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家上字第一七三號
上 訴 人
即原審
反訴原告 乙○○
被
上 訴 人
即原審
反訴被告 甲○○
右
當事人間請求
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九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第一審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八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1、本訴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按「
不堪同居之虐待者,謂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
居而言,所謂不堪同居,應斟酌當事人之地位、教育程度及其他情事定之。::
」(最高法院八十三年
台上字第五七四號判決
參照),又「夫妻間偶爾失和毆打
他方,致令受有微傷,如按其情形尚
難認為不堪同居之虐待者,不得認他方之請
求離婚為正當理由。」(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二三四一號判例參照),是核
本
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曾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五月十日、十二日毆打被上訴人
,姑不論上情(除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
兩造確曾發生拉扯外)已為被上訴人否認
,且
觀諸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
所載之傷害八十九年四月十日係載「左上
臂挫傷瘀青」、八十九年五月十日係載「左大腿挫傷」、五月十三日係載「頭部
及左右上臂挫傷」,是衡諸事理,左上臂挫傷瘀青、左大腿挫傷及頭部血腫、左
右上臂瘀血確僅係微傷,
揆諸前揭判例
要旨,縱被上訴人右開所受之傷害,係出
於上訴人所致,然此能謂已達到不堪同居之虐待,實屬存疑!
又查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四月間始,即外出工作,每日均直至下午九時許始會回
到家門,此等事實,請
鈞院訊問被上訴人抑兩造子女自明,從而,依被上訴人
八十九年四月十日所載之診斷證明書其內載稱:「患者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下午
十九時四十二分,因被他人毆打後::」,然於
斯時被上訴人根本尚未返回家中
,上訴人又何能於家中毆打伊,基此,被上訴人所述確與事實不符。
另查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間來台居住時,即與上訴人母親洪玉雲不合,而要求外
出租屋,其時,上訴人以經濟因素盼被上訴人暫時忍耐,
嗣於八十九年五月間,
由於被上訴人與洪玉雲根本無法相處,上訴人始不得不於台中縣太平市○○○街
○○巷○號賃屋而居,
詎於上訴人一切準備妥當後,被上訴人卻執意不一同遷往
右揭住處,此舉當令上訴人不解與不滿,為此,兩造始於五月十二日發生拉扯,
惟此係出前揭因素始然,並
非如被上訴人所述之情,基此,上訴人顯無慣行毆打
之行為。
2、反訴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與上訴人於台中縣太平市○○里○○○街○○巷○號
住所同居。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與原審陳述相同。
理 由
甲、本訴部分: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結婚後,動輒對被上訴人破口大罵,出手毆打被上訴
人,且上訴人經常出入民間信仰神壇,半夜不睡,言行怪異,令被上訴人身心交
迫,已達不堪同居之虐待,
爰依
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訴請
離婚等語。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之皮膚只要稍微拉扯就會瘀青,被上訴人所受之
傷全係兩造之間輕微拉扯所受之傷,上訴人從未對被上訴人拳腳打踢,未毆打被
上訴人,且有正當職業等語,資為
抗辯。
二、查家庭生活應是溫柔的、親密的、能夠減緩壓力,也應是人們尋求安全的庇護所
;又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為民法第
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明定。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斟酌當事人之
地位、教育程度或其他情事,認為夫妻之一方身體或精神有客觀上不能忍受之痛
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
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互相尊重以增進情感之和諧
,防止
家庭暴力之發生,此為維繫婚姻所必要。故夫妻一方之行為,凡有礙於他
方配偶之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含肉體與精神上之痛苦),致夫妻無法繼續共同
生活者,均應認符合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受他方不堪同居
之虐待」,最高法院著有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七八號、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
五五一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係夫妻關係
等情,
業據被上訴人
提出
戶籍謄本為證,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堪認為真實。又雖被上訴人主張上訴
人出入民間神壇,言行怪異等情,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未能認為真實。然被上訴
人主張其為上訴人毆打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八十九年四月十日、五月十日、
十三日診斷證明書三紙及照片二張為證。上訴人雖辯稱未毆打被上訴人,八十九
年四月十日下午七時四十二分被上訴人尚未返家,上訴人何能毆打,五月九日上
訴人業已搬新家
云云。然其並又陳述:伊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
乃於下午五點半左
右下班回到家,於其搬家後每天晚上都到北田路舊家要求被上訴人和上訴人回新
家居住,五月十二日晚上十點兩造曾經拉扯等情。即知被上訴人就其前開於八十
九年四月十日晚上七許、五月十日、五月十二日為上訴人毆傷之主張信而有徵,
自為可採,上訴人抗辯,並不足採。再證人即兩造之子、女黃松柏及黃鏈錦,均
於原審證述:有看過爸爸打媽媽,爸爸將媽媽從床上拉下來,用手打她等語。更
明上訴人前開所辯,顯無可採。被上訴人前開主張,堪認為真實。至上訴人抗辯
其有正當職業,固據其提出在職服務證明書為證,雖堪認為真實。然該情事與上
訴人是否有毆打被上訴人並無關連。上訴人之抗辯均無理由。再依該診斷證明書
及照片所示,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毆打受有左大腿瘀血紅腫、頭部血腫、左、右
上臂瘀血等傷害。則上訴人既屢次毆打被上訴人,並致使被上訴人受有身體重要
部位之頭部等傷害,自可認上訴人之行為已有礙於被上訴人之人格尊嚴與人身安
全,致夫妻無法繼續共同生活,被上訴人已受有身體及精神客觀上不能忍受之痛
苦,致不堪繼續同居生活。上訴人之行為,既足使被上訴人受有身體及精神上有
不可忍受之痛苦,自屬不堪繼續同居之程度。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千零五
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訴請離婚,揆諸
上開說明,為有理由,應予淮許。
乙、反訴部分:
一、本件上訴人即
反訴原告主張被上訴人即反訴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三日離家
迄今
未歸,爰請求被上訴人履行
同居義務等語。被上訴人則以八十九年五月十三日離
家沒有回去,係因為上訴人毆打,害怕而不敢回家,其有不能履行同居的正當理
由等語,
資為抗辯。
二、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零
零一條有明文規定。查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夫妻,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五月十
三日起離家,拒與上訴人履行同居生活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受理查詢人口案件
登記表、在職服務證明書、廣告單、收據及明細單等為證,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
執,雖應認為真實。然如前述,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為暴力行為始離家未與上訴
人同居一處。上訴人既曾對被上訴人為多次之暴力行為,且使之受傷,自足以妨
礙兩造間最親密之家庭生活關係,被上訴人自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上訴人
依據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履行同居,揆諸前開說明,
洵屬
無據,不能准許。
丙、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離婚,並駁回上訴人反訴請求履
行同居,依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就本訴及反訴之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
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 日
~B1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B2 法 官 蔡王金全
~B3 法 官 曾謀貴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
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人數附具
繕本)
,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
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林振甫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
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
訴訟代理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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