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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0 年度家上字第 1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4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家上字第一六號    上 訴 人 乙○○    被 上訴人 甲○○ 右當事人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 十九年婚字第三五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 ㈡、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 ㈠、與他人通姦生子之事那是二十多年前之事,上訴人也被判刑八月,而且當時被上 訴人知道並同意。 ㈡、原審認定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六月被毆打,同年七月回娘家,而被上訴人之父在 原審稱經過一年多其女即被上訴人才回娘家,顯違常理。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 ㈠、被上訴人離家出走是遭上訴人毆打,當時我有去報案,警方說我沒受傷不受理。 因沒有受傷,提不出證據,孩子也不敢出庭作證。並不是被上訴人不願離婚,實 在是上訴人太過份了,在被上訴人生謝金宇的時候坐月子時,上訴人叫被上訴人 回娘家坐月子,當時上訴人就藉機到外面跟人通姦,後來也生孩子了,被上訴人 如何能跟上訴人在一起。被上訴人不可能同意上訴人與他人同居。 ㈡、雖然被上訴人未與上訴人住在一起,但被上訴人仍然有支付女兒的學費,女兒是 在八十九年六月畢業,當時女兒在外租屋居住,也沒住上訴人那邊。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現係夫妻關係,婚姻關係存續中,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六月 三十日無故離家出走,失蹤今已逾三年,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 第九款請求判決離婚。被上訴人則以:係因八十六年間曾遭上訴人毆打,上訴人 並說要和被上訴人辦理離婚,被上訴人才於八十六年七月間回彰化縣○○鄉○○ 村○○街○號之娘家居住,上訴人知道被上訴人住在娘家等語,資為抗辯。 二、夫妻之一方生死不明已逾三年者,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九款之規 定,他方雖得向法院請求離婚,但其生死已分明時,他方無再行離婚之必要,其 離婚請求權當然消滅;又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九款所謂「生死不明」 ,係指夫妻之一方於離家後,杳無音訊,既無從確知其生,亦無從確知其死之狀 態而言(參照最高法院二十二年度上字第一一一六號、六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八四 五號判例)。故生死不明之一方,在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確知其生死者, 自不得據以判決離婚。 三、經查據證人許科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回娘家居住已有二、三年之久,被上訴人 住在娘家期間,上訴人曾經打過一次電話,由其接電話,上訴人在電話中說要和 被上訴人辦理離婚之事等語,上訴人亦自認其於八十九年五、六月間曾經打電話 給許科,對許科說兩造如果要離婚,請被上訴人出面解決等語,足認被上訴人與 上訴人分居後確實居住於娘家,上訴人亦應知悉被上訴人居住於娘家,且本件訴 訟係按上訴人所查報被上訴人娘家地址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均親自出庭辯論 ,認被上訴人並生死不明,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生死不明已逾三年為理由,訴 請判決離婚,顯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九款之要件不合,應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 棄,為無理由。 四、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一一贅 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七  日 ~B1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斐君 ~B2        法 官 張浴美 ~B3        法 官 張鑫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 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 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劉智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九  日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 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                                     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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