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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89 年度家上字第 15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生活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家上字第一五七號    上 訴 人 乙○○    被 上訴 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生活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八十九年度家訴字第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關於本訴敗訴部分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第一項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最高法院民國七十二年四月十九日民庭總會決議,認為「確定判決既判力,僅 以主文為限,而不及於理由,十八年上字第一八八五號判例亦認說明主文之理由 ,並無既判力。確定判決之主文,係就給付請求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裁判   ,並不及於為其前提之基本法律關係。雖此屬訴訟標的之基本權利法律關係,   其存在與否,因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故於判決理由中判斷,但亦不   能認其有既判力,是以原告於提起給付之訴受敗訴判決確定,雖在理由中已否定   其基本權利,而當事人再行提起確認其基本權利存在之訴時,並不違反一事不再   理之原則。至其提起確認之訴,是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則屬另一問   題。」是據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所示,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僅以主文為限;判決之   理由並無拘束力。  ㈡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給付家庭生活費之請求,無非係謂伊有「拒絕同居之正當理由   」,而以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二七三七號判例為其依據。而被上訴人所謂之   伊有拒絕同居之正當理由,係以前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履行同居義務訴訟(   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婚字第六○五號民事判決),高雄地方法院為上訴人敗   訴之確定判決為依憑;唯該判決並非以有無拒絕同居之正當理由為訴訟標的,是   該判決不能資為被上訴人有「拒絕同居之正當理由」之憑據,被上訴人是否有拒   絕同居之正當理由,仍須由被上訴人負責舉證證明之。 ㈢民法第一千零四十八條規定:「夫得請求妻對於家庭生活費用,為相當之負擔。 」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財產制已經原審法院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倘鈞院 認被上訴人給付生活費為有理由,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自行負擔其家庭生活 費用,以盡其對家庭生活費用為相當之負擔之義務。 ㈣被上訴人任職經濟部國貿局,民國八十八年度其所得總額為新台幣(下同)七十 九萬二千六百五十四元,且係公務薪資並無其他必需之支出;而上訴人之所得總 額扣除必要費用後,僅餘三十四萬七千四百二十元,有上訴人提出於原審法院之 八十八年度所得結算申報書可稽,是可見出被上訴人之年度所得遠超過上訴人, 是本件兩造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改用分別財產制後,由被上訴人自行負 擔其生活費以為對家庭生活費用之相當負擔,並無不合。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 斷時,除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 於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   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為任何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   原則,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五五七號著有判決。 ㈡查上訴人於另案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婚字第六○五號履行同居事件中,係 以被上訴人婚後無正當理由,不履行同居義務為理由,訴請被上訴人履行同居義 務,經該院就該爭點(即被上訴人婚後居住於高雄是否有正當理由)詳查事實 ,審認兩造係維持結婚時所約定之同居形式,被上訴人因工作之故居住於高雄,   並非無正當理由,而予駁回上訴人所提之訴,上訴人對該判決雖曾提起上訴,嗣   經自行撤回上訴,而告確定,是就被上訴人婚後因工作而居住於高雄,非無正當   理由乙事,業經兩造充分辯論,而經法院判決確定,是兩造自不得就該確定判決   判斷之重要爭點,為相反之主張,本件上訴人仍執陳詞,對於上開爭點更為相反   之主張,其所辯自不足採。 三、證據:補提最高法院裁判影本一件、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婚字第六○五 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件、法院函文撤回上訴狀影本各一件、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   一件、書狀及證物影本共四件為證。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為夫妻,於八十三年六月十一日結婚,結婚當時由   於雙方工作之故,約定分別居住於高雄、台中二地,假日則由上訴人至高雄相聚   ,共營家庭生活,未料上訴人婚後自八十四年六月間起至八十五年五月六日止,   竟與第三人通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三四八四號刑事判決上   訴人通姦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而按夫妻法定財產制關於家庭生活費用,除夫無   支付能力時,由妻就其財產之全部負擔外,以由夫負擔為原則,如妻有正當理由   而與夫分居時,夫仍應負擔妻之生活費用即家庭生活費用,上訴人為執業律師,   月入甚豐,非無支付能力,依法應負擔家庭生活費用,依法請求上訴人應自八   十三年六月十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三月十一日止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一   百零三萬五千元,及自八十九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月一萬五千元計   算之家庭生活費用。 二、上訴人則以:本件兩造結婚後,被上訴人即拒絕履行同居今,且無任何正當理   由,亦因此兩方之財產亦自始分開獨立,不相干涉,並未有如民法夫妻財產制所   設計「聯合財產」之組成,上訴人未曾管理、使用及收益聯合財產,被上訴人請   求上訴人給付家庭生活費用,實無理由;兩造在結婚前及結婚時即存有協議,被 上訴人在婚後即來台中與上訴人共同居住,而並非約定分別居住於台中及高雄二   地,又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財產制已經原審法院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倘   鈞院認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生活費為有理由,上訴人依民法第一千零四十八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應自行負擔其家庭生活費用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僅判命上訴   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一百零一萬九千七百六十三元及自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駁回其餘部分請求,被上訴人對於敗訴   部分並未上訴,已確定。) 三、本件兩造係夫妻,夫妻關係仍存續中,婚後兩造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法應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上訴人婚後自八十四年六月間起至八十五年五月六   日止,與第三人王玉青通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三四八四號   刑事判決上訴人通姦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而兩造於八十三年六月十一日結婚,   被上訴人已在經濟部國際貿易局高雄辦事處任職六年,上訴人則於八十二年在台   中甫受僱執行律師業務,為工作之故,兩造分開居住於高雄、台中二地,而上訴   人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對被上訴人提起履行同居義務訴   訟,為法院駁回其請求,該判決於八十八年十月四日確定,此有戶籍謄本、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三四八四號刑事判決、經濟部國際貿易局高辦事   處在職證明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婚字第六○五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   明書、經濟部國際貿易局薪俸清單等紙為證,信此部分之事實為真正;上訴人   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存款存摺、動產財產明細表、存證信函   、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建物登記簿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等件為   證,然查: (一)本件兩造於八十三年六月十一日結婚時,被上訴人已在經濟部國際貿易局高雄    辦事處任職,上訴人則於八十二年在台中甫受僱執行律師業務,而兩造並分別    於當時各自之戶籍地辦理結婚登記(被上訴人當時設籍於高雄市○○區○○路    ○○○巷○○○號、上訴人設籍於南投縣魚池鄉頭池村平和巷七號),而被上    訴人自結婚後迄今雖仍住在高雄而未與上訴人同住於台中,然係有正當理由,    而並未違背同居義務,此經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對被上訴人提起履行同居義務之    訴,後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駁回,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後上訴人    撤回上訴而確定在案,且於該判決認定:「所謂『同居』,係指男女互以夫妻    身分而同居之意,並非僅指男女同住在一起之謂。縱使在同一屋簷下,夫妻    互設牆壁居住,則非同居,反之,因事而夫妻異地居住,則仍算是同居(見陳    棋炎等三人著民法親屬新論第一三一頁參照)。就此爭點,被告辯稱兩造在八    十三年六月十一日結婚,婚前被告已在經濟部國際貿易局高雄辦事處任職近七    年,原告則於八十二年在台中甫受雇執行律師事務,為工作之故,兩造於結婚    時協議分開居住,八十三年六月十一日結婚之後,兩造即依雙方之協議,雙方    各自在戶籍地辦理結婚登記,分開居住,不辦理戶籍遷移等語,經查兩造於八    十三年六月十一日結婚時,被告係設籍在高雄市○○區○○路○○○巷○○○    號,並於此戶籍內辦理結婚登記,此有被告當時之戶籍謄本一份在卷可稽。就    兩造當時之工作情況以觀,被告上開辯解,尚屬可採,是兩造雖因工作分居高    雄及台中,惟揆諸上開說明,仍屬同居之一種形式,因此,原告再提起本件履    行同居義務,並無理由。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定有明文。又『被上訴人係上訴人之贅夫,因    家有生父雙目失明,每月回去三、五日,為生父耕作,維持其生活,在此期間    未與上訴人同居,非無正當理由。』(最高法院三十三年上字第九八四號判例    參照)。顯見夫妻之一方,若因工作之故,而未履行同居之義務,仍屬上開法    條所載之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本件被告於結婚之前即任職於經濟部國際    貿易局高雄辦事處近七年之久(自七十七年十月至八十三年六月),結婚之後    ,仍在上開處所任職,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若因此未至並非兩造所約定之住所    ,而為上訴人之住所(台中)居住,即認為被告有違反同居之義務,豈非被告    於結婚之初即違反此義務?因之,揆諸上開說明,仍應認被告確有不能至台中    同居之正當理由。本件兩造雖就婚姻破綻發生之原因各執情詞相互攻訐,但若    上訴人確有維持婚姻之意願,自可將兩造之住所約定於高雄,以免體弱多病之    被上訴人舟車奔波,亦可避免被上訴人請調他單位工作之困難,又可避免上訴    人因兩造分居兩地而較易發生違背婚姻義務(通姦)之情況,上訴人不為此    圖,而提起本件履行同居之訴,顯係自己原即缺乏積極維護婚姻共同生活之意    願。所請判命被上訴人履行同居顯然出於訴訟上之權利濫用,不予准許」。此    有該判決附卷可稽,是被上訴人有別居之正當理由,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履    行同居義務並無正當理由,且所提理由均與上開履行同居事件相同,然上開理    由已於前述之履行同居事件判決理由中,經法院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而為判    斷,且該判斷並未違背法令,上訴人又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    則於本件訴訟中,不能為相反之判斷或主張,而應認為被上訴人雖未與上訴人    同居,然其別有正當理由,上訴人所辯為不可採。 (二)上訴人另辯稱:兩造之財產自始分開獨立,不相干涉,並未有如民法夫妻財產    制所設計「聯合財產」之組成,上訴人未曾管理、使用及收益聯合財產,被上    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家庭生活費用,實無理由云云。經查;本件兩造並未約定    有夫妻財產制,是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兩造之夫妻財產制,而按結婚時屬於夫    妻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夫妻所取得之財產,為其聯合財產;聯合財產中    ,夫或妻於結婚時所有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財產,為夫或妻之原    有財產,各保有其所有權;民法第一千零一十六條、第一○一七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是兩造雖於結婚後即分隔二地而生活,然雙方之財產仍可組成聯合    財產而並非無聯合財產,且依民法第一千零十八條規定,聯合財產,由夫管理    。但約定由妻管理時,從其約定。係指原則上聯合財產應由夫即上訴人管理,    然實際上夫有無管理,並非與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有對價給付之關係,即在聯合    財產之夫妻財產制中,無論夫有無實際管理聯合財產,均應給付家庭生活費用    ,並不因夫無管理聯合財產而免除家庭生活之負擔,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要    不可採。 (三)按夫妻如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第一千零二十    六條規定,夫於家庭生活費用有支付能力時,除妻有不得支付法律上原因外,    應由夫就其財產負擔之;是關於家庭生活費用,除夫無支付能力時,由妻就其    財產之全部負擔外,以由夫負擔為原則,如妻有正當原因而與夫分居時,夫仍    應負擔家庭生活費用(最高法院三十三年上字第六八五二號、五十年台上字第    二七三七號判例參照),而依上開說明,兩造結婚至本件起訴時並未約定財產    制,則有關家庭生活費用之負擔,自應由上訴人負擔;又夫應負擔家庭生活費    用時,其費用之數額應按實際上需要,與經濟能力定之。上訴人現為執業律師    ,而律師乃現在社會中高收入之職業,乃公眾週知之事實,且上訴人於八十八    年度所得總額為九十二萬零四百四十四元,又擁有坐落有台中市○○區○○段    七九二之二地號,應有部分九萬分之八百八十二分之一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    台中市工業區一萬八十六之六號之建物,參以高雄市於八十三年、八十四年、    八十五年、八十六年、八十七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分別為一萬三千一百四十八    元、一萬四千二百元、一萬四千七百一十四元、一萬五千二百五十四元、一萬    五千四百九十九元,此有高雄市消費支出與儲蓄之變動表在卷足憑,而被上訴    人於八十三年六月十一日結婚後即居住於高雄市,被上訴人雖提出其每月生活    支出表共達八萬四千七百五十五元,惟並無提出任何收據以資證明,則本件自    應以上開高雄市歷年來之消費支出作為本件計算生活費之標準,是被上訴人請    求上訴人給付自八十五年六月十一日至八十九年三月止之家庭費用共一百零一    萬九千七百六十三元部分(其計算方式為:八十三年:(13148×6)+ (13148×21÷31)=87795,八十四年:14200×12= 170400,八十五年:14714×12=176568,八十六年:1 5000×12=180000,八十七年:15000×12=18000 0,八十八年:15000×12=180000,八十九年一月至三月:1 5000×7=0000000000+170400+176568+18 0000+180000+180000+45000=0000000)為 有理由。 (四)又按於履行期未到前請求將來給付之訴,非被告有到期不履行之虞,不得提起    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六條定有明文。兩造之婚姻關係繼續中,家庭仍屬    存在,因上訴人不為履行給付生活費,顯有到期不為履行之虞,從而被上訴人    請求上訴人自八十九年四月時起未到期之每月生活費一萬五千元,亦為法所許    。雖本件兩造之夫妻財產制由原審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宣告為分別財產制    ,上訴人得依民法第一千零四十八條規定得請求妻對於家庭生活費用為相當之    負擔,上訴人亦已為此項請求,然其並未主張與其應付之生活費抵銷,是本院    仍應准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請求將來生活費用之負擔。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家庭生活費用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自八十三年六月   十一日起自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起之家庭生活費用,在一百零一萬九千七百六   十三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即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部分及自八十四年四月時起至兩造婚姻關係消滅止,按月   給付一萬五千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 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十   日 ~B1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B2       法 官 陳成泉 ~B3       法 官 曾謀貴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 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 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林振甫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  日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 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 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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