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
裁定 九十年度家抗字第六號
抗 告 人 甲○○
送達地
右
聲請人聲請選任被
繼承人乙○○之
遺產管理人事件,對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廿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度管字第廿一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
略以:緣坐落彰化縣○○鄉○○段第一八四八地號
土地,係抗告人與被
繼承人乙○○及其
他案外人所共有,然查乙○○於三十四年
七月十六日就已經死亡,因部分繼承人不明,致使無法辦理繼承登記以管理該遺
產,繼承人亦無法協議管理該遺產,且未委任遺產管理人,被繼承人乙○○亦無
遺囑指定,若任令該土地閒置荒廢,亦造成共有人無法充分利用該土地,不符合
地盡其利之經濟效益。為此依
非訟事件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提出聲請選任
葉秋貴(住彰化縣福興相秀厝村七七之三三號)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
云云。原法院則以:本件依抗告人陳明及其提出之
繼承系統表及
戶籍謄本,則被
繼承人乙○○死亡而開始繼承時,並無繼承人不明之情形,依
民法第一千一百七
十七條及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之規定,即無為被繼承人乙○○選定或選任遺產管
理人之必要。況
非訟事件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選任遺產管理人程序,依同條第
二項
準用同法第七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再準用民法有關選定(或選任)遺產管理
人之規定,即仍應符合
上開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及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規定
之要件,始為
適法。從而,抗告人具狀聲請為被繼承人乙○○選任遺產管理人乙
事,在抗告人完成上開程序之前,不應准許,應予
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選任遺產管理人,應可分為㈠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管理人選任之
情形,即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及同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之規定;㈡繼承人
因故不能管理遺產或未委任遺產管理人,而被繼承人亦無遺囑指定者,即
非訟事
件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顯見前開二種情形所規範之範圍並非相同。而本
件係因部分繼承人音信斷隔不能合議管理遺產,亦未委任遺產管理人,被繼承人
亦無遺囑指定為由,依非訟事件法第七十九條之規定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雖同條第二項有準用民法有關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規定,然所謂「準用」因二者所
規範之範圍不盡相同,應係指準用其
公示催告之程序而已,並非完全適用民法有
關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規定。原審法院,並未詳查本件之繼承人是否部分不明?即
認定並無繼承人不明之情形,而無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亦未詳查部分繼承人
因音信杳然斷隔,是否符合非訟事件法第七十九條所定因故不能管理之情形?即
率爾駁回
聲請人之聲明,於法未符等語。
三、
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
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
遺產管理人者,
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及非訟
事件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如係繼承人因故不
能管理遺產,或未委任遺產管理人,被繼承人亦無遺囑指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
關係人得依非訟事件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二者
係為不同之適用範圍,亦即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依民法第一千一
百七十七條規定,應由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其不能依上開規定選定遺管理
人得,時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 (
參照非訟事件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
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或未委任遺產管理人,被繼承人亦無遺囑指定者,亦
同 (參照非訟事件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本件抗告人依非訟事件法第七十九條
第一項之規定請求法院指定遺產管理人,法院即應就繼承人是否因故不能管理遺
產,或未委任遺產管理人,被繼承人亦無遺囑指定遺產管理人之事實為調查認定
而為准駁。原法院認依非訟事件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選任遺產管理人程序仍應
符合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及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之要件,而認被繼承人乙○
○死亡而開始繼承時,並無繼承人不明之情形,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依上開
之說明,即有未洽。抗告論旨,指其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
予以
廢棄,發回原法院依法更行調查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十 日
~B1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B2 法 官 蔡王金全
~B3 法 官 曾謀貴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具
繕本
),並繳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肆拾伍元及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叁拾肆元)。
~B
書記官 林振甫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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