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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0 年度家抗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拋棄繼承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家抗字第五號   抗 告 人 甲○○         丙○○         丁○○ 右抗告人拋棄繼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所為裁定(八十九年度繼字第七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所定拋棄繼承事件,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 之法院管轄,訟事件法第七十七條之一定有明文。查本件抗告人之被繼承人乙 ○○係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死亡,生前設籍彰化縣○○鎮○○路○○○巷○ 號,有戶籍謄本一份在卷足稽,是本件抗告人應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為拋棄繼承 ,其誤向原法院為之,於法不合,原法院予駁回其拋棄繼承聲明,依法核無違 誤。抗告意旨略以非訟事件法第三條第三項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三十條之規 定,於第一項但書情形準用之。」而民事訴訟法第三十條係規定移送管轄裁定之 效力,移送之原因、程序,則於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之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 一移送制度,於非訟事件,應亦用,於本件即應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免 拋棄繼承權應當事人不諳法律至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並符立法意旨云云查 ,非訟事件法第三條係規定數法院俱有管轄權之管轄競合情形,與本件不同,而 非訟事件法並無其他移送管轄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有關規定,是抗告人主張,為 無可採。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二、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 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B1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B2        法 官 曾謀貴 ~B3        法 官 陳成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B         書記官 劉恒宏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五   日 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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