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九八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
代理人 蔡孟章
律師
送達代收人 蔡孟章 律師
被
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武燕琳律師
複 代理人 王正喜律師
右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三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均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
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三)第一審廢棄部分
暨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
(一)訴訟程序部分:
1、民事訴訟,首應確定為
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此關係影響訴訟當事人之攻擊
防
禦方法,而
民法所謂「契約解除之
回復原狀請求權」、「
侵權行為之
損害賠償
請求權」、「
債務不履行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不當得利之利益返還請求權
」,其各自行為之性質、
態樣及其行為之
法律關係,與其行為所生法律上之效
果,均已有間,迥不相同。又「損害賠償之債」,共有四種形態:其一為「基
於侵權行為」而發生,其二為「基於標的之轉換」而發生,其三為「基於法律
之規定」而發生,其四為「基於契約」而發生,其發生之原因事實復已不一;
且損害賠償之債,必須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具有
相當
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添
2、被上訴人起訴之初既已泛謂:『因上訴人不履行契約,依契約解除權及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為主張。』
旋即續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其契約為無
效,依不當得利及無效契約而為主張。』,繼則又更稱:『原告除
起訴狀所引
法條外,尚依物之
瑕疵擔保責任及債務不履行關係為之請求。』被上訴人究竟
依據何種法律關係為
本件訴訟標的之請求?其所為主張行使契約解除權是否合
法?其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究竟如何發生?其所受之實際損害為何?被上訴
人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其利益與損害之間有無直接因果關係?主管地政
機關台中縣大甲地政事務所所為之土地重測登記是否確有錯誤?上訴人對於主
管地政機關所為之土地重測登記錯誤是否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上述各節,
在在均已關係本件訴訟之訴權存在要件,原審法院就此皆未行使闡明權而為明
確之審認,
予以推闡明晰,遽行判令上訴人返還價金及法定利息,並賠償損害
,據此可見,原審法院踐行之訴訟程序顯然已有重大瑕疵,
參諸最高法院四十
三年
台上字第一二號判例意旨,原判決已
非適法。
(二)訴訟實體部分:添
1、上訴人出售予被上訴人之
系爭台中縣○○鎮○○段○○○○號土地,依主管地
政機關台中縣大甲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簿之原始記載,本屬於上訴人所有,上
訴人因應被上訴人之夫紀武雄之要求而出售系爭土地,即應為基於
所有權所為
處分所有物之合法行為,退而言之,縱認系爭土地應屬於訴外人柯永茂及蔡陳
線所有,而主管地政機關台中縣大甲地政事務所將系爭土地誤載登記為上訴人
所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八條之規定,並
參照司法院院字第一九一九號解釋,
於訴外人柯永茂及蔡陳線二人未經依法提起確認或撤銷之訴訟,訴請法院判決
確認系爭土地屬於訴外人柯永茂及蔡陳線所有,或經法院判准塗銷被上訴人對
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已有終局
確定判決之前,被上訴人因信賴登記而取
得系爭土地之權利,即應不因登記原因之無效或撤銷,而被追奪,台中縣大甲
地政事務所所為逕行撤銷被上訴人所有權登記之處分,於法顯然已有不合,被
上訴人對於主管官署所為違法不當之處分行為,理應依行政訴訟程序,提起訴
願及行政訴訟,或以土地登記作業疏失為由,提出登記儲金賠償之申請,以求
救濟,亦應已不得將之歸責於上訴人。
2、訴外人柯永茂係於民國五十九年二月十日,立約向上訴人之夫邵添允買受上訴
人名下所有坐落台中縣○○鎮○○段下山腳小段六一—四九六地號、建、○.
○○○六公頃之土地壹筆,作為出入通路之用,同年四月七日,上訴人之夫邵
添允並已依約將該買賣標的之台中縣○○鎮○○段下山腳小段六一—四九六地
號土地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買受人即訴外人柯永茂完畢,七十年五月十五日
,因政府實施地籍重測,及土地重測作業全部完成後,主管地政機關台中縣大
甲地政事務所
乃將訴外人柯永茂立約向上訴人買受取得所有原編台中縣○○鎮
○○段下山腳小段六一—四九六地號土地,改編為台中縣○○鎮○○段○○○
○號,並依法定程序,實施土地重劃公告,公告期問,
土地所有權人即訴外人
柯永茂並末有
異議,
俟公告期滿後,同年七月二十日,主管地政機關台中縣大
甲地政事務所始依土地重測之結果,逕為辦理土地重測登記,並通知土地所有
權人即訴外人柯永茂換發書狀,
嗣於七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因該台中縣○○
鎮○○段○○○○號土地本屬道路用地,經台中縣大甲鎮公所依法辦理徵收,
並
按規定發放土地補償金在案,從而,縱認訴外人柯永茂所有之原編台中縣○
○鎮○○段下山腳小段六一—四九六地號土地經政府實施土地重測登記錯誤,
亦因訴外人柯永茂於土地重測公告
期間內非但未有提出異議或聲請複丈,且其
已同意由政府徵收並已具領補償金之事實,已予補正。遑論訴外人柯永茂立約
向上訴人之夫邵添允買受該台中縣○○鎮○○段下山腳小段六一—四九六地號
土地之日期為五十九年二月十日,而主管地政機關台中縣大甲地政事務所實施
土地重測公告確定辦理重測登記之日期則為七十年七月二十日,即令主管地政
機關辦理重測登記錯誤屬實,訴外人柯永茂依法本得予行使撤銷權,其撤銷權
亦因已
罹於時效而消滅,即不容訴外人柯永茂於事後再事以土地重測登記有誤
為由,主張任何權利。添
3、上訴人之夫邵添允已係於五十九年二月十日,以上訴人之名義立約買受訴外人
蔡陳線所有坐落台中縣○○鎮○○段下山腳小段六一—四九一地號、建、0.
000八公頃暨同段六一—四九五地號、建、0.00二八公頃之土地貳筆,
嗣於七十年五月十五日,政府實施地籍重測時,主管地政機關台中縣大甲地政
事務所乃將上訴人所有之同段六一—四一地號、建、0.0一三三公頃暨前開
上訴人立約向訴外人蔡陳線買受取得之上述同段六一—四九一、六一—四九五
地號土地,共計參筆土地︵合計土地面積0.0一六九公頃︶,實施合併重測
,並將該參筆土地之原編地號台中縣○○鎮○○段下山腳小段六一—四一、六
一—四九一、六一—四九五地號,合併改編為台中縣○○鎮○○段○○○○號
,及至同年七月二十日,土地重測作業完成,經政府依法定程序實施土地重測
公告確定後,
主管機關台中縣大甲地政事務所始按土地重測之結果,辦理土地
重測登記︵重測後登記土地面積0.0一七二公頃︶。
4、被上訴人提出台中縣大甲地政事務所協商土地所有權移轉事宜會議紀錄之結論
項內尤已載明:「柯永茂與蔡陳線均一致請甲○○○將系爭○○○鎮○○段○
○○○號土地依當時︵民國五十九年︶同意交換土地之承諾,分別補辦移轉登
記予柯永茂及蔡陳線,
惟甲○○○則稱:登記內容是否錯、漏?因其夫及代書
均已死亡,且事隔二十餘年均已無從查證,主張應以現登記簿及權狀記載為準
,不同意補辦移轉登記予柯永茂及蔡陳線,雙方因而協調未成。」等字樣。訴
外人柯永茂、柯正郎︵即柯永茂之父︶及蔡陳線等三人前於被上訴人所提刑事
告訴詐欺案件檢察官偵查中到庭具證,亦復一致明白陳稱:「甲○○○應辦理
土地交換登記事宜。」而已,訴外人柯永茂及蔡陳線從未有主張系爭土地係屬
於伊等二人買受所有。
5、上訴人出售予被上訴人之土地為台中縣○○鎮○○段○○○○號、建、面積二
一平方公尺之土地、與上訴人前於五十九年二月十日出售予訴外人柯永茂之台
中縣○○鎮○○段下山腳小段六一—四九六地號︵重測後改編為台中縣○○鎮
○○段○○○○號︶、建、面積六平方公尺之土地,暨上訴人立約向訴外人蔡
陳線買受取得之台中縣○○鎮○○段下山腳小段六一—四九一地號、建、面積
八平方公尺及同段六一—四九五地號、建、面積二八平方公尺之兩筆土地,自
始即已非為同一筆土地,並未有一物兩賣之情形,且前開所有買賣標的土地之
契約當事人均已履約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
6、上訴人前於八十二年七月一日即已履約將系爭買賣標的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完畢,併已交付被上訴人管理收益及繳納地價稅,退一步言之,縱認系爭買
賣標的土地存有重測登記錯誤之瑕疵,亦應因買賣
標的物之交付已逾五年,已
逾越法定之除斥期間,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買受人即應已不得
行使契約解除權或減少價金之請求權,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返還不當得利訴訟,
於法無據,顯無正當理由。添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自由時報登載「地政作業疏失可申請登記
儲金賠償」新聞摘錄影本壹則、訴外人柯永茂與上訴人立具土地
買賣契約書影本
壹件、台中縣○○鎮○○段○○○○號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壹件、上訴人與訴外
人蔡陳線所立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壹件、台中縣○○鎮○○段下山腳小段六一—
四九一、六一—四九五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各壹件、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
九年度易字第一二一號刑事判決影本壹件為證,並請求傳訊證人柯永茂、蔡陳線
、陳俊清。添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上訴駁回。
(二)第一審及第二審之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
依職權或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之法律關係,業經詳細登載於起訴狀及89.04.06之準備書(一
)狀,上訴人已合法收受
上開書狀,並曾據此答辯;被上訴人之請求權似無闡明
必要。且被上訴人係主張⑴上訴人違反買賣契約第五條,主張應依買賣契約第十
一條及前開條文為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並認此際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及瑕疵
擔保請求權競合之法律關係;⑵若原審認為本件標的為
自始客觀不能時,則依民
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第一百十三條、第一百七十九條之
規定請求返還所受利益及賠償損害,訴請原審擇一判決,此種選擇合併之訴,素
為學界及實務界所採認。原審既已詳為審酌
兩造之攻防,方為判決,是上訴人謂
原審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盡闡明之責
云云,顯為誤會。
(二)實體方面:
1、上訴人出賣系爭土地之前即民國八十一年九月十八日,即因系爭土地之產權糾
紛與訴外人柯永茂等人假大甲地政事務所召開協調會議,知該筆土地有
第三人
主張權利,於兩造商談買賣時上訴人竟刻意隱瞞上情,諉稱產權無問題。被上
訴人固因信賴登記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權利,然系爭土地因第三人柯永茂等主張
權利而遭撤銷土地登記,上訴人未能依約排除之,除違反買賣契約第五條外,
亦有背
誠信原則,上訴人援之主張
解除契約,自屬適法。縱系爭土地遭撤銷登
記
尚非上訴人之咎,
揆諸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二號、同院八十二年
度台上字第一六五六號
裁判要旨,上訴人所負為法定無過失責任,被上訴人已
受損失,除違反前開私契外,亦應依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負其責任。又權利
瑕疵擔保之規定,因無類似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物之
瑕疵擔保責任」之短期
時效規定,自應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為十五年,是上訴人以被上訴
人主張已逾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條第一項之除斥期間,不得訴請解約云云,
顯有
誤會。
2、按上訴人執司法院二十八年九月十五日院字第一九一九號解釋為據,以為臺中
縣大甲地政事務所所為逕行撤銷被上訴人所有權登記之處分
於法不合,被上訴
人應循行政訴訟程序主張云云,亦非適法。
⑴依司法院二十八年九月十五日院字第一九一九號解釋,認為真正權利人在未有
第三人因信賴登記而取得權利前,對於登記名義人,仍得提起塗銷登記之訴。
是土地登記之絕對效力,以保護私法上交易安全為要。本件係登記機關以其重
測成果錯誤、進而分割登記、移轉登記之行政處分有瑕疵而主動撤銷登記,已
非塗銷登記,乃公法行為,顯與上開解釋無從類比而無保護私法上交易安全之
問題,上訴人之主張顯有誤會。
⑵本件是否應循行政程序救濟,乃被上訴人公法上權利,該權利行使
與否,尚與
私法上上訴人應負擔之
損害賠償責任無涉。退言之,被上訴人曾聲請國家賠償
遭拒,而公法上之權利救濟與私法上權利救濟兩者並無類似
先訴抗辯權之關係
,上訴人更不得以此推拖其損害賠償之責。
3、撤銷登記之行政處分,參照行政程序法第一一八條之規定係溯及既往。是系爭
土地登記遭撤銷後,土地自始不存在。被上訴人付清價款後卻不能取得土地所
有權,自屬給付不能;被上訴人援兩造買賣契約第十一條主張解除契約並加倍
返還價金,於法並無不合。準此,被上訴人是否依行政救濟程序為主張、訴外
人之撤銷權是否罹於時效,均無解於上訴人給付不能之事實。設
鈞院認為上
訴人所出售者為他人之土地,尚非給付不能,則請斟酌被上訴人業以存函促請
履行,上訴人曾以存函表明拒絕,被上訴人復再度以存函定期催告履行,如今
期限屆至,上訴人仍不能履行,
爰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同法第二百
五十四條解除契約。
4、兩造約定賣方不履行契約由買方解除契約時,買方應加倍返還所受領之定金及
價金,資充為
違約金(契約書第十一條參照)。
參酌系爭基地四面鄰地年度
及年度之公告地價,平均上漲一‧八倍;縱依比例上訴人應返還之違約金應
在三百五十五萬餘元(總價金0000000之○‧八倍);原審僅判決兩百
萬元,已略嫌低。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台灣省政府函影本影本乙份、
存證信函影
本三份為證。
四、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二二四號甲○○○
詐欺一案全卷。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上訴人係主張⑴上訴人違反買賣契約第五條,主張應依買賣契約第十一條
及前開條文,主張以起訴狀
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而依民法第二百
五十九條規定請求回復原狀,並依契約約定請求損害賠償,並認此際不當得利返
還請求權與上開因瑕疵擔保而來之回復原狀請求權有請求權競合之法律關係,而
併為請求;⑵若認為本件買賣契約之標的為自始客觀不能時,則依民法第二百四
十七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第一百十三條、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返
還所受利益及賠償損害,訴請法院就⑴及⑵擇一判決,此係選擇合併之訴,上開
被上訴人所主張之競合之合併與選擇之合併,素為學界及實務界所採認,且依
新
訴訟標的理論,請求權競合實得為請求給付之一個法律上地位或受領給付權基礎
之法律觀點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只屬一個,不生競合之合併問題,故本院自得併
予審酌。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八十二年五月三日,簽立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由被上
訴人以四百四十四萬六千七百五十元之代價,向上訴人購買台中縣○○鎮○○段
○○○○號、地目建、面積二十一平方公尺土地。簽約當日,被上訴人即支付上
訴人定金五十萬元,餘款於八十二年七月三日支付完畢,並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完畢。
詎上開土地竟於八十七年七月一日,遭訴外人台中縣大甲地政事務所以
該筆土地並非為上訴人所有為由,撤銷被上訴人之所有權登記。因上訴人於當初
出賣上開土地時,即知該筆土地產權有糾紛,竟諉稱無問題,致使被上訴人購買
後,遭他人主張權利,而喪失所有權,綜上訴人並非明知此瑕疵,然因出賣人之
權利瑕疵擔保責任係無過失責任,故上訴人仍應對此權利之瑕疵負責。為此,爰
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解除上開買賣契約,並訴請上訴人給付八百八十九萬三千五
百元,及其中五十萬元部分自八十二年五月三日起;其中三百九十四萬六千七百
五千元部分,自八十二年七月三日起;其中四百四十四萬六千七百五十元部分,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之法定
遲延利息(超過新台幣陸佰肆拾肆萬陸仟柒佰伍
拾元,及其中新台幣伍拾萬元部分自民國八十二年五月三日起;其中新台幣參佰
玖拾肆萬陸仟柒佰伍拾元部分,自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三日起;其中新台幣貳佰萬
元部分,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部分,業經原審駁回被上訴人之訴,被上訴人未上訴而已確定)。上訴人
則以:上訴人已依買賣契約之約定,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交付土地之義務。依
民法第三百七十三條規定,上開土地之利益及危險,均應由被上訴人承受負擔。
故該土地事後縱遭撤銷所有權登記,應由被上訴人依行政爭訟程序救濟,與上訴
人無涉。又上訴人既已依買賣契約約定,履行義務完畢,而無違約情事,被上訴
人自不得解除契約。另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規定,被上訴人之瑕疵賠償請求權
,已逾六個月法定
不變期間。否認上訴人於出售上開土地時,即知該土地產權有
糾紛。再者,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與上訴人所受利益間,無因果關係,故其依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亦為無理由。此外,本件並無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五
百五十三條規定及上開買賣契約第五條、第十一條約定之適用
等情置辯。
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曾於
前揭時地,買賣上開土地,被上訴人業於八十二年五月
三日支付定金五十萬元,八十二年七月三日給付三百九十四萬六千七百五十元之
價金,而上訴人雖已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但事後該土地業遭訴外人台中縣大甲
地政事務所,撤銷被上訴人之所有權登記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土地所有權狀(業已註銷)、不起訴處分書、起訴書、拒絕賠償理由書、土地
登記謄本、
戶籍謄本、地籍圖各一紙,函四紙,會議
記錄二紙為證,並為上訴人
所不爭執,此部分自
堪信為真實。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賣與被上訴人之土地,業經地政機關撤銷所有權登記,
,爰主張解除契約或認買賣標的自始客觀不能,請求返還價金及利息部分,雖為
上訴人所否認。
惟查:
(一)按出賣人應擔保第三人就買賣之標的物,對於買受人不得主張任何權利,民法
第三百四十九條定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由:「買受人基於買賣關係取得標的物
後,設遇有第三人對於買受人主張標的物上之任何權利時,應由出賣人負其責
任」觀之,即便係在出賣人已移轉所有權予買受人後,第三人方出而主張權利
,出賣人仍應負擔保責任;又出賣人不履行第三百四十八條至第三百五十一條
所定之義務者,買受人得依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此所謂行使
關於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權利者,即契約解除權、違約金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
權等是(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立法理由參看)。又出賣人所負關於瑕疵擔保責
任,係屬一種法定責任,不以出賣人對於瑕疵之發生,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第一五三八號判決足參)。依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
一項規定: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
換言之,出賣之物若為出賣人所有者,出賣人須將該物所有權移轉於買受人,
若出賣之物為他人所有,則出賣人須先取得其所有權,然後移轉於買受人,或
使該他人逕將物之所有權移轉於買受人,其立法意旨乃因將他人所有之物出賣
時,雖係
自始不能,鑑於買賣契約之有償性,並為保護善意之買受人,乃賦予
出賣人以權利瑕疵擔保責任,因而承認契約之效力(參孫森焱先生著民法債編
總論下冊第五一0頁),俾使買受人在買賣之標的物存有權利瑕疵之情形,因
法律有權利瑕疵擔保之特別規定,得根據民法債編各論中買賣有關之規定主張
權利矣。
(二)依台中縣政府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八七府地測字第一二○二三五號函(原審卷
第六十頁)
所載,上訴人所售予被上訴人之上開土地,本屬訴外人柯永茂及蔡
陳線所有,而誤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事後業已因訴外人柯永茂提出異議,而遭
訴外人台中縣大甲地政事務所撤銷被上訴人之所有權登記,有被上訴人所提該
所拒絕賠償理由書一紙在卷
可稽(原審卷第十八頁)。由此足見上訴人所售予
被上訴人之上開土地,雖曾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然因事後有第三人對
該標的物,主張所有權而遭撤銷所有權登記,依前開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之立
法理由,於此情形,上訴人所出售之買賣標的物即存有權利瑕疵存在,且此事
由非可歸責於買受人即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者,除當事人間有特約或為買受人
於買賣契約成立當時所知悉者外,出賣人即上訴人即應負權利瑕疵擔保責任。
上訴人雖一再以非可歸責於出賣人及被上訴人應另以行政救濟途逕為之置辯,
然出賣人之權疵擔保責任係無過失責任業如上述,
是以是否可歸責於上訴人已
非關本件重點,另被上訴人是否以行政救濟程序主張,事乃被上訴人之訴訟權
衡,尚難遽此即認被上訴人不得主張其民法上之權利,況被上訴人亦業曾向台
中縣大甲地政事務所請求損害賠償而遭拒絕賠償在案(原審卷第十四頁、十八
頁),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又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之規定,係僅屬買
賣契約出賣人所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短期時效規定。至出賣人所負民法
第三百四十九條之「權利瑕疵擔保責任」,其
消滅時效,民法債篇並未有特別
規定,自仍應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十五年時效之規定,是上訴人另以被上
訴人之請求已逾時效抗辯,亦非有據。
(三)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規定及立法理由,在買賣標的物存有權利瑕疵之情形,
買受人得依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行使其權利,而關於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權
利者,即契約解除權、違約金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等是,從而,被上訴人
依權利瑕疵擔保之規定,及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十一條之約定,以起訴
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應屬有據。是上訴人抗辯
:伊已依約給付完畢(意指業已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並無違約,故
被上訴人不得解除契約云云,揆諸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之立法理由,即非有據
。
(四)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有回復原狀之義務,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
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二百
五十九條第一、二款定有明文,且此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之性質雖為不當
得利,然其返還義務之範圍不同,應認係不當得利返還義務之特殊型態,故本
件應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處理。從而,被上訴人依解除買賣契約後回復
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價金四百四十四萬六千七百五十元,及分別
自上訴人受領價金時起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
四、另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不履行兩造買賣契約第五條約定,爰依第十一條約定,
請求上訴人賠償違約金部分,固亦為上訴人所否認。然查:
(一)依被上訴人所提兩造於八十二年五月三日所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審卷
第八頁)第五條所載,上訴人應保證伊售予被上訴人之上開土地為自已所有。
而如前所述,上訴人售予被上訴人之上開土地,係屬訴外人柯永茂、蔡陳線所
有,顯見上訴人業已違反兩造買賣契約第五條約定
無訛。
(二)復觀兩造所簽立之上開買賣契約,第一條至第九條乃分係約定買賣雙方所應負
之契約義務,第十條則為買方(即被上訴人)「不履行本契約」之解約及違約
金約定,第十一條則為賣方(即上訴人)「不履行本契約」之解約及違約金約
定。依文義及
體系解釋,違反上開契約第一條至第九條約定者,均應屬該契約
第十條、第十一條
所稱「不履行本契約」之範疇。基此,上訴人抗辯:本件並
無上開買賣契約第五條、第十一條約定之適用云云,殊無可取。是被上訴人依
上開買賣契約第十一條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自屬有據。
(三)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定有
明文。又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六一二
號判例參照)。又審核是否過高,其審核應就
債務人如期履行契約,
債權人得
享受之一切利益,為其衡量標準,並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
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八0七號判例意旨參
照),本院經審酌:(1)上訴人係於八十二年五月三日,以每坪(即三、三
○五七九平方公尺)七十萬元,售予被上訴人上開土地。而該土地面積為二十
一平方公尺。(2)又上開土地之北方鄰地五六三地號土地,八十二年度每平
方公尺公告現值為二萬元,八十八年度已增至三萬六千元。東北方鄰地四九二
地號土地,八十二年度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一萬七千六百元,八十八年度已
增至三萬零三百元。東方鄰地四九三地號土地,八十二年度每平方公尺公告現
值為一萬六千八百元,八十八年度已增至二萬八千四百元。東南方鄰地五三二
之二地號土地,八十二年度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二萬元,八十八年度已增至
三萬六千元。南方鄰地五六二地號土地,八十二年度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二
萬元,八十八年度已增至三萬六千元,有被上訴人所提地價謄本十紙(原審卷
第八十一至八十九頁)及上訴人所提地圖謄本(原審卷第三十八頁)一紙在卷
可參。(3)倘被上訴人事後未遭撤銷所有權登記,而能順利取得上開土地,
因土地增值所得獲得之利益等一切情狀後,認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違約金以二
百萬元為適當。
(四)從而,被上訴人依兩造買賣契約第十一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二百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
五、
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出賣
人權利瑕疵擔保之責任為可採,上
訴人所辯均為無可取。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規定,主張解
除買賣契約後,請求回復原狀及給付違約金,故請求上訴人給付六百四十四萬六
千七百五十元,及其中五十萬元部分自八十二年五月三日(即上訴人受領日)起
;其中三百九十四萬六千七百五十元部分,自八十二年七月三日(即上訴人受領
日)起;其中二百萬元部分,自八十九年二月十二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
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主張與舉證,經核均與本院前揭認定無礙,爰不一一
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 日
~B1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
~B2 法 官 黃永泉
~B3 法 官 蔡秉宸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
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
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蕭玉真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
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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