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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0 年度上字第 39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5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字第三九六號    上 訴 人 子○○    訴訟代理人 江仲仁    上 訴 人 己○○          庚○○          乙○○          辛○○          地○○○          辰○○          玄○○○          亥○○○          丙○○          壬○○          丁○○          甲 ○          丑○○          天○○○          卯○○○          宙○○○          午○○          巳○○          未○○          戌○○          寅○○○          酉○○          申○○          宇○○    被 上訴人 戊○○    訴訟代理人 方秀鳳 右當事人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八十九年訴字第二六四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上訴人地○○○、辰○○、子○○、玄○○○、亥○○○、丙○○、壬○○、丁○○ 、甲○、丑○○、天○○○、卯○○○、宙○○○、午○○、巳○○、未○○、戌○ ○、寅○○○、酉○○、申○○、宇○○應就其被繼承人王廖泉所有坐落台中縣○○ 鄉○○段第四八一地號、第四八一之二地號、第四八一之四地號及第四八一之五地號 ,應有部分均各為四十八分之五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之前項座落台中縣○○鄉○○段第四八一之四地號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 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零點零壹壹壹公頃分歸上訴人庚○○取得;編號B部分 面積零點零貳貳貳公頃分歸上訴人己○○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零點零壹參玖公頃歸 上訴人地○○○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零點零壹參玖公頃歸上訴人甲○取得;編號E 部分面積零點零壹參玖公頃歸上訴人地○○○、辰○○、子○○、玄○○○、亥○○ ○、丙○○、壬○○、丁○○、甲○、丑○○、天○○○、卯○○○、宙○○○、午 ○○、巳○○、未○○、戌○○、寅○○○、酉○○、申○○、宇○○應繼分比例 保持公同共有;編號F部分面積零點零壹參玖公頃歸上訴人丁○○取得;編號G部分 面積零點零壹壹壹公頃歸上訴人辛○○取得;編號H部分面積零點零壹壹壹公頃歸被 上訴人戊○○取得;編號I部分面積零點零貳貳貳公頃歸上訴人乙○○取得。 被上訴人其餘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庚○○負擔四十八分之四,上訴人己○○負擔四十八分 之八,上訴人地○○○負擔四十八分之五,上訴人地○○○、辰○○、子○○、玄○ ○○、亥○○○、丙○○、壬○○、丁○○、甲○、丑○○、天○○○、卯○○○、 宙○○○、午○○、巳○○、未○○、戌○○、寅○○○、酉○○、申○○、宇○○ 連帶負擔四十八分之五,上訴人甲○負擔四十八分之五,上訴人丁○○負擔四十八分 之五,上訴人辛○○負擔四十八分之四,上訴人乙○○負擔四十八分之八,餘由被上 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判決,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 ,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上訴人子○○上訴之效力及於同 造之當事人己○○、庚○○、乙○○、辛○○、地○○○、辰○○、玄○○○、 亥○○○、丙○○、壬○○、丁○○、甲○、丑○○、天○○○、卯○○○、何 秋月、午○○、巳○○、未○○、戌○○、寅○○○、酉○○、申○○、宇○○ 等二十四人(以下簡稱己○○等二十四人),是己○○的二十四人雖未對原判決 聲明不服,亦視為已提起上訴,併列該二十四人為上訴人。 二、上訴人癸○於000年00月0日出生,隨即五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死亡,並無 其他繼承人,有戶籍登記簿謄本可據(見原審卷第二百三十八頁),被上訴人以 無當事人能力之人為被告起訴,被上訴人之訴關於此部分不合法。又癸○並無其 他繼承人,且先於王廖泉亡故,自王廖泉之繼承人,自非系爭土地分割土地共 有人及辦理繼承登記土地之繼承人,被上訴人癸○部分雖經駁回,其餘之訴仍屬 合法。 三、上訴人己○○、庚○○、乙○○、辛○○、地○○○、辰○○、玄○○○、亥○ ○○、丙○○、甲○、丑○○、天○○○、卯○○○、宙○○○、午○○、巳○ ○、未○○、戌○○、寅○○○、酉○○、申○○、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 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台中縣○○鄉○○段四八一之四地號,地目建,面 積零點壹參參參公頃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原為王再發、上訴人庚○○、 己○○、地○○○、甲○、丁○○、辛○○、乙○○及訴外人王廖泉所共有,應 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原共有人王廖泉於六十七年十二月十日死亡,其遺產由上訴 人地○○○、辰○○、癸○、子○○、玄○○○、亥○○○、丙○○、壬○○、 丁○○、甲○、丑○○、天○○○、卯○○○、宙○○○、午○○、巳○○、未 ○○、戌○○、寅○○○、酉○○、申○○、宇○○共同繼承,均未辦理繼承 登記。系爭土地兩造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惟就分割方法無從獲致協議,為此依 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訴請首開為繼承人之上訴人就繼承之土地辦理繼承登 記,並准予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及依原判決附圖所示分割方法分割。 五、被上訴人子○○則以:被上訴人起訴之被告即上訴人癸○於出生後不久即夭折且 無繼承人,被上訴人將其列為被告,影響上訴人所得分受之應有部分。上訴人何 秋月姓名應為宙○○○;上訴人丁○○則以:原判決所採分割方案其所分得部分 即附圖F應與王廖泉繼承人分得部分即附圖D相鄰。被上訴人壬○○則以:原判 決分割方案王廖泉繼承人分得附圖D部分與甲○分得E部分之位置應調換。 六、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被上訴人以子○○以被上訴人起訴之被告即 上訴人癸○於出生後不久即夭折且無繼承人,被上訴人將其列為被告,影響上訴 人所得分受之應有部分,不服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子○○、地○ ○○、辰○○、玄○○○、亥○○○、丙○○、壬○○、丁○○、甲○、丑○○ 、天○○○、卯○○○、宙○○○、午○○、巳○○、未○○、戌○○、寅○○ ○、酉○○、申○○、宇○○應就其被繼承人王廖泉所有坐落台中縣○○鄉○○ 段第四八一、四八一之二、四八一之四、四八一之五等四筆土地,應有部分各四 十八分之五辦理繼承登記。㈢請判決兩造共有台中縣○○鄉○○段第四八一之四 地號土地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上訴狀附件三所示。 七、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台中縣○○鄉○○段四八一之四地號,地目建,面積零點 壹參參參公頃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原為王再發、上訴人庚○○、己○○ 、地○○○、甲○、丁○○、辛○○、乙○○及訴外人王廖泉所共有,應有部分 如附表所示,各共有人間並未有不能分割之特約,又未能協議分割。而原共有人 王廖泉於六十七年十二月十日死亡,其遺產由上訴人地○○○、辰○○、癸○、 子○○、玄○○○、亥○○○、丙○○、壬○○、丁○○、甲○、丑○○、天○ ○○、卯○○○、宙○○○、午○○、巳○○、未○○、戌○○、寅○○○、酉 ○○、申○○、宇○○共同繼承,惟均未辦理繼承登記,爰請求上訴人甲○等二 十二人就繼承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以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並依附圖所示分割 方法分割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除 其中上訴人癸○部分,因癸○於000年00月0日出生,隨即五十六年四月二 十七日死亡,並無其他繼承人,且先於王廖泉亡故,自非王廖泉之繼承人,並非 系爭分割之土地共有人及辦理繼承登記之土地之繼承人外,被上訴人其餘之主張 ,上訴人己○○、乙○○、辛○○、庚○○、地○○○、辰○○、子○○、甲○   、丑○○、天○○○、宙○○○、午○○、巳○○、未○○、戌○○、寅○○○   、酉○○、申○○、宇○○、壬○○、丁○○、亥○○○、丙○○對此並不爭執   ,自信為真實。 八、按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可分 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者,法院得依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第八百 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四條一項及第二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系 爭土地為建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而兩造 間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分管之約定,及兩造間不能達成分割之協議等情,復 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上開法條規定,被上訴人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屬有據, 應予准許。又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 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定有明文,又分 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當事人於訴訟中,併請求辦理繼承登記,不但符合 訴訟經濟原則,於法之旨趣亦無違(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0一二號判例 參照)。從而,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分割之處分行為前,請求上訴人地○○○、 辰○○、子○○、玄○○○、亥○○○、丙○○、壬○○、丁○○、甲○、丑○ ○、天○○○、卯○○○、宙○○○、午○○、巳○○、未○○、戌○○、寅○ ○○、酉○○、申○○、宇○○共同繼承,惟均未辦理繼承登記,爰請求上訴人 甲○等二十一人一併辦理繼承登記,核無不合,亦應予准許。至癸○並非王廖泉 之繼承人亦非共有人,上訴人關於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以癸○ 為繼承人判決命應辦理繼承登記,並以癸○為共有人予以裁判分割,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廢棄改判。 九、又本件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為建地,面臨和睦路等情,業經原審至現場履勘並囑 託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此有勘驗筆錄及臺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八十 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八九豐地測字第八九00九九四一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附 卷可稽,本件兩造均希望原物分割,而系爭土地依原物分割,並無困難,自以原 物分割為宜,而原物分割應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土地 上建物有無保留之必要,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能否當之利用,各共有人間有無 符合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以求得最合理 之分割方法,本院參酌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及系爭土地目前之使用現狀, 並甲○、王採雲、丙○○、壬○○、丁○○、子○○主張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零 點零壹參玖公頃歸上訴人甲○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零點零壹參玖公頃歸上訴人 地○○○、辰○○、子○○、玄○○○、亥○○○、丙○○、壬○○、丁○○、 甲○、丑○○、天○○○、卯○○○、宙○○○、午○○、巳○○、未○○、戌 ○○、寅○○○、酉○○、申○○、宇○○按應繼分比例保持公同共有;該公同 共有部分與共有人之一丁○○另分得之附圖F部分相鄰,應能符合共有人之利益 等情,爰依附圖所示之方法分割,判決如主文所示。 十、按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 求分割,均無不可,故敗訴當事人之訴訟行為,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訴 訟費用宜由各當事人依應有部份比例分擔,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 條第二款、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七   日 ~B1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斐君 ~B2        法 官 陳蘇宗 ~B3        法 官 張鑫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 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 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劉智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   日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 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 H 附表 姓名 應有部分 庚○○ 四十八分之四 己○○ 四十八分之八 地○○○ 四十八分之五 王廖泉 四十八分之五 甲○ 四十八分之五 王秋玲 四十八分之五 辛○○ 四十八分之四 王再發 四十八分之四 (由戊○○繼承) 乙○○ 四十八分之八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