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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89 年度家上更㈠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所有權更名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家上更㈠字第一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春祥   律師   被上 訴人 乙○○   住   訴訟代理人 黃嘉明   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更名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四日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所為第一審判決(八十六年度家訴字第一七三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 最高法院發回,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 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㈢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及證據:除與原第一審判決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坐落台中市○區○○段八六之二二地號土地,面積九五平方公尺,及其上建物即 建號二七六號,門牌號碼台中市○○街○○○號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二層樓房一 棟(以下稱系爭房屋),係上訴人於民國(以下同)六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向 訴外人蔡林雪盆所購買,價金共新台幣 (以下同)一百三十八萬元,購屋當時, 係由上訴人之公公沈木青出面,與出賣人蔡林雪盆訂立買賣契約,定金十萬元係 上訴人於六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從交通銀行台中分行(以下稱交銀台中分行) 上訴人所設之二二之七五號帳戶內提領,交與沈木青轉交與出賣人,其餘部分之 價金,先由上訴人之公公簽發支票交與出賣人,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為上訴人 之名義以後,以該房地向台灣省合作金庫中興支庫(以下稱合庫中興支庫)設定 抵押,借款一百二十萬元,償還上訴人之公公,上訴人為上述貸款之債務人兼義 務人,貸款利息均由上訴人繳納,上訴人曾於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標得會款 十一萬四千九百九十九元,以其中之十萬元償還上述貸款,上訴人另於七十七年 十月三日清償貸款十一萬元,有合庫中興支庫出具之借款變動明細表可稽,又於 八十年五月六日,從中國商業銀行台中分行(以下稱中銀台中分行)所設之Z0 000000000帳戶內領出十萬五千元,以其中之十萬元償還上述貸款, 今貸款餘額為八十八萬元,由上足見系爭房地係上訴人出資所購買,屬上訴人所 有,被上訴人訴請更名記,為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早年即在外與訴外人包希靜同居生子,未與上訴人同住,置上訴人母女 生活於不顧,不可能出資以上訴人之名義購買房屋供上訴人居住。 ㈢七十一年間,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妨害家庭罪告訴,該案審理中兩造成立和解 ,由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八十萬元,上訴人同意撤回告訴。 ㈣被上訴人在七十四年間,曾以終止信託關係為由,訴請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經原法院以七十四年訴字第三八四八號判決被上訴人敗訴 確定,被上訴人在該事件中主張系爭房地買賣之價金係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父沈 木青簽發支票付與出賣人。 ㈤提出合庫中興支庫出具之借款變動明細表、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原法院檢察署七十二年度偵字第七四九四號乙○○ 妨害家庭案件起訴書 (均為影本)各一件為證。並請求傳訊證人沈木青、沈吳淑 華。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及證據:除與原第一審判決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系伊向訴外人蔡林雪盆所購買,付定金十萬元係伊支付云云 ,並真實,蓋果係上訴人以其原有財產購買,何以不由上訴人自己出面以自己 之名義與出賣人訂立買賣契約,而由被上訴人之父沈木青出面,以被上訴人之名 義訂立買賣契約。 ㈡上訴人所舉證人蔡張美惠於原審僅證稱上訴人曾標得會款,但是否確將標得之互 助會款用以清償貸款,伊不知情等語。是證人蔡張美惠之證言,尚難資為有利於 上訴人之認定。合庫中興支庫雖出具借款變動說明書一張給上訴人,但上訴人未 能提出清償借款之收據,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有清償部分借款。又上訴人雖主張在 八十年五月六日,自中銀台中分行領出十萬五千元,以其中之十萬元用以清償上 述貸款,但依上訴人所提合庫中興支庫出具之借款變動明細表所載,並無八十年 五月六日有清償十萬元借款之紀錄,足見上訴人所辯伊於八十年五月六日有從中 銀台中分行領出十萬五千元,以其中之十萬元清償系爭房地之銀行貸款云云,並 非真實。又上訴人主張伊於七十七年十月三日,有至合庫中興支庫清償借款十一 萬元,但依其所提上述合庫中興支庫借款變動明細表,並無七十七年十月三日清 償十一萬元之記載,足證上訴人所辯,亦非真實。 ㈢被上訴人雖在外與他人同居生子,但兩造所生之子女,一切生活費、教育費均由 被上訴人負擔,且上訴人查悉被上訴人之通姦行為後,兩造達成協議,約定上訴 人不追究被上訴人之通姦罪責,由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八十萬元,並由上訴人負 責扶養兩造所生之子女迄今。 ㈣被上訴人買受系爭房地以後,向合庫中興支庫貸款一百二十萬元,以被上訴人之 父沈木青為借款人,被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因系爭房地登記為上訴人之名義, 所以上訴人也充任連帶保證人,若系爭房地係上訴人所購,為何不用上訴人之名 義自行借款?  ㈤系爭房地買賣之價金,除現金部分均由被上訴人給付外,其餘部分係向銀行抵押 貸款,貸款之本息均由被上訴人繳納,有被上訴人自八十六年十月至八十七年九 月之繳納收據可據,上訴人從未繳納貸款本息。 ㈥提出合作金庫放款利息繳納收據影本十一張、借款證明原本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合庫中興支庫函調系爭房地設定抵押貸款資料及向台中市中正地政 事務所函調系爭房地買賣過戶之資料,向原法院調閱七十四年度訴字第三八四八 號乙○○、吳香君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卷宗及原法院檢察署七十二年度偵字第 七四九四號乙○○妨害家庭案件卷宗。並依職權訊問證人林坤得。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五十七年一月十五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伊於 婚姻關係存續中之六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購買系爭坐落台中市○區○○段八六 之二二地號、面積九五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及其地上建物即建號二 七六號、門牌號碼台中市○○街○○○號、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二層樓房屋一棟 (以下稱系爭房地),買賣價金,除現金部分均由伊給付外,其餘部分係向銀行 抵押貸款,貸款之本息均由伊繳納,價金付清後,以上訴人名義辦理房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因兩造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法定財產制即聯合財產制之規定 ,系爭房地係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購買,並非上訴人(妻)之原有財產或特 有財產,依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應屬伊(夫)所有等情求為命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更名登記予伊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伊自五十一年起即服務於交通部電信局,系爭房地係伊於六十七年 四月二十四日,向訴外人蔡林雪盆承買,總價款一百三十八萬元,因伊上班忙碌 ,委由其公公即訴外人沈木青出面與出賣人訂立買賣契約,伊於訂約之日,從交 銀台中分行上述帳戶內提領十萬元交與沈木青,作為買賣定金,餘款則由沈木青 簽發各七十八萬元、五十萬元之支票支付,並於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伊名義以後 ,由沈木青出面,以伊為債務人兼義務人,提供系爭房地,向合庫中興支庫借貸 一百二十萬元,併同現金八萬元以償付票款。因伊為借款債務人兼提供擔保物之 義務人,因此,上述貸款利息亦均由伊支付,伊曾於七十二年四月一日(依上訴 人所提證明書所載,標會日期係七十二年四月一日,上訴人誤為二十一日),標 得會款十一萬四千九百九十九元,以其中之十萬元償還上述貸款,伊另於七十七 年十月三日清償貸款十一萬元,又於八十年五月六日,從中銀台中分行領出十萬 五千元,以其中之十萬元償還上述貸款,迄今貸款餘額為八十八萬元,足見系爭 房地係上訴人出資所購買,屬伊所有,被上訴人訴請更名登記,為無理由云云, 資為抗辯。 三、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五十七年一月十五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系 爭房地係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之六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六十七年六月二十九 日係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之日期,並非訂立房地買賣契約之日期,依函調之原法院 七十四年度訴字第三八四八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卷宗二十八至三十頁買賣契約 所載,買賣契約訂立之日期為六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被上訴人將房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之日期誤為買賣契約訂立之日期)所購買,登記為上訴人名義等情,業據 被上訴人提出戶籍謄本二張、土地登記簿謄本、建物登記簿謄本、房屋稅籍證明 書影本各一件為證(原審卷第七至十二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自信為真實 。 四、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 妻財產制。又結婚時屬於夫妻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夫妻所取得之財產, 為其聯合財產。但依第一千零十三條規定,妻之特有財產不在其內。聯合財產中 ,夫之原有財產及不屬於妻之原有財產之部分,為夫所有,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 正前民法第一千零五條、第一千零十六條及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系爭房地既係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購置,以妻即上訴人之名義為所有權移 轉登記,依上規定,若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房地係其特有財產或原有財產, 即應認系爭房地屬夫即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得訴請更名登記。上訴人雖辯稱 :系爭房地係伊以服務於電信局所領薪資所購置,系爭房地既係伊因勞力而得之 報酬所購置,應屬伊所有,被上訴人不得請求更名登記等語,無非以:伊於六十 七年四月二十四日,向訴外人蔡林雪盆承買系爭房地,總價款一百三十八萬元, 因上訴人上班忙碌,委由其公公即訴外人沈木青出面與出賣人訂立買賣契約,上 訴人於訂約之日,從交銀台中分行上述帳戶內提領十萬元交與沈木青,作為買賣 定金,餘款則由沈木青簽發各七十八萬元、五十萬元之支票支付,並於系爭房地 移轉登記為上訴人名義以後,由沈木青出面,以上訴人為債務人兼義務人,提供 系爭房地,向合庫中興支庫借貸一百二十萬元,併同現金八萬元以償付票款。因 上訴人為借款債務人兼提供擔保物之義務人,因此,上述貸款利息亦均由上訴人 支付,上訴人曾於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標得會款十一萬四千九百九十九元, 以其中之十萬元償還上述貸款,上訴人另於七十七年十月三日清償貸款十一萬元 ,又於八十年五月六日,從中銀台中分行領出十萬五千元,以其中之十萬元償還 上述貸款,迄今貸款餘額為八十八萬元,足見系爭房地係上訴人出資所購買,屬 伊所有云云。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即上訴人所舉證人沈木青於本院亦證稱: 「我知道在二十幾年前,我鄰居有一間房屋要賣,被上訴人跟我說他要買,但沒 有錢,叫我將我住的房子拿到合作金庫抵押,借一百二十萬元,」「買賣訂契約 時,我和兩造(指買賣雙方)一起去代書處,是被上訴人邀我去的...出售人 是夫妻一起出面,房屋是被上訴人他要買的,上訴人沒有拿錢出來」。又稱:「   聲明書是我出具的,印章也是我蓋上去的。購屋預算表也是我寫的,當初是我和   兩造一起研究買房屋的錢要如何籌借,後來才用系爭房屋去辦設定擔保,由我當   借款人,兩造為保證人,因為借到錢了,這張預算表就不用了‧‧‧上訴人沒有   交給十萬元給我買這棟房屋」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三十六頁、第五十七頁反面   、一O三頁);證人沈木青另於原審審理中出具聲明書載亦稱:系爭房屋係伊代   表其子即被上訴人所購買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十八之一頁);系爭房地於六十七   年四月二十四日所訂買賣契約書承買人欄內亦載稱:「沈木青代乙○○」等字(   見原審卷宗第三十頁),已見上訴人所言伊購買系爭房地係委由沈木青出面與出   賣人訂立,定金十萬元由伊交與沈木青云云之不實。又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為上訴人名義後,以訴外人沈木青為借款人,兩造為連帶保證人,向合庫中興支   庫貸款一百二十萬元,借款人名義迄未變更,並非以上訴人之名義為借款人等情   ,亦經證人即合庫中興支庫之職員林坤得於本院證述屬實(本院前審卷第一O二   頁),並有本院向合庫中興支庫函調之借款申請書五份、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   設定契約書各一份、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影本二份及被上訴人所提合庫中興支庫   出具之借款證明書原本一件附卷足憑(同卷第一O五頁、第七十二頁及外放證物   袋內之證物),由上證物及證人之證述,亦足證上訴人所辯系爭房地係伊委託其   公公出面代為訂立買賣契約,及以其名義貸款一百二十萬元給付價金云云,不足   採信。 五、次查上訴人所提蔡張美惠出具之證明書雖載稱上訴人曾於七十二年四月一日標到 會款十一萬四千九百九十九元等語(原審卷第二十四之二頁),但上訴人所舉證 人蔡張美惠於原審則證稱:「(證明書)是十幾年前寫的..是甲○○當時標會 的,他告訴我,是為了還貸款,但我不知道他到底有沒有還」等語(原審卷第六 十二頁),既證稱其不知上訴人有償還合作金庫,自尚不足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 認定。況依上訴人所提前述合庫中興支庫出具之借款變動情形表中並無記載系爭 房地貸款有在七十二年四月一日清償十萬元,足見上訴人辯稱伊於七十二年四月 一日,標得會款十一萬四千九百九十九元以後,以其中之十萬元償還系爭房地之 上述貸款等語,亦非可採。 六、至於上訴人自五十一年起任職於交通部台灣電信管理局之事實,固有其所提之交 通部臺灣電信管理局令函附卷為証(原審卷第二十一頁),惟此亦僅能証明上訴 人有上班領取薪資具有出資購買不動產之能力,但不能以此推論系爭房地即係上 訴人出資買受。又上訴人辯稱伊曾於八十年五月六日,從中銀台中分行領出十萬 五千元,以之清償貸款十萬元等語,查其所提中銀台中分行資金往來明細表雖有 八十年五月六日上訴人提領十萬五千元之紀錄,然此十萬五千元是否用以清償系 爭房地之貸款,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是該資金往來明細表無法為有利上訴人之 認定。上訴人另辯稱伊於八十三年間曾繳納系爭房地之工程受益費一萬二千零五 十五元一節,為被上訴人不爭執,並有工程受益費繳款書附卷可參(原審卷第四 十三頁),惟查工程受益費之繳納義務人,係公告徵收時之土地所有權人,是工 程受益費應由何人繳納,此為稅捐稽行政範圍,與系爭房地於購買之初究係由何 人出資所購?係屬二事,殊難單憑上訴人以其為系爭房地登記名義人之身分繳納 上述工程受益費之事實,遽予推定系爭房地係上訴人出資所購買。 七、又上訴人另稱:被上訴人自七十年起,與訴外人包希靜在外同居生子,不可能出 資購買房地登記為上訴人名義一節,被上訴人雖不爭執其與訴外人包希靜同居生 子之事實,並有上訴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原審卷第二十二之一頁),然 此係兩造婚姻生活產生破綻,應力求溝通解決之問題,與系爭房地究係何人出資 所購買,並無直接關聯,且系爭房地買受之時間為六十七年四月間,同年六月間 完成登記(見原審卷第十、十一頁),而上訴人陳稱被上訴人係自七十年起,與 訴外人包希靜同居,七十一年間,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出通姦罪之告訴等語,依 戶籍謄本所載,被上訴人與包希靜同居所生之長女沈佳蒂、長子沈佳慶係分別於 七十一年四月五日、000年0月0日出生(原審卷第二十二之二頁),均係在 系爭房地買賣日期之後,足見系爭房地買受當時,被上訴人尚未與訴外人包希靜 同居,而購買系爭房地係在前此二年多前,兩造夫妻感情應尚和睦,由夫購買系 爭房地而登記為妻之所有,亦不悖常情。 八、系爭房地係向蔡林雪盆買受,總價款一百三十八萬元,由沈木青出面訂約,訂約 日給付定金十萬元,餘款由沈木青簽發支票支付,於系爭房地登記為上訴人名義 以後,以沈木青為借款人,上訴人為債務人兼義務人提供系爭房地向合庫中興支 庫借貸一百二十萬元以償付票款等情,為兩造不爭執,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 ,及附於原法院七十四年度訴字第三八四八號卷內之買賣契約書可稽。查上訴人 既係系爭房地登記名義人,則以系爭房地辦理抵押貸款,自必以上訴人為擔保義 務人,又系爭房地貸款之借款人為沈木青,上訴人為連帶保証人之事實,已據證 人林坤得於本院證述屬實 (本院卷第一O二頁),是上訴人亦為放款銀行即合庫 中興支庫之債務人,亦不得據以其為抵押貸款之義務人兼債務人之事實,即認系 爭房地購買當時之資金係上訴人所出。 九、再者,上訴人雖另提出交通銀行台中分行取款條影本一張(原審卷第二二之二頁 )及證人沈木青就系爭房地所寫之計算書一份(原審卷第五十七頁),前者載明 上訴人曾於六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領出十萬元,後者亦列「香嬌(指上訴人)十 萬元」等字,用以證明其確有為系爭房地之購買出資十萬元以及主張其另於七十 七年十月三日,向合庫中興支庫提領十一萬元,用以清償系爭房地之貸款云云, 固分別有上述取款條影本、計算書影本及合庫中興支庫所出具之借款變動明細表 (原審卷第二四之三頁)可據,並經證人沈吳淑華在本院到庭證述以附上訴人之 說詞(本院前審卷第四十五頁),惟上開款項不足證明係用於購買系爭房地,且 上訴人借貸之連帶保證人兼義務人,其清償系爭房地之貸款或基於履行債務, 或代沈木青清償借款,既非基於本身購買房地而給付,是亦難認系爭房地買入之 價金係上訴人所出資,更難認系爭房地係上訴人之原有財產或特有財產。 十、綜上所述,系爭房地既非上訴人原有財產,亦不能證明係其出資所購為其特有財 產,揆諸首開規定,系爭房地應屬被上訴人所有。又「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六月四 日以前結婚,並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以妻之名義在同日以 前取得不動產,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於本施行法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六日修 正生效一年後,適用中華民國七十四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後之第一千零十七條規定 :一、婚婚關係尚存續中且該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者。二、夫妻已離婚而該 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者」,為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一所明定。玆被上 訴人於上開施行法生效後一年內之八十六年九月八日提起本訴,請求上訴人將系 爭房地所有權更名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屬正當。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 ,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十一、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十九  日 ~B1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B2      法 官 曾謀貴 ~B3        法 官 陳成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 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 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劉恒宏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一   日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 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 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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