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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89 年度家上字第 16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家上字第一六六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第一審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一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 ㈡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與原審陳述相同。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 二、陳述:上訴人請求離婚之理由均不實在,被上訴人否認之。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係夫妻關係,被上訴人婚後結交損友,染上酗酒、賭博等   惡習,於酒後常無故惡言相待,甚至出手毆打上訴人,上訴人均一再相忍為家。   至七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被上訴人故態復萌,再次於酒後無故毆打上訴人,致   上訴人受有上唇裂傷、腫脹,左大腿外側瘀腫、右大腿前面瘀腫及右腰側瘀腫等   傷害。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已然徹底失望,再無任何愛意可言,遂攜膝下二名子   女在外賃屋居住,被上訴人亦知悉上訴人之租處,伊從未前來聞問上訴人及二   名子女,至八十六年間突然至上訴人住處要求上訴人與其協議離婚,上訴人即   答應,惟因被上訴人反悔而未克離婚。今兩造再無維持婚姻之意願,民法第   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離婚,被上訴人則否認上訴人之主張。(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請求將兩造所生長女廖婉君之權利義務由伊行使   負擔敗訴部分,並未聲明不服)。 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結婚後即經常酗酒、賭博及   對上訴人惡言相向等事實,上訴人就其所主張之上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本院尚難遽予採信。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七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於酒後無   故毆打上訴人,致上訴人受有上唇裂傷、腫脹,左大腿外側瘀腫、右大腿前面瘀   腫及右腰側瘀腫等傷害之事實,固據上訴人提出驗傷診斷書乙紙附卷為證,認   為真實。惟查上訴人自受傷害今,已逾十年以上,其既未曾對被上訴人提出傷   害告訴,亦不曾以此主張其受有不堪同居之虐待而對被上訴人請求離婚,而於事   隔十餘年後,始以其十年前受傷事由,主張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顯難認其有理由。又上訴人自稱其於七十八年十一月間受被上訴人毆打後即離家   自己租屋與其二名子女居住,未曾返家,被上訴人亦未曾前來探視,因認其係屬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云云。惟查:婚姻關係之和諧,端賴夫妻雙方共同   維繫,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所謂「重大事由」,係指發生無法維繫其婚   姻和諧之事故而言,然而並該事故一旦發生,雙方均可據以請求離婚,自應考   量夫妻雙方對於該事故發生所應擔負責任之輕重以決定之。本件被上訴人固然於   十餘年間未曾探視上訴人及其子女,然而考其原因,係因上訴人自行離家,而在   此十餘年間,相對的上訴人亦不曾對被上訴人予以聞問。兩造間既有十餘年未曾   聞問,何來受到不堪同居之虐待?基此,本件上訴人請求離婚所持之理由,尚難   認其已達於受到不堪同居之虐待之程度,亦非屬重大之事由,從而上訴人據此請   求判決與被上訴人離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九   日 ~B1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B2       法 官 陳成泉 ~B3       法 官 曾謀貴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 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 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林振甫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九   日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 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 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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