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家上字第一二七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
代理人 張益隆
律師
被
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許景鐿 律師
右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日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所為第一審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四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
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及證據:除與原第一審判決記載者相同
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被上訴人經營酒店,深浸色情環境,腦中思想,均係齷齪情色思維,經常羞辱上
訴人,致使上訴人長期精神痛苦不
堪,幾近崩潰。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被上訴
人又發飆恣罵三字經及粗暴亂摔東西,
兩造之雙胞胎幼子游步勳與游步翰二人,
均驚恐懼怕不已,上訴人
乃攜子暫回娘家居住,
翌日,上訴人打電話回家,被上
訴人掛斷上訴人電話達五、六次,上訴人請被上訴人應理性溝通,
詎被上訴人竟
幻想「溝通」字言,以台語粗魯向上訴人稱「你是要叫我跟你幹,您鱉(指被上
訴人)不要」,而於此之前,諸如上訴人請被上訴人好好的講(台語),被上訴
人竟向上訴人稱「要講喔!一支管那麼長,要怎麼講」,被上訴人此類性聯想話
語及思維,讓上訴人一直無法與被上訴人理性談論,及促進夫妻感情之任何交流
,已長期困擾上訴人,相信任何一正常女性,均無法忍受。
㈡被上訴人於原審以上訴人經常深夜撥打國際電話予胡先生並與其有不正常之來往
云云,上訴人與香港女孩係報關貿易工作所認識之多年好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亦曾一起去香港,該女子朋友因要轉移一部分生意予上訴人,是多有聯絡,且為
節省電話費用,故多於深夜十一時以後撥打,而被上訴人
所稱胡先生係香港女孩
子之朋友,
渠等於聖誕節年假
期間來台遊玩,上訴人陪伴盡地主之誼乃人之常情
,且均係三、五好友成行,從未有上訴人與胡先生二人旅遊之情事,況上訴人亦
邀同被上訴人一齊旅遊(被上訴人拒絕),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與胡先生等人並
無任何不軌,卻誣稱上訴人與該胡先生有不正常關係,並對鄰居
散播上訴人只會
偷腥不會擦嘴,已跟人跑了等外遇情事,已對上訴人構成重大侮辱,造成上訴人
之精神難以忍受之痛苦。
㈢證人游陳隨及游美稅均未與兩造居住,當無從知悉被上訴人有否毆打上訴人,是
渠等所為被上訴人沒有毆打上訴人之陳詞,全係偏袒臆測之詞,要不足採。
㈣被上訴人曾發生車禍頭部受傷並於婚後發病,經治療仍未痊癒,經常兇惡亂發脾
氣,致小孩經常處在恐懼生活中,而被上訴人亂發脾氣摔東西後,均不考慮他人
生活起居,即於深更半夜打電話叫被上訴人之父親來帶上訴人及兒子回家,且上
訴人於八十九年四月回娘家翌日,即打電話於被上訴人,但被上訴人不是掛斷電
話,就是說些不雅之性話語,從未來接上訴人及孩子回家,可見上訴人亦同意被
上訴人暫時居住娘家。
㈤被上訴人除了沉迷股票及經營酒店外,根本未關心上訴人,此由上訴人在醫院做
試管嬰兒懷孕之三個月住院期間,被上訴人從未到醫院陪伴、照料上訴人當
可證
知,甚且,被上訴人根本無意與上訴人真心交談,反而刻意冷落及以性話語方式
,及粗暴恣罵、毆打讓上訴人難堪痛苦,此顯
非夫妻共同生活應有之本質,是被
上訴人長期釀造上訴人精神上之痛苦,上訴人當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
㈥八十九年九月五日,上訴人請被上訴人交付家門鑰匙以便上訴人回家居住(被上
訴人前已故將鑰匙更換),被上訴人執意不給鑰匙,此由下列電話錄音內容,可
證知被上訴人根本不欲上訴人回家居住,故上訴人當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
㈦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上訴人打電話位在高雄之小兒游步翰,
被告母親當場要游
步翰罵其哥哥及母親(即上訴人)是壞人,而後即不讓游步翰與上訴人說話。八
十九年十月十二日,上訴人至高雄欲探望攜回游步翰,被上訴人之父母親及其大
姐聯手毆打上訴人成傷,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上訴人欲回家居住,被上訴人於
大白天強要行房,企圖強暴上訴人未遂,並強壓上訴人在地上數分鐘之久,致上
訴人驚恐萬分,全身無力,至醫院急疹室點滴治療數小時,凡此足見被上訴人虐
暴上訴人,上訴人當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
㈧提出錄音帶一捲、驗傷診斷書一份、名片影本一張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及證據:除與原第一審判決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上訴人係在遭原審判決應與被上訴人履行同居後,千方百計地施展計策,企圖造
成其有不能履行同居之正當事由。
按上訴人在原審審理
本件履行同居時,其辯稱
係因與被上訴人價值觀念不同,難與共處,故而離家出走,且結婚十二年餘被上
訴人未曾對他有任何人身暴力相向之舉止。此有原審之審判筆錄與判決書理由欄
所載甚明。而,原審據此雙方陳述之真實後,依法判決上訴人應與被上訴人履行
同居後,上訴人在『高人』之指點下,開始一連串的舉止,諸如單身一人︵未
攜
帶兩造所生小孩,也未攜帶任何行李︶,一大早返抵被上訴人住處,藉故挑釁,
一陣喧嘩吵鬧揚長而去︵企圖激怒被上訴人對其反擊︶,見計未得逞,乃又另思
於八十九年十月九日下午約二時在被上訴人大門鑰匙孔處,擠滿『快乾凝劑』,
致被上訴人無法正常出入,不得已找尋鎖匠『換鎖』,關此相片已庭呈。繼而又
在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上午約九時三十分,以拿小孩衣服為由,猛敲大門,待被
上訴人讓其進入室內時,即一陣天覆地地吵鬧,並用手亂亂打被上訴人之頸部、
右前臂、右手臂、左食指及左中指處,造成被上訴人受有①頸部瘀傷0.3*5公分
。②右前臂瘀傷0.2*3.5公分。③右手背擦傷0.3*0.7公分。④左食指擦傷
0.05*0.4公分。⑤左中指擦傷0.05*0.4公分之傷害,此有行政院衛生署台中醫院
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署中醫字第一三八三號診斷証明書影本
可稽。
㈡上訴人在
鈞院所撰之
準備書狀中,一而再、再而三用不堪入目之字眼,荒謬空洞
之言詞對被上訴人毫不留情地大肆抨擊,試想,
倘若被上訴人有上訴人指控之行
止,雙方豈能維繫十二年之久之婚姻,且被上訴人還會斥資做試管嬰兒?產下孿
生兄弟?被上訴人實不願也無意願在言語上對上訴人之無理行徑作出相同惡毒之
反擊等語。
㈢提出診斷証明書影本一紙、相片五張、
存證信函影本五件、錄音譯文二張為證。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夫妻,婚後產下雙胞胎二子,目前
婚姻關係存續中。
未料上訴人竟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攜二幼子不告而別,令伊深感痛心,
伊除立即赴娘家請上訴人回家外,並多次以電話請求上訴人返家,且於八十九年
五月五日以存證信函催促上訴人返家,
惟上訴人均不願回戶籍地與伊同居,
爰求
命上訴人履行同居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之價值觀不同,伊在之前因被上訴人摔東西,伊怕影響小孩才
離家;又被上訴人因工作因素,言語思想齷齪情色,經常羞辱伊,致使伊長期精
神痛苦不堪,並將門鎖更換,經伊要求亦不願交付鎖匙,亦不開門讓伊進入,被
上訴人根本不願伊與其同居,
是以被上訴人同意伊居住娘家,伊實有不能同居之
正當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一千零
零一條有明文規定。又夫妻間偶爾失和毆打他方,致令受有微傷,如按其情形尚
難認為
不堪同居之虐待者,不得認他方之請求
離婚有正當理由(最高法院著有二
十年度上字第二三四一號判例
參照)。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
,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離家,
迄今不履行
同居義務之事實,有被上訴人
提出
戶籍謄本、存證信函、雙掛號回執、明細表、統一發票、信用卡繳款通知、
匯款條等附於原審卷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復據證人即被上訴人之母游陳隨
、被上訴人之姐游美祝於原法院均證述:上訴人自八十九年四月間即離家等語屬
實,自
堪認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
四、上訴人雖抗辯稱:兩造之價值觀不同,上訴人在二個月前因被上訴人摔東西,伊
怕影響小孩才離家云云。然伊就此所言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已難認其抗辯為真實
。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因工作因素,言語思想齷齪情色,經常羞辱伊,致使
伊長期精神痛苦不堪,並將門鎖更換,經伊要求亦不願交付鎖匙,亦不開門讓伊
進入,被上訴人根本不願伊與其同居,是以被上訴人同意伊居住娘家,伊有不能
同居之正當理由等語,並提出錄音帶一捲、名片影本一張為證。
惟查,上訴人並
未就被上訴人以言語羞辱之事實,伊舉確證證明,該名片影本,亦只能證得被上
訴人之工作,於其行為舉止無直接證明有不當之情事;又上訴人於本件審理中,
一再聲明主張不願履行同居義務,與其所謂主動回家,不免矛盾。且依其上訴理
由中所述情節以觀,上訴人於離家後數次之回家,其意顯非有意與被上訴人為永
久共同生活之同居,僅為應付被上訴人存證信函催告,回家探望虛實而已。是上
訴人既無意與被上訴人同居,被上訴人對之亦無可奈何,在此期間更換門鎖,亦
難據此
推定被上訴人有同意上訴人回娘家居住之意思。至於上訴人到高雄欲探望
攜回其子游步翰,遭被上訴人之父母親及其大姐聯手毆打成傷
一節,即使為真,
然該毆打上訴人之人等,均非兩造之同居家屬,且兩造亦非共同居住於高雄被上
訴人父母親住處,上訴人亦不能執此為拒絕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
五、再夫妻本來自不同之家庭,成長於不同之生活背景,價值觀及生活態度自有不同
,偶因細故爭吵亦在所難免。上訴人並又於原審陳述:該日其並未受傷
等情。則
縱兩造間有上訴人所抗辯之衝突,依其情節,亦尚難認為其衝突已達不堪同居虐
待之程度。上訴人所辯亦不足以構成其據以離家而不與被上訴人履行同居之正當
理由。從而被上訴人依
上開規定訴請上訴人履行同居,
自無不合。原審為其勝訴
之判決,核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六、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六 日
~B1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B2 法 官 蔡王金全
~B3 法 官 陳成泉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
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人數附具
繕本)
,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
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劉恒宏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十 日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
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
Y