而,本件再審原告所指之 再審事由,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駁回之。 四、結論: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 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 五  日 ~B1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 ~B2        法 官 黃永泉 ~B3        法 官 蔡秉宸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 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 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蕭玉真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六  日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 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 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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