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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0 年度保險上字第 1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10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保險上字第一四號    上 訴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宏圖    被 上訴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日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七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   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如被上訴人所述未於要保書簽名無誤,則其既無投保之要約,本件保險契約應 未成立,其為本件請求即無理由 ㈡民法九十二條第一項之撤銷權係法律所賦予之權利,如認因保險法第六十四條 所定之除斥期間經過,即排斥民法九十二條第一項之撤銷權之行使,有違中央 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二款之「應以法律規定」,不可以判例剝奪,原審所引之 判例有違法,並侵及立法權及損害保險人之財產及民法上之撤銷權之行使,有 違憲法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應不可用。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並聲請將被上訴人之病歷送行政院衛生署醫事 審議委員會鑑定高血壓、腎功能不全疾病與尿毒症有無關聯。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首,中央法標準法第五條第二款固規定: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者,應以法律   定之,然此一規定,實為行政法學上所謂「法律保留原則」之具體明文,其規範   之意旨係在於限制行政機關對於該條所規定之四種情事,須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   並經總統公布施行之法律規定之,不得以行政命令定之,究其實際無在於避免   行政機關在不受民意監督之時恣意頒發行政命令之方式侵害人民權益,關此由中   央法標準法第一條明白揭櫫:「中央法規之制定、施行、適用、修正及廢止除憲   法規定外,依本法之規定」,益徵中央法規標準法之規範意旨係在於明白劃分應   以法律規定及得以行政命令規定之事項,此與民事事件之法源甚或司法判決先例   之拘束性,顯有不同。 ㈡其次,在私法法規之體系之中,司法者用以裁判之依據,除形式上之法典之外, 更及於習慣及法理,此可由民法第一條明文規定:「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 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足見民事事件之裁判依據,不以法典所規定之法律 為限,即為習慣、學說、判例甚至於外國立法例等均無不可,足見民事事件之審 判本無所謂須以法律明文規定為其判斷之基礎,更與所謂行政法上之法律保留原 則之要求截然不同。上訴人竟執此行政法學上用以限制行政機關、避免行政權專 擅之法律保留原則套用於民事法律體系,並藉以批評原審法院判決不當,實屬謬 誤,其情至明。 ㈢再者,保險契約訂立時,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要保人故 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 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但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 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前項解除契約權,自保險人知有解除之原 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契約訂立後二年,即有可解除之原因,亦不 得解除契約,為保險法第六十四條所明文規定。此所謂對於書面詢問之故意隱匿 ,消極以不作為隱瞞實情,所謂為不實之說明,乃積極以作為虛構事實,均足 使保險人陷於錯誤而為承保,亦即足以導致保險人被詐欺而為承保之意思表示, 故應認此法條乃保險契約中關於因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之特別規定,應有排除民法 第九十二條規定之效力。於要保人有此故意隱匿及為不實之說明之情形,致保險 人為承保時應適用保險法第六十四條解除契約之規定,而不再適用民法第九十二 條撤銷意思表示之規定。蓋若謂此種情形,保險人於契約解除權行使之除斥期間 經過後,仍得依民法第九十二條規定行使撤銷權,將使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 對契約解除權行使之限制除斥期間之規定形同具文,顯非所宜(最高法院八十六 年台上字第二一一三號判例參照)。基此,暫不論被上訴人實無上訴人所指稱故 意欺罔之情,則上訴人既已逾二年之解除契約期間,依上開說明自亦不得主張撤 銷權,其情甚明,上訴人信言指摘上述最高法院判例不當進而陳稱原審判決不當 云云,確屬無據。  ㈣實則,被上訴人於投保本件保險之初並不知己身罹有任何腎功能不全之疾病,且   未曾於投保時對於保險人即上訴人之書面詢問為任何之說明,更無上訴人所稱故   意隱匿疾病詐騙上訴人之情。上訴人執稱被上訴人於投保伊始故為說明不實,其   理由無非以投保文件中之「書面詢問事項」,關於上訴人詢問被上訴人「過去五   年有無因患有高血壓、腎機能不全、尿毒、腎囊胞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   」乙節,答稱「無」云云,為其依據;以,上開書面詢目事項實係被上訴人之   業務員自行填載,並非被上訴人所告知,此可由該書面詢問事項簽名欄中被上訴   人之簽名非由被上訴人所簽名者,即足徵之,顯見上訴人執此指稱被上訴人故意   隱匿病情云云,實嫌無據;被上訴人於投本件保險之初,不僅不知悉自身任何腎   功能不全之疾病,更無欺瞞上訴人為謀得不法利益之圖,否則被上訴人大可投保   高額之保險,以獲取更大之利益,斷無僅投保區區一百萬元保險之理。上訴人明   知此情,對於本件保險事故之發生,自應依法給付保金,上訴人不此之圖,竟   於原審法院判決後設詞提起本件上訴,顯有未洽。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前於八十六年三月六日向上訴人投保「國泰美滿人生三   一二終身壽險」及「溫心住院日額保險附約」,其中主壽險即國泰美滿人生三一   二終身壽險之保險金額為一百萬元。被上訴人於投保保險契約逾三年後之八十九   年九月間,因身體不適至苗栗為恭醫院就醫,經診斷發現罹患尿毒症,須長期接   受透析治療,乃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住院接受腹膜透析植管手術,至同年十   月二日出院。被上訴人另經竹東榮民醫院診斷亦認定被上訴人罹患尿毒症,兩腎   衰竭永不可復原,需長期接受透析治療。是依兩造保險契約條款之約定,被上訴   人所罹患之尿毒症為「國泰美滿人生三一二終身壽險」條款第五條第四款所列之   重大疾病,依同條款地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   經診斷確定罹患第五條所約定之特定重大疾病時,本公司按確定當時的總保險金   額給付特定重大疾病保險金」,是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特定重大疾病保險金一   百萬元。又依「溫心住院日額保險附約」約款第三條之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   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傷害,經醫院診斷確定必須且經住院治療時,本公司以被   保險人投保的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為準,依照本附約的約定給付各項醫療保險金   」,被上訴人當次住院之醫療保險金合計為二萬二千五百元,為此依保險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保險金共一百零二萬二千五百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三月六日投保系爭保險時,已罹患有高血壓及腎   功能不全等疾病,惟對上訴人要保書所詢問其「過去五年內有無因患有『高血壓   、腎臟機能不全』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其答「否」。是被上訴人於   投保時隱瞞病情未告知上訴人,致上訴人遭受矇騙而承保,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   九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撤銷承保之意思表示。且縱認被上訴人係在投保後始罹患   尿毒症,然被上訴人於投保時即罹患有高血壓、腎功能不全,此與尿毒症之發生   有因果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帶病投保,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被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六年三月六日向上訴人投保「國泰美滿人生三一二終身   壽險」及「溫心住院日額保險附約」,其中國泰美滿人生三一二終身壽險之保險   金額為一百萬元,被上訴人於投保保險契約逾三年後之八十九年九月間至苗栗為   恭醫院就醫,經診斷發現罹患尿毒症,須長期接受透析治療,乃於八十九年九月   二十八日住院接受腹膜透析植管手術,至同年十月二日出院,依「溫心住院日額   保險附約」約定,被上訴人當次住院得請求之醫療保險金合計為二萬二千五百元   。另被上訴人經竹東榮民醫院診斷亦認定被上訴人罹患尿毒症,兩腎衰竭永不可   復原,需長期接受透析治療等情業據其提出保險單、保險契約書條款及診斷證   明書二紙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自信為真實。 四、另查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係帶病投保,且就要保說明書之詢問事項未為據實說明   等情,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原審向為恭醫院調閱被   上訴人之病歷資料及病歷摘要說明,據該院之病歷查詢表記載「病人八十六年一   月間因高血壓急診時,驗血始發現有腎功能異常,以後長期至心臟科追蹤治療,   門診期間因慢性腎功能退化至八十九年因尿毒症開始腹膜透析治療」等情,有財   團法人為恭醫院九十年二月十三日及三月十二日函在卷可憑。另被上訴人於八十   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至重光醫院即前頭份劉醫院急診時,亦經診斷有高血壓,有   該院急診診斷病歷附卷可參,被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準此,被上訴人於八十六   年三月六日投保前,確已出現高血壓及腎功能異常之病狀,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   人帶病投保乙節,堪信屬實。又查,被上訴人要保時所填寫之要保書內詢問要保   人「過去五年內是否曾因患有下列疾病,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①高血   壓症⑤腎臟炎、腎機能不全等。」被上訴人答覆「否」等情,有被上訴人於八十   六年三月六日所填寫之國泰美滿人生壽險要保書可憑,另被上訴人對其於投保前   已知悉有高血壓及腎功能異常乙節並未爭執,足徵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書面詢   問事項確實有故意隱匿情事。被上訴人雖辯稱業務員並未詢問原告相關病情,要   保書係業務員代為填寫,表示告知欄上「甲○○」之簽名,亦是業務員所為等情   ,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又填寫要保書本為投保之重要步驟,保險契約相關權利   義務事項均載於要保書上,衡情要保人均會就要保書之內容詳為閱覽,被上訴人   空稱業務員未詢問病情,被上訴人亦未於要保書上簽名等語,顯與常情有違,   不足取。 五、按訂立契約時,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要保人故意隱匿, 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 險人得解除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前項解除契約權,自保險人知有解除之原 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契約訂立後經過二年,即有可以解除之原因 ,亦不得解除契約,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一、二、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因被詐 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前條之撤銷應於發現 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三條亦定有明 文。再按保險法第六十四條所謂對於書面詢問之故意隱匿,乃消極以不作為隱瞞 實情,所謂為不實之說明,乃積極以作為虛構事實,均足使保險人陷於錯誤而為 承保,亦即足以導致保險人被詐欺而為承保之意思表示,故應認此法條乃保險契 約中關於因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之特別規定,應有排除民法第九十二條規定之效力 。於要保人有此故意隱匿及為不實之說明之情形,致保險人為承保時應適用保險 法第六十四條解除契約之規定,而不再適用民法第九十二條撤銷意思表示之規定 。蓋若謂此種情形,保險人於契約解除權行使之除斥期間經過後,仍得依民法第 九十二條規定行使撤銷權,將使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三項對契約解除權行使之限 制(除斥期間)之規定形同具文,顯非所宜,此有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 二一一三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上訴人於投保時以消極不作為之方式隱瞞其有高 血壓及腎功能異常等病況,已影響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致保險人陷於錯誤而 為承保之意思表示,是上訴人所為承保之意思表示顯係受被上訴人詐欺而為。惟 兩造於八十六年三月六日訂立保險契約至今已逾二年,被上訴人已不得依保險法 第六十四條之規定解除保險契約。又揆諸首開判例說明,保險法第六十四條之規 定,應排除民法第九十二條規定之適用,否則將使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三項對契 約解除權行使之限制規定,流於具文。準此,兩造訂立保險契約已逾二年,上訴 人縱然已發現遭原告詐欺,亦不得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撤銷其承保之 意思表示,是上訴人抗辯其已撤銷承保之意思表示,得拒絕給付等語,即屬無據 。 六、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帶病投保,依保險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第一百二十七條 之規定,得拒絕給付等語。並聲請將被上訴人之病歷送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 員會鑑定高血壓、腎功能不全疾病與尿毒症有關聯,用證高血壓會導致身體重要 功能障礙,合併症如尿毒症出現,並進而推論被上訴人以尿毒症請求理賠,因其 訂約時已在疾病中,保險人對是項疾病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任云云。惟按保險 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保險契約訂立時,僅要保人知危險已發生者,保險人不 受契約之拘束,係指保險契約因要保人明知保險事故已發生仍惡意投保時,保險 人不受拘束而言。而本件上訴人所應理賠被上訴人之保險事故係兩造國泰美滿人 生三一二終身壽險條款第五條第四項之慢性腎衰竭(尿毒症),而被上訴人於八 十九年九月間始罹患尿毒症等情,業如前述。此外,上訴人並未能證明被上訴人 於八十六年三月六日投保時已罹患尿毒症,是其主張被上訴人於投保時已知保險 事故已發生等語,尚屬無據。又兩造所訂「溫心住院日額保險附約」性質為健康 保險,該約款第三條載明以「被保險人因疾病或傷害,經醫院診斷確定,必須且 經住院治療」為上訴人應賠付保險金之保險事故。而保險法第一百二十七條規定 保險契約訂立時,被保險人已在疾病中者,保險人對是項疾病,不負給付保險金 額之責任,亦係指訂定保險契約時,被保險人已發生保險事故之疾病,保險人始 得拒絕給付。查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至十月二日,始因罹患尿毒症 ,經為恭醫院診斷需接受腹膜透析植管手術而住院,有該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是 至該時前開健康保險之保險事故始發生,均不發生保險人得拒絕給付之情事。至 於被保險人投保時患有高血壓,及高血壓忽略治療,長期會合併尿毒症,換言之 高血壓與尿毒症間固有某種程度之關連性,但高血壓與尿毒症就非可劃等號,上 訴人以被上訴人投保時患有高血壓,請求上述鑑定,用以推論伊得拒絕給付,亦 非可採,本院認縱然鑑定,亦無從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自無再為鑑定之必要, 從而,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保險契約訂立時,已在疾病狀態,得拒絕給付乙節 ,亦屬無據。 七、上訴人於本院另為下列抗辯: ㈠民法九十二條第一項之撤銷權係法律所賦予之權利,如認因保險法第六十四條 所定之除斥期間經過,即排斥民法九十二條第一項之撤銷權之行使,有違中央 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二款之「應以法律規定」,不可以判例剝奪,原審所引之 判例有違法,並侵及立法權及損害保險人之財產及民法上之撤銷權之行使,有 違憲法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應不可適用。 ㈡如被上訴人所述未於要保書簽名無誤,則其既無投保之要約,本件保險契約應 未成立,其為本件請求即無理由。 茲分述如次:   ㈠關於判例可否適用之部分:按,中央法標準法第五條第二款固規定:關於人民    之權利、義務者,應以法律定之,然此一規定,實為行政法學上所謂「法律保    留原則」之具體明文,其規範之意旨係在於限制行政機關對於該條所規定之四    種情事,須以經法院三讀通過並經總統公布施行之法律規定之,不得以行政命    令定之,究其實際無非在於避免行政機關在不受民意監督之時恣意頒發行政命    令之方式侵害人民權益,關此由中央法標準法第一條明白揭櫫:「中央法規之    制定、施行、適用、修正及廢止除憲法規定外,依本法之規定」,益徵中央法    規標準法之規範意旨係在於明白劃分應以法律規定及得以行政命令規定之事項    ,此與民事事件之法源甚或司法判決先例之拘束性,顯有不同。其次,在私法    法規之體系之中,司法者用以裁判之依據,除形式上之法典之外,更及於習慣    及法理,此可由民法第一條明文規定:「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    習慣者,依法理」,足見民事事件之裁判依據,不以法典所規定之法律為限,    即為習慣、學說、判例甚至於外國立法例等均無不可,足見民事事件之審判本    無所謂須以法律明文規定為其判斷之基礎,更與所謂行政法上之法律保留原則    之要求截然不同。上訴人竟執此行政法學上用以限制行政機關、避免行政權專    擅之法律保留原則套用於民事法律體系,並藉以批評判例違憲,核不可採。   ㈡關於保險契約是否成立部分:上訴人於上訴理由狀載明:「本件被上訴人固有    於八十六年三月六日向上訴人投保國泰美滿人生三一二終身壽險及溫心住院日    額保險附約」(見本院卷二一頁)。核已自認被上訴人有向伊投保,其後為此    抗辯,應係撤銷自認,然並未舉證伊有得撤銷之原因或證據,應認其仍受自認    之拘束,況被上訴人於書狀中雖有表示:「...惟以,上開書面詢目事項實    係被上訴人之業務員自行填載,並非被上訴人所告知,此可由該書面詢問事項    簽名欄中被上訴人之簽名非由被上訴人所簽名者,即足徵之。」,惟核其真意    顯係在表示關於書面詢問簽名欄非伊親簽,伊無高血壓之填寫為業務員所自行    填寫,並非指伊未訂立契約,此由被上訴人書狀之上下文可得其意,且該書面    詢問欄有被上訴人之蓋章,被上訴人並未否認伊之蓋章為真正,被上訴人既已    在契約蓋章,自屬有要約,無礙契約之成立且被上訴人於起訴時即表明兩造訂    立保險契約,因而請求保險金,豈有又自己否認要約之理?。上訴人此一抗辯    ,顯係斷章取義,自不可採。 八、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本於「國泰美滿人生三一二終身壽險」及「溫心住院日 額保險附約」之保險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保險金共一百零二萬二千五百元,及自 九十年五月一日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同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於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 給付,並依兩造聲請分別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九、二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一一贅述,併 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九  日 ~B1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B2        法 官 曾謀貴 ~B3        法 官 蔡王金全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 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 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阮正枝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 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 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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