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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89 年度家上字第 17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家上字第一七三號    上  訴  人    即原審反訴原告 乙○○    被 上 訴 人    即原審反訴被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九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第一審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八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1、本訴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同居之虐待者,謂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 居而言,所謂不堪同居,應斟酌當事人之地位、教育程度及其他情事定之。:: 」(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五七四號判決參照),又「夫妻間偶爾失和毆打 他方,致令受有微傷,如按其情形尚難認為不堪同居之虐待者,不得認他方之請 求離婚為正當理由。」(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二三四一號判例參照),是核本 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曾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五月十日、十二日毆打被上訴人 ,姑不論上情(除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兩造確曾發生拉扯外)已為被上訴人否認 ,且觀諸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害八十九年四月十日係載「左上 臂挫傷瘀青」、八十九年五月十日係載「左大腿挫傷」、五月十三日係載「頭部 及左右上臂挫傷」,是衡諸事理,左上臂挫傷瘀青、左大腿挫傷及頭部血腫、左 右上臂瘀血確僅係微傷,揆諸前揭判例要旨,縱被上訴人右開所受之傷害,係出 於上訴人所致,然此能謂已達到不堪同居之虐待,實屬存疑! 又查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四月間始,即外出工作,每日均直至下午九時許始會回 到家門,此等事實,請 鈞院訊問被上訴人抑兩造子女自明,從而,依被上訴人 八十九年四月十日所載之診斷證明書其內載稱:「患者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下午 十九時四十二分,因被他人毆打後::」,然於斯時被上訴人根本尚未返回家中 ,上訴人又何能於家中毆打伊,基此,被上訴人所述確與事實不符。 另查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間來台居住時,即與上訴人母親洪玉雲不合,而要求外 出租屋,其時,上訴人以經濟因素盼被上訴人暫時忍耐,於八十九年五月間, 由於被上訴人與洪玉雲根本無法相處,上訴人始不得不於台中縣太平市○○○街 ○○巷○號賃屋而居,於上訴人一切準備妥當後,被上訴人卻執意不一同遷往 右揭住處,此舉當令上訴人不解與不滿,為此,兩造始於五月十二日發生拉扯, 此係出前揭因素始然,並如被上訴人所述之情,基此,上訴人顯無慣行毆打 之行為。 2、反訴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與上訴人於台中縣太平市○○里○○○街○○巷○號住所同居。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與原審陳述相同。    理   由 甲、本訴部分: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結婚後,動輒對被上訴人破口大罵,出手毆打被上訴   人,且上訴人經常出入民間信仰神壇,半夜不睡,言行怪異,令被上訴人身心交   迫,已達不堪同居之虐待,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訴請   離婚等語。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之皮膚只要稍微拉扯就會瘀青,被上訴人所受之   傷全係兩造之間輕微拉扯所受之傷,上訴人從未對被上訴人拳腳打踢,未毆打被   上訴人,且有正當職業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家庭生活應是溫柔的、親密的、能夠減緩壓力,也應是人們尋求安全的庇護所   ;又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為民法第   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明定。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斟酌當事人之   地位、教育程度或其他情事,認為夫妻之一方身體或精神有客觀上不能忍受之痛   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   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互相尊重以增進情感之和諧   ,防止家庭暴力之發生,此為維繫婚姻所必要。故夫妻一方之行為,凡有礙於他   方配偶之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含肉體與精神上之痛苦),致夫妻無法繼續共同   生活者,均應認符合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受他方不堪同居   之虐待」,最高法院著有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七八號、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   五五一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係夫妻關係等情業據被上訴人   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又雖被上訴人主張上訴   人出入民間神壇,言行怪異等情,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未能認為真實。然被上訴   人主張其為上訴人毆打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八十九年四月十日、五月十日、   十三日診斷證明書三紙及照片二張為證。上訴人雖辯稱未毆打被上訴人,八十九   年四月十日下午七時四十二分被上訴人尚未返家,上訴人何能毆打,五月九日上   訴人業已搬新家云云。然其並又陳述:伊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於下午五點半左   右下班回到家,於其搬家後每天晚上都到北田路舊家要求被上訴人和上訴人回新   家居住,五月十二日晚上十點兩造曾經拉扯等情。即知被上訴人就其前開於八十   九年四月十日晚上七許、五月十日、五月十二日為上訴人毆傷之主張信而有徵,   自為可採,上訴人抗辯,並不足採。再證人即兩造之子、女黃松柏及黃鏈錦,均   於原審證述:有看過爸爸打媽媽,爸爸將媽媽從床上拉下來,用手打她等語。更   明上訴人前開所辯,顯無可採。被上訴人前開主張,堪認為真實。至上訴人抗辯   其有正當職業,固據其提出在職服務證明書為證,雖堪認為真實。然該情事與上   訴人是否有毆打被上訴人並無關連。上訴人之抗辯均無理由。再依該診斷證明書   及照片所示,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毆打受有左大腿瘀血紅腫、頭部血腫、左、右   上臂瘀血等傷害。則上訴人既屢次毆打被上訴人,並致使被上訴人受有身體重要   部位之頭部等傷害,自可認上訴人之行為已有礙於被上訴人之人格尊嚴與人身安   全,致夫妻無法繼續共同生活,被上訴人已受有身體及精神客觀上不能忍受之痛   苦,致不堪繼續同居生活。上訴人之行為,既足使被上訴人受有身體及精神上有   不可忍受之痛苦,自屬不堪繼續同居之程度。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千零五   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訴請離婚,揆諸上開說明,為有理由,應予淮許。 乙、反訴部分: 一、本件上訴人即反訴原告主張被上訴人即反訴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三日離家今   未歸,爰請求被上訴人履行同居義務等語。被上訴人則以八十九年五月十三日離   家沒有回去,係因為上訴人毆打,害怕而不敢回家,其有不能履行同居的正當理   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零   零一條有明文規定。查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夫妻,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五月十   三日起離家,拒與上訴人履行同居生活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受理查詢人口案件   登記表、在職服務證明書、廣告單、收據及明細單等為證,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   執,雖應認為真實。然如前述,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為暴力行為始離家未與上訴   人同居一處。上訴人既曾對被上訴人為多次之暴力行為,且使之受傷,自足以妨   礙兩造間最親密之家庭生活關係,被上訴人自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上訴人   依據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履行同居,揆諸前開說明,屬   無據,不能准許。 丙、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離婚,並駁回上訴人反訴請求履 行同居,依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就本訴及反訴之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 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   日 ~B1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B2        法 官 蔡王金全 ~B3        法 官 曾謀貴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 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 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林振甫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 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 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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