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家上字第一六六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乙○○
右
當事人間請求
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第一審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一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
㈡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與原審陳述相同。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
二、陳述:上訴人請求離婚之理由均不實在,被上訴人否認之。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兩造係夫妻關係,被上訴人婚後結交損友,染上酗酒、賭博等
惡習,於酒後常無故惡言相待,甚至出手毆打上訴人,上訴人均一再相忍為家。
至七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被上訴人故態復萌,再次於酒後無故毆打上訴人,致
上訴人受有上唇裂傷、腫脹,左大腿外側瘀腫、右大腿前面瘀腫及右腰側瘀腫等
傷害。上訴人
乃對被上訴人已然徹底失望,再無任何愛意可言,遂攜膝下二名子
女在外賃屋居住,被上訴人亦知悉上訴人之租處,
惟伊從未前來聞問上訴人及二
名子女,至八十六年間突然至上訴人住處要求上訴人與其協議離婚,上訴人
旋即
答應,惟因被上訴人反悔而未克離婚。今兩造再無維持婚姻之意願,
爰依
民法第
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離婚,被上訴人則否認上訴人之主張。(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請求將兩造所生長女廖婉君之權利義務由伊行使
負擔敗訴部分,並未聲明不服)。
二、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定有明文。
經查: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結婚後即經常酗酒、賭博及
對上訴人惡言相向等事實,上訴人就其所主張之
上開事實,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
本院尚難遽予採信。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七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於酒後無
故毆打上訴人,致上訴人受有上唇裂傷、腫脹,左大腿外側瘀腫、右大腿前面瘀
腫及右腰側瘀腫等傷害之事實,固據上訴人提出驗傷診斷書乙紙附卷為證,
堪認
為真實。
惟查上訴人自受傷害
迄今,已逾十年以上,其既未曾對被上訴人提出傷
害告訴,亦不曾以此主張其受有
不堪同居之虐待而對被上訴人請求離婚,而於事
隔十餘年後,始以其十年前受傷事由,主張為有「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顯
難認其有理由。又上訴人自稱其於七十八年十一月間受被上訴人毆打後即離家
自己租屋與其二名子女居住,未曾返家,被上訴人亦未曾前來探視,因認其係屬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云云。惟查:
婚姻關係之和諧,端賴夫妻雙方共同
維繫,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所謂「重大事由」,係指發生無法維繫其婚
姻和諧之事故而言,然而並
非該事故一旦發生,雙方均可據以請求離婚,自應考
量夫妻雙方對於該事故發生所應擔負責任之輕重以決定之。本件被上訴人固然於
十餘年間未曾探視上訴人及其子女,然而考其原因,係因上訴人自行離家,而在
此十餘年間,相對的上訴人亦不曾對被上訴人
予以聞問。兩造間既有十餘年未曾
聞問,何來受到不堪同居之虐待?基此,本件上訴人請求離婚所持之理由,尚難
認其已達於受到不堪同居之虐待之程度,亦非屬重大之事由,從而上訴人據此請
求判決與被上訴人離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
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九 日
~B1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B2 法 官 陳成泉
~B3 法 官 曾謀貴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
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人數附具
繕本)
,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
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林振甫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九 日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
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
訴訟代理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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